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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法规公告】

 读书是最大快乐 2012-03-05

【税收政策法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税函[2002]420号、国税函[2009]585号、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

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现就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2011年   第5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转让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鞍山钢铁集团转让部分资产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税收政策法规公告】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总体解读】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刚过,税务总局下发了3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7个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34号公告是自国税函[2008]875号国税函[2008]828号国税函[2009]98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税函[2010]79号等综合性企业所得税文件后,又一个未来将会被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第一条解读】在34号公告发布之前,对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各地各有规定,为纳税人带来不便。34号公告统一了政策的执行口径,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科学有效。这也是34号公告最大的亮点之一。

纳税人应从以下3个方面来理解上述政策。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早在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就曾经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但是,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直没有统一的执行口径,各地执行不一。比较典型的例如: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这两种标准可谓两个极端。折中的有河南国税等地,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而浙江省国地税,则认为这里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标准执行,更是不知源自何处。更多的地方,没有任何文件进行解释。鉴于这种情形,急需国家税务总局对政策进行统一。
    3、34号公告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

   (1)“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这是因为,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征税。这样一来,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有鉴于此,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笔者认为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以,具体如何执行请纳税人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2)利率参考标准
    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当然34号公告的规定,也同时防止了“高利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制定的比较科学有效。
   【第二条解读】企业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此前一直是有争议的。特别是一些银行工作人员的西服工装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存在争议。此次34号公告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工装”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除了争议。
    【第三条解读】与飞行有关的训练费用,不能按照一般的“职工教育经费”等量齐观,给予2.5%的比例限制,将其归入“航空企业运输成本”符合航空企业的特点。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对航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此条款正当其时。
  【第四条解读】此条款分3个方面进行理解。
    1、推倒重置税务处理
    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例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第一种理解:将剩余价值400万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了第一种观点。
    该问题引申出来的是,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如是处理呢?例如: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还是总为未来成本的一部分,对于土地增值税影响巨大。
    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
    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文件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明确。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而如果企业以“尚可使用年限不超过20年”,而实际上不动产的实际使用年限本来就是超过20年的,也不一定能被税务机关所接受。因此本条款未必对企业有利。
    3、关于装修。34号公告的“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笔者认为并不包括装修支出,而对装修支出到底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以为,装修支出按照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三年摊销,可能是企业和税务均可接受的折中方式。
    【第五条解读】此条款需要纳税人把握以下4个方面。
    1、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模式。
    第一,转让股权。根据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
    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第三,减资分配。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
    2、扣除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额只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分红比例。
    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企业章程可以规定投资者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但是为了使得政策更加具有刚性,34号公告明确,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3、扣减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份额,不考虑该留存收益是否缴纳过企业所得税。
    虽然政策的出发点是因为企业留存收益是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所以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允许企业在分回资产中扣减。但是,实际上由于企业三种原因的存在,使得企业留存收益未必和已纳税款完全对应。一是纳税调增。会使得缴税多,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少,企业吃亏了。二是纳税调减。会使得缴税少,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多。三是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企业会计利润和已经缴纳过的税款完全不成比例,例如企业留存收益为1000万元,实际上该企业核定征收只按照300万元所得额征收过税款,此时依然按照1000万元扣减留存收益,显然企业占大便宜了!
    34号公告并未考虑核定征收的情况,当然财税[2009]60号文件也未考虑这种情况,目前按照税法的规定,只能按照会计上的留存收益在清算或部分撤资分回资产中扣减。目前,全国只有上海市要求出具《利润分配单》,考虑了这种差异问题。
    4、如果撤资分回的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M公司30%股份。截止撤资时,M公司累积留存收益为3000万元,其中A公司按照注册资本份额享有900万元。

A公司撤资时分得一栋物业,账面价值为2000万元,评估市价为2500万元。

此时,首先要对分得物业部分做视同销售处理,确认利润500万元,然后再按照34号公告处理,计算如下:

第一步,确认销售所得500万元,同时增加利润500万元。A公司享有3500万×30%=1050(万元)

第二步,确认撤资所得。2500-1000-1050=450(万元)

而错误的做法是:2000-1000-900=100(万元)

    【第六条解读】

     1、该文件为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及现行纳税申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季度预缴税款时,基本按照会计利润征税,而及时没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凭证,也是可以作为会计扣除凭证的,因此在季度申报时,并不进行纳税调整。虽然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已经规定的很清楚,毕竟是一个申报表填报文件,34号公告从政策层面再次进行了阐述。类似的还有:申报表的填报说明,早在2008年已经明确“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而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第一条又在政策层面进行明确规定。

    2、暂估成本在汇算清缴期也要补充有效凭证;对于期间费用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必须取得有效凭证,并未有任何争议,而暂估成本是否必须要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各省确有争议。34号公告明确无论成本项目,还是费用项目必须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有效凭证,统一了政策。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会遇到困难,例如:2010年购入原材料价值3000万元,该公司采取加权平均法计价,购入原材料有1000万元到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发票,该年度消耗该项原材料2000万元,运用约当产量法计算,其中还有300万元在“在产品”、“300万元”在“库存商品”,1400万元已经计入了“销售成本”。

那么当年调增所得额的话,到底按照多少调增呢?1000万元没有票的成本又有多少进入了“销售成本”呢?

    方法1:直接纳税调增1000万元,简单化处理。

    方法2:由于有发票的材料2000万元超过了计入销售成本的1400万元,认为入销售成本的,都是有发票的材料,因此不用调增。

    方法3: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调增1400万×30%调增。

    究竟哪种方式,34号公告未作深入说明。个人以为,如果企业未取得发票的材料不是非常多的情形下,出于征管便利的考量,应该按照方法1简单化处理为宜,否则将会非常麻烦。

    3、跨期取得发票的后续处理问题,仍未完全明确。

    例如,2010年发生了一笔费用1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2011年企业对该笔费用做了纳税调整处理。

    2011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100万发票,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呢?

    方案1:追溯调整至2010年,申请退税25万元。该方案的优点是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基本理论,缺点是程序繁杂,退税不易。

    方案2:直接扣除在2011年,在2012年1月-5月31号之前在企业所得税前做纳税调减处理。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

    笔者倾向于方案2,虽然该方案不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但方便纳税人操作。

    当然企业如果有避税意图的,仍然要追溯调整,比如:减免税期间故意不去的扣税凭证的。

    【第七条解读】本条款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4号公告很好的体现了《立法法》第84条精神,即对纳税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许追溯调整,而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34号公告规定,追溯调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作两个方面,非常合理。例如,20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00万元,按照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了400万元,而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1000万元利息可以全额扣除,但是并不追溯调整退税,而是在2011年汇算清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做两个方面,非常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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