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对罪犯朱顾将的缓刑考验一案
罪犯朱顾将,诨名“水源”,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519581103461X,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县粗石江镇仙姑塘村四组。 2006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顾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江永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顾将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公安局经考察认定罪犯朱顾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故意殴打他人,且未到考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并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对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建议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下午4时许,粗石江镇仙姑塘村村民欧日德拖运柚子回家经过朱顾将家门前的水泥路时,朱顾将以欧日德在修水泥路时未出钱为由,阻拦其通过。随即朱顾将等人与欧日德及家人发生冲突并互相扭打,在冲突中致欧日德左眉骨被打伤。2009年3月2日,江永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永公(粗)决字(2008)第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顾将行政拘留三日。 另查明,罪犯朱顾将在缓刑考验期间,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且于2009年3月2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所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罪犯朱顾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殴打他人,且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朱顾将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朱顾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江 明 审 判 员 何 恭 慎 审 判 员 唐 兆 常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永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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