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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宗医疗违法案件处罚的分析

 我爱郸城 2011-11-01

关于一宗医疗违法案件处罚的分析

编者按:这是一个在卫生监督论坛引起广泛讨论的案例。福某药店无证开展医疗执业活动,该店负责人王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作者通过对此类违法案件处理的分析,探讨了违法主体资格认定和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运用。

一、案情简介 

  2003年6月12日东海市卫生局监督员根据群众举报对担杆镇庙湾村福某药店突击检查发现,该店能出示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负责人是王某,但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负责人王某正在给患者李某看病,药店办公台上发现有台式血压计一台,听诊器一个,处方127张,据询问:王某自称2000年7月毕业于河南省高等自学考核临床医学专科,2003年6月初开始为人看病,共看了15个病人,医疗收入约600元,王某自始至终未能出示毕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市卫生局的也没有王某的执业医师资格注册登记资料。东海市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后责令福某药店停止违法执业活动;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罚款8000元,没收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

二、分析讨论 

  (一)观点一:本案的第一种观点也就是东海市卫生局做出处罚决定的观点,认为福某药店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应当作为违法主体进行处罚。

  (二)观点二:本案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主体是王某,即王某有两种违法行为,一是福某药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其负责人是王某,王某应对该违法行为负全责;二是本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注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王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把王某作为违法主体,对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进行裁量,合并处罚。

  (三)笔者观点

  1、行政处罚主体认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调整的是医师的行医执业活动行为。因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本案违法主体的认定不够全面,观点一遗漏了王某这一违法主体,观点二忽略了福某药店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这一事实。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的应当为两个,即福某药店和王某均为违法主体。

  2、适应法律、法规的确定。

  1)、福某药店的违法事实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对于非卫生技术人员王某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讨论

  本案的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前,福某药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王某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福某药店进行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只有一个,即福某药店。王某本人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直接进行处罚,即不是被处罚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后,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应为两个,分别是福某药店和王某,即福某药店的违法行为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其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王某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大家容易引起混淆的是王某即是福某药店的负责人,本身又是非卫生技术人员,容易忽视对王某作为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主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前后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不必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应当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把本案的福某药店的负责人换成张三,大家就容易理解了。

  我们在监督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如果是你,对本案又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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