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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实施对民航行业行政许可

 zimmer_l 2011-09-05

 

新《公司法》的实施对民航行业行政许可

制度的主要影响

 

    编者按:新的《公司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颁布,已于今年1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的内容较多,修订的范围较宽,在涉及公司的市场准入、公司自治等方面给予了公司较宽泛的规范。因此,新实施的《公司法》,对现行民航行业行政许可涉及的有关市场准入、管理方式以及按照新的《公司法》完善配套相应规定,均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新设公司准入的门槛

    ()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比原《公司法》有限公司(1050万元最低限额)和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大幅降低了最低限额。也就是说,只要法律、法规未作具体注册资本金的规定,具有不少于3万元和5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即可设立有限和股份有限公司。

()允许注册资本实施分期交付。原《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的是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即一次性的实缴制。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可实行一次性缴足和分期交付的选择方式。即在不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基础上首次交付不少于总的注册资本金的20%,允许2年内分期付清。

    ()扩大了不同资产形式的出资范围。新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做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同时对以货币出资方式规定了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扩大了非货币形式的出资范围和出资比例。

    为配合《公司法》的实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以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做出了明确的限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主要是考虑了上述形式的出资难以用货币做价以及财产关系的不确定性等因素。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特殊规定。《公司法》除规定了对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是3万元和500万元外,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对特殊行业的准入门槛上采取了一般与特殊并存的规范方式。

    综上规定,《公司法》的实施,对民航行业行政许可制度的影响及需要完善的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民航作为特殊行业,现行《民航法》对民航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制度均未作具体规定,特别是对航空公司、通用航空企业均缺少明确的法定具体数额的规定,因此现行总局制定的规章也是空白。随着《公司法》的实施,行业管理在实施具体行政许可工作中较难把握。因此为贯彻《公司法》的要求,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着手考虑:一是通过修订《民航法》,认真研究和充实完善此项内容;二是在目前亟需制定的机场条例、市场监管条例以及其他拟报国务院的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增加此类规定;三是结合行业实际,专项向国务院报批有关航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要求,以利于在实际工作中有法可依

()由于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对于以非货币形式出资设立的公司(包括航空公司),不仅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放宽,同时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比例也放宽。因此,在受理审查新设航空运输企业时,应当注意掌握:一是对新设公司在受理和批准过程中,应着重对公司订立的章程内容,如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的构成(货币与非货币资产比例)、交付期限等严格审查及建立定期申报制度;二是对公司提交的非货币资产的验资报告、验资的事项等是否存在限制列入的资产范畴(如自然人姓名、劳务、商誉和特许经营权作价的内容等)要认真审查。

 ()由于《公司法》允许了注册资本金一次性缴足和分期缴付的弹性选择方式,因此在现行规章中,一是要修订完善相应的审查内容;二是在审查和批准环节中,特别是批准筹建和许可证的记载上对此应有所体现;三是要在修订现行规章中,对相应未交付或未按期如数交付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从行政许可的管理上增加监管和处罚的内容。

    二、关于行业行政许可与工商局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关系问题。

    新的《公司法》及《条例》较原《公司法》在处理行业行政许可与工商局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的相互关系上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公司设立前,《公司法》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在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司法》第六条 第二款)

    ()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法》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法》第十二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条例》规定,变更登记事项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经过批准(《条例》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合并、分立。《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条例》第三十九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分公司经营范围属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项目的,应当报批(《条例》第四十八条)

    ()关于公司设立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的吊销、撤销与届满。《条例》规定,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在吊销、撤销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批准文件届满的,应当变更登记或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

    ()《条例》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将对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立公司须报经批准,或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以便于申请人知悉。

    从我国《民航法》的规定来看,不论是从事航空维修、机场经营、航空运输、经营性通用航空及非经营性通用航空还是与其相关项目的经营及飞行活动,均规定了需民航行业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行业的行政许可相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言,包含了登记前的前置性许可,如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等经营许可,即当申请人取得这一许可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也包含了后置性许可,如从事航空维修、机场企业设立等。即取得行业许可仅是能否直接从事许可相关事项经营活动的凭据或资质,但不必然成为企业设立的前置条件。不论是行业的前置还是后置许可,从严格行政许可制度和依法行政的意义上说,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结合《民航法》的具体规定,在民航现有规章或拟报送的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应当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有关行政许可的要求。

    ()按照《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航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属于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一是航空公司作为法人企业,是按照《民航法》的规定经行业许可后设立并运营的,由此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按工商登记法律制度,属于法人企业的变更登记。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属于须经批准的事项,应当经过批准;二是按《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分公司经营范围按规定具有其法人企业的同一属性,且不得超出其法人企业的经营范围;三是基于分公司的属性,对分公司的行政许可,不是独立的许可事项,属于对其法人企业行政许可范畴。

    ()航空公司间的合并、分立,以及航空公司与其他民航企业间的合并、分立,不仅属于企业间的投资,债权、债务的移转,也直接涉及到了航空市场的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的构建。在现有《民航法》以及国家拟制定的反垄断法的相应规定缺位的情况下,现行业的行政许可、规范还仅局限于民航规章的规定,显然依据是不足的。因此在拟定的市场管理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应当充实和完善相应的内容,为制定民航行业规章提供上位法依据。

    ()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吊销、撤销和届满与工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处置问题,是《条例》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之一。其目的是为保障行业行政许可事项与法入营业执照记载行业许可事项的一致性和有效性。现有民航规章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有的对此规定不明确,有的或局限于规范行业内的处罚与处理,缺少与其他部门职能的衔接。另外行业主管机关在涉及吊销与撤销的行政许可处理上不仅要告知工商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时也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各方及舆论的监督。

    三、《公司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了更加灵活的规定。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的《公司法》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究竟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章程为依据。公司章程与股东决议做出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应当按正常程序修订章程或更改股东会决议。因此在审查新设公司或办理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时,应严格审查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相关手续。

    四、关于公司成立后逾期未开业,或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的处理。这是《公司法》新增的一项内容。《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做出这一规定是基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是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必要监督管理。现有民航规章在行政许可事项中,对此规定的时间或者较长(如总局138号令对航空运输企业规定的是逾期一年),或者民航其他规章缺少此类规定要求。为切实维护行政许可的严肃性,应按《公司法》的规定修订和完善相应的内容,避免行政许可与工商营业执照的一致性、有效性出现脱节。

    五、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新的《公司法》增加的一项主要内容。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公司股东持有公司全部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同时该一人公司不得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涉足民航业,应当完善和加强管理的内容包括:一是一个自然人可能申请设立民航行业许可性企业,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仅为10万元人民币,行业同样缺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高于其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的依据,而且一人公司在今后运营的后果上也直接涉及了运营与安全风险的承担能力问题;二是已是一人公司不能再以一人公司投资一个自然人的民航企业。另外一旦经批准设立了一人航空企业也不能再行设立另外一人其他企业,因此在现行民航规定中,尚缺少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三是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法》对其法人营业执照、年度财务审计、一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关系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均作了严格限定,其目的是防范一人公司可能造成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民航行业这方面的许可要求和限制,也是需要完善的。

    此外,新的《公司法》在公司对外投资上,删去了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比例限制;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增加了公司利用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等方面也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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