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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赵各庄子 2012-09-05

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167日入职于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一个月。20124月,李某辞职。2012420日,李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110月至20124月周六日的加班工资。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李某指出关于其出勤记录的考勤表一直由公司保管,并且其提供的由公司发放的工资表中也显示有李某当月的出勤时间。于是,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提供李某的考勤记录。仲裁委员会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发现,李某2011年8月出勤30天,9月出勤25天,10月出勤26.5天,但是公司拒绝提供李某其他月份的出勤记录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劳动者的加班问题及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该问题一直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焦点,同时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周六日的加班工资,其应该就自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本案中李某虽然不能提供去存在加班的证据,但是其提供的由公司发放的工资表显示,公司记录并保存了李某的出勤记录。因此,仲裁委要求公司提供李某的全部出勤记录。在该种情况下,公司只提供了李某三个月的出勤记录,拒绝向仲裁委提供李某其他月份的出勤记录,故所以应该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提示】 朗山提醒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情况下,虽然应该由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本人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只要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就负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2008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914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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