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16 11:57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母亲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本案犯罪事实部分,辩护人认为***参与的抢劫案件,应当认定为3起,而非5起。尤其是5月6日22时许和24时许的两起案件,应认定为1起,这所谓的两起案件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是认定为1起的(见《起诉意见书第3页》;另外,5月17日午夜23时许和5月18日凌晨1时许的两起案件,也应认定为1起。本辩护人认为以上应当合并为1起的案件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相互交叉的同一起抢劫行为。这里的同一时间是指抢劫行为从22时许持续到24时许、从午夜23点持续到凌晨1时许,同一地点是指从白浪铁路桥、白浪祥安广场。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告人郑***在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检察院的起诉书也确认被告是未成年人(其实质出生年月日比起诉书指控的还要小半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郑***在参与的4次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通读整个案卷,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口供部分,郑健生区别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非常明显的两点是:1、在参与的这4起(检察机关认为是5起)抢劫案件中,郑健生是唯一一个自始至终没有持械的犯罪嫌疑人:5月5日发生在51厂红绿灯的这一起抢劫中,一共5人参与,除了郑健生外,其余4人均持械(见卷宗106页第13行,邹东口供);5月6日发生在白浪铁路桥的这一起抢劫中,一共6人参与,除了郑健生和常世程之外,其余4人均持械(见卷宗107页第2、3行,邹东口供);5月17日发生在琳琅轩的这一起抢劫中,一共7人参与,4人持械,也没有郑健生(见卷宗107页第30、31行,邹东口供);5月18日发生在马路小学这一起中,一共6人参与,3人持械,也没有郑健生(见卷宗107页倒数第2、3行,邹东口供).2、在参与的这4起抢劫案件中,郑健生均是扮演了充数、助威、随从的角色,在参与的所有4起抢劫案件中,没有1起是郑健生起意、策划的,没有1起案件是郑健生冲锋陷阵、首先劫持受害人的,没有1起案件是郑健生实施主要殴打、发挥骨干作用的。在本案的犯罪团伙构成中,邹东是首犯自是无疑,张裕深、项楠、何超、刘亮是主犯,持械和殴打等胁迫、暴力手段的主要实施者,郑健生则主要是随从、助威、帮助占有抢劫的财物。因此,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健生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其一、被告人是所有被告人中,唯一一个在校学生,湖北汽车工业学院的大一学生,其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其具有比其他犯罪嫌疑人更好的监护、帮教条件,因此应当比照罪行相当具有同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
其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在参与的所有抢劫案件中,被告人均区别于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持械,也不是主要的暴力、胁迫手段的主要实施者,这一切都说明被告人郑健生主观恶性较小,是完全可以教育和转化好的。
其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郑健生就积极彻底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再也不触犯法律,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积极的,对自己的罪行是供认不讳的。
其四、被告人系初犯。
被告人自幼上学,成绩优良,年仅16岁就考入大学,是当地的“神童”,其之前一直是遵纪守法、品学兼优,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如今只是一失足酿成千古恨,因此,希望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其五、从本案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来看,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巨大财产损失、人体重伤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六、被告人当庭表示退赃并缴纳罚金,其家长也表示有意愿也有能力帮助其退赃和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这起犯罪活动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法院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基于爱才惜才的出发点,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本辩护人认为对其处于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较恰当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树江
2010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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