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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形色色“税务门”——上市公司偷逃税案例辑录及点评

 昵称503037 2011-10-20

当今社会,逃税似乎已是不少公开的秘密,有人说“不逃税就赚不到钱”,这可能也反映了当今企业生存环境之艰。然而,当这些企业在面临进一步发展的机遇,想到要上市融资的时候,昔日的税务问题又成了摆在面前的最大融资障碍。从近年来不断出台的资本市场政策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开始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税务监管。为此,本文收集、筛选、整理和编辑了部分具有代表性的上市公司涉税案例,供有需求的上市公司、IPO企业、证劵机构、税务机关、中介机构等领域专业人士参考和借鉴。

一、亨达股份:以假外资身份骗税涉嫌3年偷漏税

8月17日,青岛亨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亨达股份”)向中小板发起了冲刺,晚间,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公告,青岛亨达股份有限公司首发申请未通过。据了解,亨达股份是青岛2011年第三家上会的企业,但上会失败,未成为今年第6家登陆资本市场的公司。青岛亨达股份拟发行3300万股,发行后总股本1.32亿股,公司主营业务为男女皮鞋的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

据此前《第一财经日报》从亨达股份的预披露材料中发现,作为亨达股份两大盈利来源之一的青岛亨达集团皮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以“假外资”身份,违规享受2007年~2011年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根据亨达股份预披露材料相关数据测算,在2008~2010年的报告期内,亨达皮业涉嫌偷漏税2631.38万元。不过,作为IPO企业,保荐机构西部证券和律师一直没有对此项税务违规行为进行规范。亨达股份也没有在风险提示中提示此项“税务返还”风险。亨达股份预披露材料也公开承认,所谓品牌集团是亨达股份自己出资1万美元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境内企业通过自己的境外子公司返程成立合资企业,是典型的‘假外资’。其违规享受的税收优惠可以说是偷漏税行为。IPO前的规范过程中,理应将此前享受的税收优惠返还给税务部门。

“假外资”是一个通俗的说法,业内又把它称为“返程投资”,专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假外资”通常表现出:在资本流出环节往往存在着不规范行为,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管理程序,或者未在审核过程中披露返程投资事项。返程投资会导致“内资变外资”,但企业性质改变的同时境内主营业务并不会发生改变。此类现象恰好发生在亨达皮业身上。

既然亨达皮业属于亨达股份实际100%控股企业,此前违规享受的税收优惠理应主动补交税款。在“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下,根据亨达股份预披露材料提供的2008年~2010年净利润数据,亨达皮业违规享受的税收优惠金额分别为:2008年1356.59万元,2009年625.73万元,2010年649.06万元。不计算2007年数据,最近三年亨达皮业所得税优惠总额为2631.38万元。如果算上2007年“免交所得税”的优惠,亨达皮业以“假外资”身份享受的税收优惠很可能超过3000万元。

分析点评

资料显示,涉嫌“假外资”偷逃税款的“亨达皮业”于2005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于2006年2月17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从其股权结构图(如下图)可以看出,最终控制人仍为境内居民企业“亨达股份”。亨达股份作为IPO企业,上会被否,牵连出“亨达皮业”系列问题。如下图所示:

形形色色鈥溗拔衩赔濃斺斏鲜泄就堤铀鞍咐技暗闫(一)亨达皮业偷逃税款依据是什么?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资料显示:“根据亨达股份预披露材料提供的2008年~2010年净利润数据,亨达皮业违规享受的税收优惠金额分别为:2008年1356.59万元,2009年625.73万元,2010年649.06万元。不计算2007年数据,最近三年亨达皮业所得税优惠总额为2631.38万元。如果算上2007年”免交所得税“的优惠,亨达皮业以”假外资“身份享受的税收优惠很可能超过3000万元。”此数据有待考证,但并非危言耸听。

(二)股权内部频繁转让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披露,品牌集团其实是亨达股份自己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设立的公司。2003年8月6日,品牌集团在香港注册成立,单玉萍持有70%股份,朱念智持有30%股份。其中,单玉萍是亨达股份实际控制人单氏家族主要成员之一;朱念智是单玉萍的妹夫,也是亨达股份子公司广州法努尔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在财务账目反映,应无纳税问题,对于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亨达股份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仍有待考证。涉及环节主要包括:

1.2005年12月15日,亨达股份总经理单存礼将其持有亨达皮业30%的股权以3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品牌集团,其初始出资为300万元人民币。

2.2003年8月6日,法国品牌集团在香港成立,技术研发中心顾问单玉萍持有70%股份,亨达股份子公司广州法努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人朱念智持有30%股份。2005年8月26日,单玉萍将70%股份转让给朱念智。2007年12月10日,朱念智进一步将品牌集团股份转给了潘玉叶(亨达股份员工)。此后,潘玉叶系根据亨达有限的要求将持有的品牌集团股份转让予香港金邑。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计算。因此,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所支付的金额-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20%.

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逃避个人所得税问题屡见不鲜,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又规定:

1.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自2011年1月14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方法核定。

①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②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③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④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因此,由于亨达股份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均是在其关联人士之间进行,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同样存在涉嫌偷漏税的情形,仍有待于考证。

二、星星科技(300256):盈利能力过度依赖税收政策

已于2011年8月19日登陆创业板的浙江星星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星星科技300256)是一家专业从事手机、平板电脑等产品视窗防护屏研发和生产的企业。公司长期以来致力于CNC高精度加工技术、真空薄膜材料技术及材料表面改性加硬技术的系统化集成,一直走在行业前列,在业界首创了多种工艺技术。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信息部分披露,公司最近三年出口退税额分别为982.99万元、510.91万元、2625.47万元,分别占当年度税前利润总额的1201.55%、15.98%和42.58%,其中由于出口业务占比从2009年度的34.06%上涨到2010年度的76.83%,直接导致了2010年出口退税金额同比大幅增加,星星科技在尽享国家鼓励出口政策优惠的同时,也给未来埋下了政策变化可能导致业绩”地雷“的隐患。

公司主要产品出口业务享受增值税全额退税政策,也即出口退税率高达17%,这也意味着该公司“用足”了退税空间,未来能够享受到的退税政策不可能比现在更好,相反,如果出口退税政策出现调整,却只可能增加公司的税收负担。以该公司17%的增值税率和35.9%的毛利率进行测算,再考虑到生产成本中占比为62.51%的直接材料进项税抵扣,则星星科技真实增值税税负占营业收入比重约为10.19%,占据了销售税前利润率的半壁江山。也就是说,星星科技出口业务最终赚到的利润中,大约有一半是依靠着出口退税政策实现的。

此外,浙江星星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发申请于6月23日通过了发审委审核,招股说明书披露,该公司的主打产品玻璃保护屏2010年市场占有率为12.62%,位列国内第一梯队,同时还头顶“台州市统计诚信单位”、“中国自主创新行业最具国际影响力首选品牌”等诸多光环。但《证券市场红周刊》却发现,该公司在财务管理领域实在谈不上“诚信”二字,相反还存在着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从而偷逃税款、高管人力费用转嫁操纵利润等严重问题。

招股说明书披露,星星瑞金母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通过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因此在2009年到2011年这三年间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但调查发现,该公司在高等学历人员占比和研发人员占比两个方面均无法达到相关政策标准,并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因此涉嫌存在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进而偷逃企业所得税款的违法行为。

分析点评

1、星星瑞金对外披露信息被质疑疑点

科技人员比例不达标。根据招股书“发行人员工及其社会保障情况”部分披露,截至2010年末该公司专科以上学历人员共计670人,占全部员工总数2240人的29.91%.但是,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必备条件之一是“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这意味着星星瑞金公司2010年末高等学历人员占比根本无法满足相关政策标准。更何况在该公司内部专科以上学历人员中几乎不可避免地涵盖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岗位,不可能全部归属于“科技人员”的范畴,因此星星瑞金的“高新技术企业”头衔实在有些名不副实。

研发人员比例不达标。同时,该公司没有具体披露研发人员数量,仅将其纳入“技术人员”范围进行粗略统计,这部分员工数量为266人,占全部员工总数的11.88%,而从“发行人技术情况”部分披露,技术人员的涵盖范围包括了4项,分别为工程部负责生产流程方面的研发、项目部负责市场项目的研发、新技术研发部负责新技术的研发和样品制作部负责研发样品的制作,其中满足“研发人员”定义的是第一项生产流程研发和第三项新技术研发,这意味着星星瑞金公司内部真正意义上的“研发人员”数量占比很可能低于10%.但是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也是必备条件之一,这意味着在“研发人员占比”方面,该公司同样无法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星星瑞金在高等学历人员占比和研发人员占比两个方面均无法达到相关政策标准,因此该公司涉嫌存在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进而偷逃企业所得税款的违法行为。

财务信息披露矛盾。星星瑞金招股说明书“财务报表附注”部分披露,该公司近年来始终在加大技术研发和改造的支持力度,最近三年研发费用投入分别为670.92万元、763.18万元和1587.83万元,这意味着2010年的研发投入金额相当于2009年的2.08倍。通常来说,研发投入中研发人员的人力成本为主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2009年的研发人员数量将远小于2010年,进而意味着该公司2009年末研发人员数量占比很可能比2010年末还要低,更加难以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享有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3、星星瑞金面临的税务风险

星星瑞金在未满足政策规定标准,获取到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所带来的利益显而易见,在享受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条件下,这意味着2009年和2010年均能获得税前利润10%的税收优惠,相对于星星瑞金母公司2009年和2010年税前利润金额3197.21万元和6153.65万元计算,仅此一项即为该公司“赚取”了319.72万元和615.37万元的税收优惠收益,其中2009年税收优惠金额约占当年税后利润2763.58万元的11.57%,2010年税收优惠金额约占当年税后利润5417.68万元的11.36%.

高新资格或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追缴欠税,补缴享受减免10%企业所得税款。

“免费”董事背后的费用转移。招股说明书披露,五名董事和两名监事“未在发行人处领薪”,如果参照惟一一名领取薪酬的职工监事年薪15.57万元的收入水平,这七名董监人员合计为公司“节约”了多达109万元管理费用。事实上,更加值得关注的是,这七名“未在发行人处领薪”的董监人员均在星星瑞金的关联公司中担任要职。由此不难发现,星星瑞金的实际控制人和另外两家法人股股东以承担相关人员人力成本的方式,增厚星星瑞金的利润,当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提升星星瑞金公司股票的估值,进而提高其自身的资本价值和股权投资收益,毕竟在这些“免费”高管的背后都是大笔的星星瑞金公司股权。

廉价劳动力背后的利润操纵。按照财务报表列示数据,归属于剩余2233名中层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的薪酬共计4726.84万元,人均税前年薪仅为2.12万元,显著低于当地公允的薪酬水平。假如该公司员工的平均收入与当地水平看齐,将导致2010年度每人每月多支出838.24元,对于拥有总数多达2233名普通员工的星星瑞金来说,这意味着全年将多出2246.15万元人力成本,这些成本将直接计入到直接人工和期间费用当中,并冲减当年度利润,使2010年度税前利润由目前的6166.25万元下降到3920.10万元,降幅高达36.43%.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虑,这似乎也预示着星星瑞金公司上市后由于人力成本增加而导致利润率下滑的可能性非常大。

三、江苏开元(600981):少计主营业务收入

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八号)披露:江苏开元将代理业务按照自营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虚增2008年度主营业务收入7655万元、主营业务成本7562万元;对截至2007年末和2008年末已实现销售的进口商品未在相应年度确认收入,少计200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9009万元,少计2008年度主营业务收入3571万元等问题。

分析点评

对于江苏开元的上述违规行为,《证券日报》做过详尽分析。

(一)代理业务计入自营收入的问题

江苏开元相关人士表示,根据国税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代理进口货物取得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可否由外贸企业抵扣的通知》,江苏开元作为代理商已经代进口企业缴纳了增值税,因而很自然的可以把这部分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这种情况在外贸体系内是很常见的,但可能从财政专员的角度,对代理和直营划分的较为清晰,这只能说是一个理解上的问题。

此外,目前贸易实践中存在着很多这种外贸代理公司自摆乌龙的情况,即公司通过外贸代理自己承担了增值税,然后将增值税成本计入商品价格卖给国内进口企业,虽然公司的这种做法类似于自营业务,但由于双方合同的性质仍属于代理合同,因此此笔业务依然需要被计入代理业务。

对于上述说法,一位会计学专家表示,税务抵扣与会计核算没有直接的关系,外贸代理企业并不能因为实现了增值税的抵扣就必然的将其业务划分为直营业务。公司的业务究竟是代理业务还是自营业务,判断的标准应为会计准则,包括双方合同的性质及增值税的最后承担方等因素。最近税务总局专门发文规范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明确,“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从此文件可以推断出税务局的收入确认难得地延迟会计准则的认定,体现了税务总局逐步体现的人性化。应该督促企业认真遵从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有关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定。

(二)累计挂账1.25亿涉嫌操纵利润

江苏开元另一处会计瑕疵在于,对截止2007年末和2008年末已实现销售的进口商品,公司并未在相应年度确认收入,从而导致少计200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9009万元,少计2008年度主营业务收入3571万元。有业内人士指出,公司可能借此规避了部分税款的缴纳。

江苏开元公司方面人士称:因为进出口贸易经常存在一笔单子分三次或四次交货履行完毕,每至年末,就存在一笔交易只进行了一部分的情况,但是在整笔交易履行结束后才核算主营业务收入。所以每年都存在这种流转的转承。公司也并未因为主营业务的核算方法减少纳税。

对此,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专家岳彦芳曾表示,因为企业的会计核算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而企业目前的做法则采用了相反的收付实现制,是一种违规的做法。如果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利润表现好,就存在要为股东分红的问题,这是很多公司所不愿意的;而如果业绩表现过差,又会给管理层带来较大的压力。因而公司常常采用挂账的方法来平移成本或平移利润,这其实是一种操纵。

因此,江苏开元的问题主要属于企业的内控问题,收入确认与会计准则有差距,违反的是权责发生制。

四、海利得(002206):假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被处罚

《海利得(002206)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中披露,2005年1月,海利得向山东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购入PVC树脂过程中,取得由德州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发票号码为:00056306,运费为112,500元,已于2005年2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875.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二)项规定,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决定处以5000.00元的罚款。

2005年12月,海利得销售货物给河北省宁晋县凤凰织带有限公司过程中,取得由上海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发票号码为:00598016,运费为5,000元,已于当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50.00元。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决定处1000.00元的罚款。

分析点评

此案例中海利得公司遭受税务机关两次处罚均为生产经营中取得的假运输发票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形。无论当地税务机关如何处理,不妨碍我们就其揭示的问题进行分析。

海利得两次取得虚假发票得到的税收利益,两次取得虚开发票得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8225.00元,得以虚增成本117500元,有可能从而得以少缴企业所得税(假如当时该企业盈利,所得税税率为33%)38775元。除应补缴税款外,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力做出行政罚款处理。然而,罚款仅为6000元,得到税收利益的成本仅为收益的12%,在如此巨大税收利益的诱惑下,很多企业不惜铤而走险。

以前,对此种行为发票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是:《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发布后,对原管理办法的罚则作了多处修订。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税收利益的驱动使得历年来虚开发票的案例比比皆是,无论是主观意愿还是善于取得的假发票,税务风险仍然存在。

五、汉钟精机(002158):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

资料显示,该公司曾在2003年度采购原材料过程中,曾将部分增值税发票向相关税务所申报进项税抵扣,后经税务核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根据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金山区分局于2004年6月26日联合下发之“沪税金十六处字(2004)第7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因汉钟机械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并有货物入库凭证,存在真实交易,且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的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汉钟机械补缴增值税1384822.7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24264.07元。汉钟机械已按时足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及滞纳金。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就汉钟机械上述增值税事宜进行调查,于2005年6月21日出具“沪工商机案处字(2005)第20020041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汉钟机械上述事项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出口商品“行为,给予汉钟机械476543.71元罚款。汉钟机械已按时足额缴纳该罚款。

因公司相关人员没有察觉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存在失误,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鉴于此,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①检讨事件发生的过程和原因,完善业务复核流程,从流程和制度上防范类似事情的发生;②聘请税务专家来公司培训,强化公司员工的税务意识和法制意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③加强对上下游新老客户的调查,了解客户的资信和实力,从源头上降低类似事件发生的风险。上述措施的实施已收到良好的效果,自上述事件发生至今,公司再未发生类似的事件。

分析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企业规范的财务核算不仅仅是自身内部控制原因,尚包括外部取得的各种原始凭证。包括接受虚假发票,不管主观动因如何,均会造成少缴纳税款后果。对于发票的检查力度,国家税务总局也在逐步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方案〉相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92号)强调要进一步加大发票检查力度。对开具金额较大的发票、涉嫌虚假的发票以及其他重点、疑点发票,要进行逐笔查验比对,通过对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分析,重点检查业务的真实性;对纳税人购买、取得的虚假发票,不允许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核算;对使用虚假发票问题严重的纳税人,征管部门要相应调降其纳税信用等级;对检查中发现发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在本案例中,汉钟精机应属于善意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如果其能够从销货方重新取得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列支成本当允许税前扣除。否则要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法规接受税务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直接后果有两种:一是所发生的费用所得税前不允许列支。二是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此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例中,仅要求汉钟精机补缴了多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没有处于罚款,应该说已是法外开恩。

(本文部分案例点评由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樊剑英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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