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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请超过时效的处理方法

 大仁2011 2011-12-08
 

工伤申请超过时效的处理方法

2010-03-22 16:57:02| 分类: 工伤案件 | 标签: |字号 订阅

第一,你说的一年时间是申请有关部门认定的时效,不是诉 讼时效。超过一年,劳动者提出申请,有关部门不予认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无法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

第二,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非工伤职工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仲裁过程中,你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举证,用人单位无法举证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至于没有工伤鉴定无法确定工伤等级的问题,见第三点:

第三,只要受伤职工能够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若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在仲裁过程中,你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委托仲裁机构鉴定,确定工伤等级。

最后,你申请劳动仲裁仍应在1年的申请时效内申请,你应提供曾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的证据。否则,超过仲裁时效会被驳回。

答案补充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答案补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的责任首先是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所以,你可以提起仲裁请求,无工伤认定等级的,仲裁可以依据职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等级。

答案补充

有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1999〕113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社办〔1999〕2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包括受委托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因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致使工伤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999年9月9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9年09月09日 实施日期:1999年09月09日 (中央法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五年二月一日附件: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鲁府法字〔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中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靖练全诉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作者:崔立新 杨淑香 发布时间:2009-12-31 09:49:35


[要点提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条例对1年申请期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时限、时效、期间等概念的不同法律内涵进行区分,以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作为切入点,对法律概念进行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倡导在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审判中贯彻民生司法的理念,保护弱势群体,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和谐。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行初字第25号(2008年5月13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行终字第93号(2008年7月29日)

[案情]

原告:靖练全,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事处东大村

民,住该村中片九街33号。

被告: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西安市盐店街7号。

第三人: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迪普公司),住

所地西安市青松路46号。

原告靖练全诉称:其子靖燕群于1999年上半年被第三人聘为司机。2000年1月31日靖燕群因公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原告多次连续不断地找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亦承诺给予工伤待遇,但迟迟不予办理。无奈,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做任何调查,即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其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我局于2007年11月7日收到靖练全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靖燕群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00年1月31日,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靖练全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迪普公司述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原告靖练全承包经营的车辆,我公司与靖练全签订有融资承包合同,靖燕群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靖练全以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即现在的第三人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双龙卧铺中巴车一辆。同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客车融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客车参加融资,第三人提供陕A26542车辆牌号及西安至南郑营运线路手续一套,以及相关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内容。随后,原告靖练全之子靖燕群被第三人聘为司机,并发有聘用证和上岗服务证。2000年1月31日11时36分许,陕A26542号车由于司机袁雪峰长途疲劳驾驶,在由南郑开往西安途中,行至周城公路142KM+400M处驶出路外,造成翻车,导致司机袁雪峰、靖燕群及三名乘客当场死亡,其余21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燕群的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与第三人进行诉讼,靖练全就融资承包合同纠纷与第三人进行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0日和2006年5月25日就上述案件分别作出(2002)西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和(2006)西民三终字第058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原告靖练全为其子靖燕群认定工伤事宜多次找第三人原法律顾问戴德纯要求解决。2007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市劳动局咨询认定工伤事宜,被告让原告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11月7日,原告靖练全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了靖燕群驾驶员聘用证、上岗服务证、驾驶证正、副证、驾驶员安全教育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经核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后,当即制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立即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劳社复决字(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

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条例对用人单位申请适用的是“时限”概念,对职工及其亲属等1年申请期的性质如何,是属于不变期间还是属于可以中止、中断、延长的时效期间,以及哪些情况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均未作出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一款对用人单位规定的30日申请时限,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种作为义务,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救治受伤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和支付应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第二款的规定与第一款的规定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第二款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申请义务时如何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该条款对于受伤职工个人及其直系亲属等来说,不是义务而是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更好地行使和实现,而不是过多地设置障碍。且工伤认定申请,只有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有效工伤认定之后,受伤职工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因此,在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申请义务时,所赋予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等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的申请权利,而非实体权利。时效制度由于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既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则由其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1年的规定,理解为时效制度更为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对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是否在1年申请时效内提出,对于已经超过1年申请时效的申请,应当查明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再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案中,原告靖练全于2007年11月5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11月7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供靖燕群的聘用证、上岗服务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市劳动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依法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即以申请超过一年时限为由,当即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靖练全要求判令被告市劳动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请求,已超过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7日对原告靖练全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靖练全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靖练全、市劳动局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靖练全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了其第一项诉请,却又驳回要求市劳动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其第二项请求是要求判令市劳动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审判决断章取义,将其诉请割裂开来导致错判。依法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是市劳动局的法定职责,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市劳动局对其工伤认定之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市劳动局承担。

上诉人市劳动局上诉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意见,我们认为:1、该复函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提出申请的时限应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2、该一年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靖练全于2007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出了申请时限,且靖练全并未向我局出示其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和证据,因此,我局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各条款中,并没有对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中断做出相关规定。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迪普公司述称:其与西安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将其错当一运司认定全部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靖练全诉求法院判令市劳动局重新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申请时限与诉讼时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将诉讼时效与申请工伤认定时限混为一谈,解释规章不当。靖练全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成为阻断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可抗力事由,故市劳动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靖练全的起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又查,2005年12月,迪普公司将一运司兼并,迪普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现一运司的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尚未被注销。一审庭审中,原一运司法律顾问戴德纯出庭作证,说明其于1984年至2006年4月期间担任一运司法律顾问。其曾作为代理人,代表一运司参与靖练全等靖燕群的亲属与一运司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靖练全的确长年来找其反映靖燕群的工伤问题,直至2007年其向靖练全出示了2006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迪普公司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戴德纯同志反映问题的批复意见”,该“批复意见”说明其已不再代理靖练全与一运司间的纠纷诉讼案。再查,市劳动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询问笔录。

二审法院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1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原一运司的法律顾问戴德纯证明靖练全长年向其反映靖燕群的工伤事宜,其亦向单位汇报过。戴德纯作为一运司的法律顾问,也曾参与了一运司与靖练全之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靖练全向其反映工伤事宜,可以视为向单位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存在1年工伤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靖练全于同年11月申请工伤认定,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市劳动局接到靖练全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上述中断情形予以审查、确认,随后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靖燕群是否为工伤的判定。但是,市劳动局未经询问、核实,就以靖练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同时,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就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故靖练全请求判令市劳动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并判决驳回靖练全此项诉请错误,应予纠正。

迪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2005年12月迪普公司已将一运司兼并,故其应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上诉人市劳动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靖练全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应予维持,第二项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责令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于靖练全之子靖燕群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审查受伤职工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栾淑香与南汇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上诉案


【案例要旨】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只规定了受理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期限申请的可能性,而对职工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的申请,是否应当审查超期的理由,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处理通过法理分析并从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区劳动局在未经审查劳动者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即以申请超过法定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原审维持的判决,予以撤销,责令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反映了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应当从考量立法目的和切实保护当事人根本利益的角度出发,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值得借鉴。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9日,栾淑香向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汇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05年6月30日,栾淑香在无锡爱莲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搬运货物时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南汇劳动局收到申请后于同日以栾淑香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南汇劳认(2007)字第0014号不予受理决定。栾淑香不服,遂向南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南汇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栾淑香在诉讼中称,其系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往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责促销。2005年6月30日上午栾淑香在工作中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栾淑香治疗期间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告知其公司已申请工伤认定,并且公司在此后按照半年一次的方式向栾淑香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2006年12月26日第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后,栾淑香才知道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故于2007年1月9日向南汇劳动局提出申请。栾淑香认为,其在工伤期间活动严重受限,又系单亲家庭,身边也无直系亲属为其办理工伤申请,所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有正当理由,属时效中止,南汇劳动局应予受理,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南汇劳动局则认为,栾淑香于2007年1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效。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栾淑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栾淑香于2005年6月30日受伤,至2007年1月9日才向南汇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栾淑香提出的超期申请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栾淑香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栾淑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南汇劳动局在诉讼中,未提交询问、核实栾淑香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有无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维持南汇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南汇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南汇劳动局重新对栾淑香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评析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1年期限具有诉讼时效性质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目的,一是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否则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甚至还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的关闭、破产而最终使劳动者丧失获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二是便于工伤认定,可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而无法认定工伤,避免工伤认定争议。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以申请期限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类似于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表现为栾淑香请求南汇劳动局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利。在南汇劳动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也将不受理栾淑香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表述为“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也表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以该申请时限具有诉讼时效的特性。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申请人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成立,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栾淑香向南汇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距发生工伤伤害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1年的申请时限,栾淑香称其超过1年申请时限,是因为其受伤后卧床不起,且用人单位告知其已申请工伤认定。其间栾淑香还收到用人单位按工伤支付的薪金,以致其误以为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工伤。对栾淑香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南汇劳动局应当对栾淑香的逾期申请是否存在特殊情况,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予以审查。如果该理由成立,就应当予以受理,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则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南汇劳动局在接受申请后未审查栾淑香的超过申请时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能,也与立法的目的相悖,故本院二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的维持判决,责令南汇劳动局重作处理。

二、对于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建议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而对劳动者的申请即使存在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例如: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神志不清、长期卧床等),也没有规定可以延长申请期限,不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谋求用工成本低廉化,往往不为劳动者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以种种手段逃避自己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在受伤后的一年内轻信用人单位的承诺已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并也实际收到用人单位支付的养伤报酬,那么一年后当用人单位反悔,劳动者也已失去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机会。所以该条款的这一规定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而让不法用人单位有机可乘。

2、除了用人单位外,该条款只是以罗列的方式表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首先该规定将配偶排除在外,极为不合理;其次也排除了经过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包括:律师、其他亲属等)代为申请的权利。且一般情况下工会组织依附于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不愿申请时,工会组织代劳动者申请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故一旦当劳动者身边无近亲属,自己又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出申请时,极有可能超过规定申请时限。此外,条款在表述除用人单位外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时,用了“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表述方式,除了前文所述“直系亲属”的表述不合理外,“工伤职工”一词的表述也值得商榷。因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就将其界定为“工伤职工”,不符合逻辑,应当改为“受伤职工”为妥。

3、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其他经过合法授权的自然人、其他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附录】

编写人:糜世峰(行政庭副庭长)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行终字第257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糜世峰(主审法官)、代理审判员李欣、樊华玉

(责任编辑 唐震)

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委政法委、市高级法院

送:市府、市检察院、市检察一、二分院、市公安局、安全局、司法局、第二中级法院、

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发:辖区各法院、本院各庭、室、队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豫政[2003]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减少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具体使用和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下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第六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制发《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

(二)负责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六)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乡镇设立派出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进行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供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及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辞退处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对已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由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结算方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继续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日常或回原籍居住进行工伤医疗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确定的各级别伤残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支付限额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境内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因病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按照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撤销、破产单位,由原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

(六)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医疗机构进行资格确定,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选择其全部或部分科室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定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定后,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合作机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统一对本地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法,依法查处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未缴纳前和停缴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性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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