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中国人历来喜欢咬文嚼字,不过很多被用在政治的领域,而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对法律用语的咬文嚼字,更是至关重要。
中国正在逐渐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相伴随的是人们经济生活的丰富负责与法治精神的提高。无论是公司之间的大额经济贸易或者是担保,还是人们日常的买卖、租赁房屋,抑或购买一些价值额不高的商品,都会涉及到签订合同这一环。而在约定合同的内容中,有两个关键词“定金”和“订金”,往往被混淆而混乱使用。一旦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分歧,往往就会导致矛盾的产生,甚至对峙于法院。 于法有据 据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歌手屠洪刚因卖房后不能如约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被一位毕先生告上法院,要求其返还双倍定金。原告毕先生向法院起诉称,今年1月8日,他与屠洪刚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屠洪刚将其所有的朝阳区清境明湖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他,他向屠洪刚支付定金30万元;如果屠洪刚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他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 毕先生为什么要求屠洪纲返还双倍定金呢?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此法律条文,原告毕先生的请求如果属实,是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法律这样规定是否是一个漏洞呢?其实不然,法律是经济和政治升华后的一种社会规则的形式,只要没有违反自然法和人类的基本道德伦理准则,只要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法律就是善的法律,合理的法律。法律这样规定,旨在对违约人进行惩罚,达到促成合同顺利履行的目的,减少纠纷所遭成的资源浪费。况且《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这样更能达到合同双方的平衡。 订金属《合同法》 透过《担保法》的规定来看,“定金”是属于担保的范畴,是一种现金的担保。而“订金”的含义则属于《合同法》所规范的,类似简单的分期付款。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商品房交易中,如买家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表示他丧失了请求返还订金的权利;反之,若开发商不履行义务亦不须双倍返还订金,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违约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虽只有一字之差,在法律上却是大相径庭。在我们日常的经济活动中,细细区分两者的含义并慎重下笔,才是稳妥之道。 专家回复:在商品房交易中,所说的订金与定金在法律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商品房交易中,买家履行合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若买家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发展商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我国《担保法》还规定: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 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准额的20%。当事人一旦以书面形式对定金作了约定并实际支付了定金,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担保法》中规定:担保合同(即定金条款)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若主合同无效,定金条款无效(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换言之,若合同无效,定金条款亦无效,收受定金的一方应返还定金。如一方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没收或双倍返还定金了。 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商品房交易中,如买家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表示他丧失了请求返还订金的权利;反之,若发展商不履行义务亦不须双倍返还订金,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违约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签订正式的房屋预售契约之前,买卖双方签订的有关认购书(或称意向书)并不是房屋买卖契约,不具备房屋预售契约的法律效力,只是一份广义的合同。若认购书中有定金条款,则若购房者在签订认购书后反悔,发展商有权没收购房者的定金;若发展商违约,不与购房者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则购房者有权要求发展商双倍返还定金。如果认购书中约定的只是订金,那么就不具备定金的法律后果了。 由此可见,定金与订金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法律后果上都有明显不同,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购房者应对此有充分的理解,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慎重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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