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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犯死亡事故处理问题的思考

 白龙江水人 2012-03-08

关于罪犯死亡事故处理问题的思考

来源:中国人民法制网辽宁频道 时间:2011-09-27 10:52:40 标签:罪犯死亡事故

  随着“躲猫猫”事件的出现,在(羁)押人员死亡事件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监狱作为在押人员最为密集的监管场所,自然成为社会关注的聚焦点,依法处理罪犯死亡事件,妥善处置善后工作,不仅是我国监狱工作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而且对于缓和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相对粗疏,罪犯死亡处理机制往往缺乏可操作性,罪犯死亡后经常引发死者家属、社会各界的异议,极易引发法律和社会问题,同时制约着检察机关对罪犯死亡事故的法律监督。

  一、罪犯死亡处理规定不统一

  现今我国对于罪犯死亡处理法律规定只有《监狱法》第55条和第73条。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对罪犯死亡后的处理程序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和监狱机关虽然分别或共同制定了罪犯死亡处理办法,但由于所依据的《监狱法》规定粗疏,而且往往带有主观性,出现部门规定的标准不一致,地方法规或制度与《监狱法》相冲突的现象。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也掣肘了监管部门在司法实践工作当中的可依据性,有时更会出现随意性。容易引发罪犯家属与监狱之间的争议,也不利于保障检察机关及时介入监督。

  二、罪犯死亡结论意见的鉴定主体不规范

  司法实践中,家属对罪犯因病死亡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存有疑义,其理由通常是认为监狱医院为监狱内设疾病治疗机构,不具备从事医疗鉴定的主体资格,其所出具的只是临床死亡诊断,不能视为死因鉴定。而对非正常死亡由人民检察院作出鉴定,家属也会在鉴定内容、鉴定程序及法律效力上提出质疑,认为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精神。当家属纠结在这类问题上,往往会造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罪犯死亡后尸体无法正常处理或进入正常鉴定程序,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三、对死因鉴定提出疑义的过程及时限无明确规定

  罪犯死亡后,死者家属上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监狱或检察机关在做出医疗鉴定或在尸体检验鉴定过程中暗箱操作,缺乏相互信任。监狱在按现行《监狱法》做出医疗鉴定的过程时,是否通知家属到场听证、鉴定后是否将做出医疗鉴定的病志等辅助材料送达家属等并未规定,造成监狱有时在处理罪犯死亡问题上备受牵制,明明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但因罪犯亲属以监狱内部处理程序不够规范、不公开为由而蛮缠上访,工作很是被动。特别是家属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后,人民检察院认为死者亲属提出的疑义不成立,而罪犯亲属仍拒绝尸体火化后如何处理,法律则无明确规定。

  四、罪犯死亡后的证据封存规定有缺失

  在罪犯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封存证据有利于准确判定死因,妥善处理尸体。现行《监狱法》对于发生罪犯死亡事件后,应由谁封存物证、监督封存过程的规定是有缺失的。罪犯非正常死亡,人民检察院也只是按照案件办理程序,封存、调取相关资料,固定相关证据。罪犯因病死亡的,依照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并未被要求主动提取固定相关证据,仅是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一旦家属提出疑义,进入重新鉴定程序,有些证据可能已经灭失,给罪犯死亡监督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

  五、对猝死的认定处理无特别规定

  在监狱这个人口密集的场所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罪犯猝死现象,但意外和突然死亡让人们难以接受,常让死者亲属感到疑窦丛生,甚至一时无法接受而闹事或引发上访事件。由于法律并未对罪犯猝死的认定和处理做出特别规定,检察机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罪犯死亡为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下,直接启动非正常死亡监督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为此,只有等到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疑义后,才能受理,进入重新鉴定程序。而此时家属与监狱的矛盾已经升级,舆论媒体已然热炒关注。

  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影响着执法的公正廉洁,极易引发社会矛盾。笔者认为,应着眼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规范罪犯死亡处理机制。

  一、从立法上明确罪犯死亡后的司法程序及司法救济制度

  罪犯因病死亡后,《监狱法》规定死亡鉴定由监狱作出,违背了“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已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监狱法》规定罪犯家属对监狱作出的死亡鉴定有疑义,或者罪犯非正常死亡后,死亡鉴定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出具,也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不符,检察机关法医检验鉴定所拥有的社会性乃至法律的有效性显出不足。例如,检察机关检验的有限条件和人员、鉴定效力上的自检、自鉴性以及在法律上面向社会做出鉴定的诉讼实效性上,致使家属及社会对结果的科学性甚至公正性产生质疑。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无论正常与非正常死亡,都应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引入第三方的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法医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做出司法鉴定而非医疗鉴定。

  在立法上亦应完善罪犯司法救济制度和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建议修改《监狱法》第55条后相应增加:“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73条之后亦相应增加:“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罪犯也是公民,也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应在国家已初步确立救济制度体系下,将罪犯权利明确在如现已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内,以赋予罪犯真正的诉权,进一步拓宽罪犯司法救济权。并确立法律援助制度,使罪犯或其家属能够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从立法角度提高对罪犯的人权保障水平。

  二、应于罪犯死亡处理程序当中引入并融合听证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

  长久以来,民众往往把监狱当作独立于“三界”之外的神秘一域,高强、电网更加深了社会因不了解监狱而产生的隔阂和误解。也基于此,在处理社会敏感度极高的罪犯死亡事故中,家属甚至社会舆论都往往先入为主的质疑司法机关乃至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听证程序本质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因此,在处理罪犯死亡事故中,引入并融合听证制度的优势,使更多关注监狱工作和与监狱司法工作息息相关的人员走进监狱,与检察机关、监狱罪犯死亡事故处理小组、以及犯人家属一起,共同参与到事件处理程序当中来,最大限度地使罪犯死亡处理工作透明化。

  检察机关对罪犯死亡事故的监督也应列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人民监督员一同参加罪犯死亡事故处理听证会,在充分了解事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人民监督员主要从民意和社会良知的角度,基于自身的法律背景,通过独立评议、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形成听证意见,为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提供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促进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公信力。同时,更加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体现社会监督效力。

  三、应准确把握好检察机关在罪犯死亡事故处理中的角色定位

  处理罪犯死亡事故,虽然监狱自身起主导作用,但是检察机关的作用也不可忽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捍卫国家法律尊严,监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在罪犯死亡事故的预防和处置两方面都充当着重要的角色。

  事前监督,预防事故发生的角色。派驻检察机构在对监狱监管活动检察中,应监督促进监狱建立健全罪犯健康保障体系、排除监管场所安全隐患、堵塞易发罪犯非正常死亡事故的漏洞;配合监狱公信透明度的宣传,减少社会矛盾发生的可能性;督促监狱成立专职罪犯死亡事故处理小组,建立长效的事故预防和处理机制。

  事中、事后监督的角色。检察机关在罪犯死亡事故处理中,不能是《监狱法》第55条规定的实际上的唯一的死亡原因认定或出具的权威法律机关,应着力发挥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及结论监督审查作用,以及做好对证物证据的封存、调查、取证等方面工作。同时对监狱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并对事故突显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向监狱提出检察建议。

  化解矛盾,做好倾听者的角色。无论是由于家属无理质疑还是监狱公权力运用失当引起的矛盾,都具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各自意愿得不到有效的释放和表达,导致信息不对称,从而激化矛盾。检察机关在此时就要扮演一个倾听者,了解家属的想法,掌握监狱处理的方式,及时沟通,做工作,消除可能由此引发矛盾冲突的隐患。检察机关方能在司法实践当中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效力并提高监督检察公信力,庄严的履行宪法所赋予的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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