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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

 昵称1297235 2012-05-17
关于自然法的含义,在人类认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认识。但通常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则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

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约翰·洛克将自然法融入了他的许多理论学说与哲学体系中,尤其是在《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中。托马斯·杰弗逊在《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中描述“不可剥夺的权利(unalienable rights)”时,亦引用了自然法理论,原文如下: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我们认为以下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道德未必就是个体的,人类社会确实存在着公共道德。登氏说:“一种纯属个体的道德是无法想象的。”法国人涂尔干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无论群体是什么样的,道德与群体成员的身份是一并形成的。”

罗马天主教会将自然法理解为造化中无所不在的规律,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 A.D.)的影响,这种观点同时也通过萨拉曼卡学院(School of Salamanca)得以传播扩散。

自然法的概念在英裔美国人的习惯法发展史上,据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在议会与君主政治的斗争中,议会方面时常从英国基本法中引经据典,而英国基本法有史以来便蕴含了自然法的精神,并且对于君主的权力做出了限制。自然法原理在英国《权利法案》和美国《独立宣言》中表露无遗,此外19世纪无政府主义者、法理学家斯波纳也对自然法做了明确表述。

人权作为一种天经地义,不容置疑的价值诉求,其价值依据只能是超验的。马里旦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
自然法(Natural Law)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一种昭示了绝对公理和终极价值的正义论。在西方文化中的“nature”,有点类似于中华文明中的“道”,指的是一种不随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的客观世界。“nature”是永恒的,绝对的,无条件的,这就决定了人权的普适性。而这种“天道”也决定了人们必须用合乎“人权”的方式来对待任何一个人,任何蔑视,损害,否定“人权”的行为都是“逆天而行”,这就是人权的道义性。
  西塞罗曾说过:“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他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用立法来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当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时候都不被允许的,而要消灭它则是更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立一种,明天立一种。有的将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
  人权,正是作为这样一种超验的“真正的法律”,成为了正义与非正义的终极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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