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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芳等诉许庄未明确具体项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遗产继承案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1-10-07
王新芳等诉许庄未明确具体项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遗产继承案
点击数:1018    更新时间:2005-4-15 9:41:22  【字体:

【法规分类号】115212001002
【标题】王新芳等诉许庄未明确具体项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遗产继承案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颁布日期】1999/06/18
【实施日期】1999/06/18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民事
【文号】
【题注】
【正文】     

     【案情】

     原告:许雪红,女,不满周岁。

     法定代理人并原告:王新芳,女,系许雪红之母。

     被告:许庄,男,系王新芳公公。

     1994年5月,被告许庄再婚与冯桂枝结婚,当时许庄之子许全立已24岁。1997年5月,原告王新芳与许全立结婚,婚后王新芳夫妇与许庄夫妇分居生活。1999年元月26日晚,许全立在一金矿工作时因事故死亡,由矿主一次性赔偿了22000元,但未说明赔偿项目。为办丧事从该款中用去1000元,剩余21000元由许庄保管。1999年2月26日,原告王新芳与被告协商,家中所留粮食由王新芳食用,房屋、电视机等财产留给胎儿,由许庄保管。双方制作了清单并签了字。但对许全立名下存款、未领工资等未作处理。此后,王新芳从信用站取走了以许全立名义存款1700元,许庄领取了许全立工资400元、卖猪款400元。

     许全立死亡时,王新芳已有身孕约7个月。1999年4月,王新芳生一女孩,取名许雪红,为本案另一原告。

     两原告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许全立的死亡补偿余款21000元由被告许庄保管,要求各继承7000元。许全立名下存款1700元、工资400元、卖猪款4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许全立的部分可作遗产分配。对家中房屋等财产,已由原告王新芳与被告许庄协商留给原告许雪红所有,并由被告许庄保管,王新芳不再要求继承分割。但原告许雪红分得的遗产现金部分,应交由王新芳监管。

     被告许庄答辩称:矿主支付的补偿金,是付给其的抚恤金,不是遗产。许全立死亡只留有遗产劳动收入1600元、工资400元、卖猪款400元。以许全立名义在信用社的存款1700元,是其卖牛得款,让许全立生前代存,不属遗产,应由原告王新芳向其返还。许全立生前还有债务1000元,应从遗产中扣除。许全立的继母冯桂枝应作为继承人参加遗产分配。原告许雪红所得遗产现金份额,也应由其监管。

     【审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桂枝表示放弃参与本案诉讼。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许全立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王新芳作为被继承人之妻、原告许雪红作为被继承人之女、被告许庄作为被继承人之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继母冯桂枝与被继承人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不是继承人。被告辩称冯桂枝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告王新芳与被告许庄对家中房屋等财产已协商一致,留给原告许雪红,由被告许庄保管,对以上财产本案不再审理。许全立的工资400元、卖猪款400元、存款17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许全立的遗产分配。被告辩称存款1700元是许全立代存的卖牛款,应归自己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许全立死亡后矿主支付的21000元赔偿金,由于是一次支付的,没有明确赔偿项目,故应作为遗产分配。被告辩称是支付给自己的抚恤金、赡养费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许全立生前还有收入1600元、外债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许庄年逾60岁,被继承人许全立是其独子,为其晚年生活,分配遗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许雪红是未成年人,为了以后的生活教育,分配遗产时也应适当照顾。原告王新芳是原告许雪红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原告许雪红的财产,原告王新芳要求监管的,应由其监管,被告要求监管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五、十、十三、二十六、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6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王新芳分得遗产4250元,原告许雪红、被告许庄各分得9000元。除原告已领取450元外,被告许庄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新芳12800元(其中原告王新芳3800元、许雪红9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如下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关于继承人范围问题

     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是正确的。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告王新芳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许庄作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无疑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被继承人继母冯桂枝,原告许雪红是否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由此来看,继父母是否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要看其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而本案被继承人继母与被告许庄结婚时,被继承人已24岁,已经独立生活,无须其继母抚养,他们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因此判决认定,被继承人继母不是继承人,是正确的。关于原告许雪红的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原告许雪红虽然是被继承人之女,但被继承人死亡时,许雪红并未出生。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继承开始时,许雪红并未出生,因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来讲,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不能作为继承人。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又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此来看,胎儿是否有继承权,关键要看胎儿出生时是否是活体。如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即有权取得继承份额,也就是说取得了继承人资格,否则,便不具有继承人资格。原告许雪红在继承开始时虽然未出生,但分割遗产时已经出生,而且是存活的,因而应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二、遗产范围的界定问题

     1.夫妻共同财产中遗产的界定。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财产中,许全立名下存款1700元、劳动工资400元、卖猪款400元,无异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王新芳与被继承人许全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并未有约定,因此,本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列入遗产范围,是正确的。

     2.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问题,也即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问题。对这个问题如何界定,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遗产也无明文规定。但结合有关法律及法学理论对死亡赔偿金的构成加以剖析,这个问题也不难解决。依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无非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如果用家庭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责任人赔偿后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死者的一部分才可以作为遗产。死亡补偿费则是对死者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应由死者的有关亲属享有,不是遗产。因此,死亡赔偿金如果有明确的赔偿项目,应按赔偿项目的性质去界定是否属于遗产,而不能一概认定是否属遗产。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明确赔偿项目,只是笼统地一次性地赔偿死者22000元,自然无法按赔偿项目去界定其性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去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属遗产呢?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死者的赔偿,如果其中未列明具体赔偿项目,只能理解为是死者死亡时的债权,即侵权之债。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人身侵权赔偿之债的履行标的是财物,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视为遗产。本案判决将被继承人死亡赔偿金确定为遗产,也是正确的。

     三、未成年人遗产的监护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此来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未亡的父亲或母亲。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方可由其他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本案中许雪红是未成年人,王新芳是其母亲,是其法定代理人,其财产也应由其母监护。因此判决将许雪红的遗产交由王新芳监护是正确的,驳回许雪红祖父即被告要求监护的意见也是合法有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两类:一为因被继承人死亡所发生的继承争议,二为因遗产分配所引起的未成年继承人应得的遗产应由谁监管的争议。

     在继承争议中,谁是对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以及争议的财产是否属遗产,是常见的两个主要问题,本案也不例外。但本案争议在这两个问题上有其难点。

     本案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这个定性是正确的。在法定继承前提下,依法定继承人范围和法定顺序确定对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是法律规定性。原告王新芳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许庄作为被继承人的父亲,依法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确认其继承权没有疑问。而被告许庄所主张的被继承人的继母冯桂枝也应作为继承人参加遗产分配,在程序上决定冯桂枝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请求参加本案诉讼;在实体上决定裁判必须对冯桂芝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继承权作出明确的回答,而不论其是否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因为放弃诉讼不等于放弃继承,只有放弃继承的,才不再列为当事人。冯桂芝作为继母能否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参加遗产分配,关键在于其与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也就是说,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下,继父母能否以“父母”的顺位继承继子女的遗产,要看继父母对继子女生前是否尽过抚养义务,以义务换权利。这是个客观事实问题,需要由主张之人举证证明。一般来说,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母(父)结婚时,继子女是否成年并独立生活,是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显著区别特征,即如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就不存在和不形成扶养关系。本案确定冯桂枝作为继母不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正是依此特征确定的。

     原告许雪红作为被继承人之女,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还未出生,为胎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律上是承认胎儿继承权的,这是民事权利保护向出生前延伸保护的特殊需要。但胎儿继承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以其出生时为活体或死体来决定其能否实际取得遗产,胎儿状态时的继承权是虚位以待,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转为实位。所以,胎儿是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的特殊形态,原告许雪红的继承权及应当实际取得遗产,是没有问题的。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均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难度最大的是因被继承人在事故中死亡而由责任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的定性。依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及其法律规定性,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事故而伤亡的,用人单位或用工者应依劳保规定给予死亡补偿和给予死者亲属一定的抚恤,其项目和计算标准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依此,除用人单位或用工者应直接负担的治疗医药费等必须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外,对死者所给予的补偿等就属于其遗产,对死者亲属所给予的抚恤等就不能认定为是死者的遗产,而应当归属享受该抚恤待遇的亲属本人所有,被告许庄辩称其占有的21000元死亡赔偿金属其得到的抚恤金,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所说的。但是,在未建立劳保制度或非法用工或个人雇工等情况下,用人单位或雇主往往采取不分项目和具体内容的一次性赔偿的方法与死者的亲属解决。这种方法虽然解决了及时赔偿的问题,但留下的后遗症就是死者亲属之间就赔偿金如何归属的争议。由于这种一次性赔偿与法律规定往往存在很大差异,法院在处理时就很难套用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予以具体划分和定性,将其定性为遗产而按继承遗产分割原则处理,仍能照顾到死者有关亲属的特别需要而体现原有的抚恤要求,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本案在这种一次性赔偿而未区别具体内容,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笔赔偿确属给其的抚恤金的情况下,法院将赔偿金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并无不当。事实上,由于争议的赔偿金是一次性总付,被告许庄所说是给其个人的抚恤金,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因为其并不是本案中可享受抚恤待遇的惟一主体,法律规定及其惯例,死者的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其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其他人,都是享受抚恤待遇的主体。即便将该笔赔偿金认定为抚恤金,将本案继承案由改为抚恤金争议,原告王新芳作为死者的配偶,原告许雪红作为死者的女儿,仍是有权从该笔赔偿金中分得自己应得的份额的。

     由于原告许雪红是刚出生的未成年人,无论以什么理由分得的份额,作为其名下的财产,都有一个应由谁代为保管——谁充当财产监护人的问题。被告许庄作为其祖父要求充当财产监护人,在其母存在且有监护能力并主张充当财产监护人的情况下,被告的请求依法是不成立的。因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二顺位的监护人。如同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一样,只有在没有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或其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位的监护人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然,这并不排除不同顺位的监护人之间协商确定由谁作监护人。所以,虽然在诉前对被继承人部分遗产的处理中,经过协商归许雪红的财产由被告许庄保管,但并不意味着在诉讼中分给许雪红的财产也应归被告许庄监管,原告王新芳作为许雪红的第一顺位的监护人要求监管,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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