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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以案卷有当事人姓名等个人隐私为由拒绝申请人查阅,于法无据

 见喜图书馆 2021-03-10

 上诉人林某金与被上诉人永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理及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湘10行终142号   行政复议   二审   行政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金,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文(系林某金之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谷陆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毅,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一乔,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宏,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一乔,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某金,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林某金因诉被上诉人永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理及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0)湘10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林某金与林某金系同胞兄弟。2019年9月11日,林某金与林某金因母亲过世养老金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林某金摔倒致右腿受伤。之后,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110报警电话,称在高亭司镇油市禾巷村,其姨夫被人殴打。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赶往现场处警,因到达现场时林某金已被送往医院,民警于是电话联系了禾巷村综治主任刘某华要求其通知林某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林某金答复称等办理完母亲丧事后再前往派出所处理此事。2019年9月18日林某金处理完其母亲丧事后即前往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接受调查。永兴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12月31日向林某金作出永公(油)行终止决[2019]第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禾巷村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林某金不服永兴县公安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向郴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郴州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郴公复决字[2020]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认为永兴县公安局及时处警及依据目前调取的证据认定本案没有违法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决定维持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2号复议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送达林某金。林某金不服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2号复议决定,于2020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2.撤销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的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县公安局、郴州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关于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三、关于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林某金诉称2019年9月11日,其与林某金发生争执后,林某金推倒林某金,致林某金摔伤住院。但证人林某平2019年9月18日在永兴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林某金就打道回来,林某金也对着林某金去,这时林某金与林某金就相遇了,相遇后我就看到林某金的身体有前倾的样子,林某金还是站着的,过了几秒后,我就看到林某金坐到了地上了,这时我就过来问林某金怎么回事,林某金就对我说我自己溜了一下,这时我就看到了林某金的脚肿了”,“他们(林某金和林某金)没有动手打架”。证人林春善2019年9月18日在永兴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吵了一会后,林某金与林某金就相着来,当他们两个相距2米左右的样子,林某金就摔倒在地上了,这时林某金还说不小心滑了一下”,“林某金与林某金没打架”。林某金2019年9月18日在永兴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吵了一会就被旁边的村民劝开了,然后林某金就离开了,走了没多远林某金就反过身跑来想打我,跑到我身边的时候林某金滑了一跤,趴着摔在了地上,把左脚膝盖摔伤了”,“我们两个没有打架,只是因为母亲养老金的事情吵了架”。综上,林某金作为纠纷当事人陈述其于2019年9月11日被林某金推倒受伤,与现场证人林某平、林春善及林某金本人的陈述均不一致,且林某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永兴县公安局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终止本案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二、关于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永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2019年9月18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其于2019年12月31日才作出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期间既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亦无进行鉴定可以扣除办案期限的情形,明显超出了上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由于上述程序违法对林某金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确认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
    关于林某金提出的永兴县公安局未及时出警,造成本案证人证言未及时采集,程序严重违法的诉讼主张。由于永兴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及时赶往了现场处警,因到达现场时林某金已被送往医院,民警于是电话联系了村综治主任刘某华要求其通知林某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林某金因正在办理母亲丧事答复称等处理完丧事后再去派出所处理此事,2019年9月18日林某金处理完其母亲丧事后即前往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接受调查,永兴县公安局亦于同日对证人林某平、林春善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故永兴县公安局已根据案件客观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故对林某金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郴州市公安局在收到林某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指出并纠正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程序违法之处,故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另,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林某金之子林某文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查阅永兴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资料,但郴州市公安局以案涉证人证言属于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查阅。一审法院认为,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且这一秘密与其他人及社会利益无关。本案中,案涉证人证言虽涉及证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但其系永兴县公安局据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要依据,与林某金利益切实相关,故郴州市公安局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查阅,于法无据,但考虑到林某文申请查阅案涉材料之时未提交林某金签字认可的委托手续,故一审法院仅予以指出,不予确认违法。
    综上,永兴县公安局作出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违法,但对林某金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因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违法,故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失去了合法有效的前提,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永兴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永公(油)行终止决[2019]第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二、撤销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郴公复决字[2020]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兴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林某金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永兴县公安局伪造法律文书,捏造报案内容,一审法院仅认定接报案登记表记录时间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永兴县公安局未及时出警,造成本案证人证言等证据未及时收集,一审法院认定永兴县公安局出警及时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永兴县公安局接到报案或受案前后,未通知林某金,也未向林某金调查取证,林某金的询问笔录是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之后作出,故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违法。四、郴州市公安局拒绝林某金之子林某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查阅永兴县公安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行为违法。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该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的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3.撤销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永兴县公安局辩称:一、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履行了法定职责。民警出警后,对现场的两位证人林某平及林春善做了询问并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经查,林某金不存在殴打林某金的行为。二、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出警及时,办案程序合法,林某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某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辩称:一、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在卷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林某金推倒林某金致其受伤的事实,永兴县公安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林某金不存在殴打林某金的行为正确。二、郴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不存在拒绝林某金查阅相关资料的行为。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由于案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人涉及个人隐私,林某文在申请查阅相关资料时未提交林某金的授权委托手续,且其并非该案直接当事人,郴州市公安局据此拒绝林某文查阅相关资料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的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郴州市公安局作出2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某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林某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陈述。
    二审中,上诉人林某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林某文与林某平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拟证明2019年9月11日案发当天,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民警未出警到达案发现场。被上诉人永兴县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发当天,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到达了案发现场,由于不是本地人,对通往案发现场的小路不熟悉,第二次去不记得路是很正常的。郴州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与永兴县公安局一致,本案在卷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民警出警是及时的。本院认为,林某金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林某金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申请本院责令永兴县公安局提交能够体现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详细时间的证据。永兴县公安局认为,其已在一审提交了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证明本案终止案件调查审批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永兴县公安局在一审已经提交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故对林某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某金受伤后,于2019年9月11日至9月15日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于2019年9月15日至10月4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永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天将接报案回执和受案回执内容以电话形式告知报案人。林某金处理完母亲丧事后于2019年9月18日前往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林某金于2019年12月31日到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永兴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并经层层审批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的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永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案发现场的证人林某平、林春善进行了询问,林某平、林春善均陈述案发当时林某金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意外摔倒受伤,林某金并未实施推倒林某金的行为,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林某金的陈述一致,而林某金诉称其是被林某金推倒受伤的主张,除其本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永兴县公安局据此认定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并依据上述法规规定作出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永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超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办案期限,且永兴县公安局并未举证证实具有延长办案期限或者扣除办案期限的情形,故永兴县公安局作出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违法。但由于该程序违法对林某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没有指出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程序违法之处,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林某金上诉称永兴县公安局伪造法律文书,捏造报案内容以及永兴县公安局未及时出警,造成本案证人证言等证据未及时收集的主张。经查,2019年9月11日,永兴县公安局油市中心派出所接报案后,及时赶往了案发现场,因林某金已被送往医院治疗,林某金及相关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均已离开案发现场,民警电话联系了村综治主任刘某华,要求其通知林某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林某金因正在办理母亲丧事答复称等处理完丧事后再去派出所配合调查,2019年9月18日林某金处理完丧事后即前往派出所接受了调查,同日派出所对证人林某平、林春善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故永兴县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虽记录时间上存在瑕疵,但记录案情与实际案情基本一致,不存在伪造法律文书、捏造报案内容的问题,且永兴县公安局出警及时,并根据案件客观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林某金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金上诉称永兴县公安局接到报案或受案前后,未通知林某金,也未向林某金调查取证,林某金的询问笔录是永兴县公安局在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之后作出的主张,该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文捷
    审判员 谷 敏
    审判员 王 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姝莞
    书记员 李凌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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