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你说的一年时间是申请有关部门认定的时效,不是诉 讼时效。超过一年,劳动者提出申请,有关部门不予认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无法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 第二,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非工伤职工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仲裁过程中,你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举证,用人单位无法举证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至于没有工伤鉴定无法确定工伤等级的问题,见第三点: 第三,只要受伤职工能够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若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在仲裁过程中,你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委托仲裁机构鉴定,确定工伤等级。 最后,你申请劳动仲裁仍应在1年的申请时效内申请,你应提供曾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的证据。否则,超过仲裁时效会被驳回。 答案补充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答案补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的责任首先是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所以,你可以提起仲裁请求,无工伤认定等级的,仲裁可以依据职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等级。 答案补充 有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1999〕113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社办〔1999〕2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包括受委托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因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致使工伤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999年9月9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9年09月09日 实施日期:1999年09月09日 (中央法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五年二月一日附件: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鲁府法字〔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中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靖练全诉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作者:崔立新 杨淑香 发布时间:2009-12-31 09:49:35 [要点提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条例对1年申请期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时限、时效、期间等概念的不同法律内涵进行区分,以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作为切入点,对法律概念进行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倡导在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审判中贯彻民生司法的理念,保护弱势群体,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和谐。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行初字第25号(2008年5月13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行终字第93号(2008年7月29日) [案情] 原告:靖练全,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事处东大村 民,住该村中片九街33号。 被告: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西安市盐店街7号。 第三人: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迪普公司),住 所地西安市青松路46号。 原告靖练全诉称:其子靖燕群于1999年上半年被第三人聘为司机。2000年1月31日靖燕群因公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原告多次连续不断地找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亦承诺给予工伤待遇,但迟迟不予办理。无奈,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做任何调查,即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其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我局于2007年11月7日收到靖练全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靖燕群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00年1月31日,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靖练全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迪普公司述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原告靖练全承包经营的车辆,我公司与靖练全签订有融资承包合同,靖燕群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靖练全以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即现在的第三人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双龙卧铺中巴车一辆。同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客车融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客车参加融资,第三人提供陕A26542车辆牌号及西安至南郑营运线路手续一套,以及相关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内容。随后,原告靖练全之子靖燕群被第三人聘为司机,并发有聘用证和上岗服务证。2000年1月31日11时36分许,陕A26542号车由于司机袁雪峰长途疲劳驾驶,在由南郑开往西安途中,行至周城公路142KM+400M处驶出路外,造成翻车,导致司机袁雪峰、靖燕群及三名乘客当场死亡,其余21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燕群的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与第三人进行诉讼,靖练全就融资承包合同纠纷与第三人进行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0日和2006年5月25日就上述案件分别作出(2002)西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和(2006)西民三终字第058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原告靖练全为其子靖燕群认定工伤事宜多次找第三人原法律顾问戴德纯要求解决。2007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市劳动局咨询认定工伤事宜,被告让原告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11月7日,原告靖练全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了靖燕群驾驶员聘用证、上岗服务证、驾驶证正、副证、驾驶员安全教育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经核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后,当即制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立即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劳社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 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条例对用人单位申请适用的是“时限”概念,对职工及其亲属等1年申请期的性质如何,是属于不变期间还是属于可以中止、中断、延长的时效期间,以及哪些情况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均未作出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一款对用人单位规定的30日申请时限,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种作为义务,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救治受伤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和支付应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第二款的规定与第一款的规定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第二款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申请义务时如何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该条款对于受伤职工个人及其直系亲属等来说,不是义务而是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更好地行使和实现,而不是过多地设置障碍。且工伤认定申请,只有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有效工伤认定之后,受伤职工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因此,在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申请义务时,所赋予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等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的申请权利,而非实体权利。时效制度由于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既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则由其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1年的规定,理解为时效制度更为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对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是否在1年申请时效内提出,对于已经超过1年申请时效的申请,应当查明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再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案中,原告靖练全于2007年11月5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11月7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供靖燕群的聘用证、上岗服务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市劳动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依法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即以申请超过一年时限为由,当即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靖练全要求判令被告市劳动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请求,已超过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7日对原告靖练全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靖练全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靖练全、市劳动局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靖练全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了其第一项诉请,却又驳回要求市劳动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其第二项请求是要求判令市劳动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审判决断章取义,将其诉请割裂开来导致错判。依法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是市劳动局的法定职责,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市劳动局对其工伤认定之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市劳动局承担。 上诉人市劳动局上诉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意见,我们认为:1、该复函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提出申请的时限应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2、该一年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靖练全于2007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出了申请时限,且靖练全并未向我局出示其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和证据,因此,我局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各条款中,并没有对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中断做出相关规定。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迪普公司述称:其与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将其错当一运司认定全部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靖练全诉求法院判令市劳动局重新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申请时限与诉讼时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将诉讼时效与申请工伤认定时限混为一谈,解释规章不当。靖练全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成为阻断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可抗力事由,故市劳动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靖练全的起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又查,2005年12月,迪普公司将一运司兼并,迪普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现一运司的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尚未被注销。一审庭审中,原一运司法律顾问戴德纯出庭作证,说明其于1984年至2006年4月期间担任一运司法律顾问。其曾作为代理人,代表一运司参与靖练全等靖燕群的亲属与一运司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靖练全的确长年来找其反映靖燕群的工伤问题,直至2007年其向靖练全出示了2006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迪普公司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戴德纯同志反映问题的批复意见”,该“批复意见”说明其已不再代理靖练全与一运司间的纠纷诉讼案。再查,市劳动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询问笔录。 二审法院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1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原一运司的法律顾问戴德纯证明靖练全长年向其反映靖燕群的工伤事宜,其亦向单位汇报过。戴德纯作为一运司的法律顾问,也曾参与了一运司与靖练全之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靖练全向其反映工伤事宜,可以视为向单位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存在1年工伤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靖练全于同年11月申请工伤认定,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市劳动局接到靖练全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上述中断情形予以审查、确认,随后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靖燕群是否为工伤的判定。但是,市劳动局未经询问、核实,就以靖练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同时,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就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故靖练全请求判令市劳动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并判决驳回靖练全此项诉请错误,应予纠正。 迪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2005年12月迪普公司已将一运司兼并,故其应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上诉人市劳动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靖练全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应予维持,第二项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责令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于靖练全之子靖燕群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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