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与禁业限制 【案例】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无效 公司甲聘请员工乙担任业务总监。员工乙掌握公司的大客户资料和事务运作方式,于是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员工乙在职期间应当遵守保密规范,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从事同类竞争业务的其他公司任职,同时约定员工乙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包括保密费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费,故公司甲不再另行支付保密费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 【评析】 本案中,保密义务首先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即使未签订保密协议,员工也应当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承担保密附随义务。保密协议的核心价值在于为权利人提供合同保护,当义务人违反保密义务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也可以径行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者择一适用。 本案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对劳动者无效,劳动者离职后仍然可以在竞争行业就业,无须受该项约定的限制。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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