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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在原告起诉时免交其诉讼费

 不咬人的蚊子 2012-09-27

法院能否在原告起诉时免交其诉讼费

发布:2011-12-23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关松筠 王留刚

 

  某法院在制定《关于当事人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的规定》中,对原告起诉时能否申请法院免交其诉讼费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只能准予原告缓交,不能同意免交,因为尚未确定诉讼费用的真正承担人,只有待案件实体关系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明确后,如果原告要负担诉讼费而又经济困难,法院方能准予其免交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法院可以根据其经济状况,决定其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

 

  一、审判阶段,诉讼费的缓、减、免针对的对象是原告或上诉人。

 

  (一)审判阶段,只有原告或上诉人才会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预交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并未涉及诉讼费的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8月23日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请示》的复函(即法函〔1994〕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时规定:“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原告要想启动诉讼程序,而又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必须申请缓、减、免并得到法院准许。

 

  (二)审判实践中,被告无需申请法院缓、减、免。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只有待判决作出,实体争议明确后才能确定。如果被告败诉需承担诉讼费,法院只能在判决书中确定,并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向法院交纳;如果被告到期不履行,法院也只能强制执行;如果被告无力给付,法院也无可奈何。因此,被告申请诉讼费缓、减、免在审判阶段不存在,只可能发生在执行阶段,且发生的几率罕见,因为法院一般判决原告垫付或在执行中从执行款项中优先收取诉讼费,除非法院单独立案执行被告的诉讼费,而被告又无力给付且主动申请法院减、免,此时方会发生。

 

  二、原告起诉时经济困难,有权申请法院免交诉讼费。

 

  (一)48号文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由此可见,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困难时,不仅可以申请法院缓交、减交,也有权申请免交诉讼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这里虽然使用的是“当事人”,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显然指的是原告而非被告,而且是以起诉时来界定。这从第三条列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中更能得到印证,故原告起诉时有权申请免交。

 

  三、缓交、减交、免交适用于起诉时不同经济状况的原告。

 

  (一)缓交适用于起诉时暂时无力交纳,而后应当补交的原告。缓交的期限在《司法救助》第六条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笔者认为,《司法救助》第六条存在问题:“审理期限”不甚明确,是指简易程序3个月、普通程序6个月呢?还是指该案的结案时间?如果是结案时间,那么结案以什么为标准?司法实践中都是以送达完毕为结案时间。如果法院一旦宣判,或者向一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判文书,即使原告不补交诉讼费,法院也失去了制约原告的手段——按撤诉处理。因此,笔者认为该条修改为:“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院作出裁判文书”则更妥当。

 

  (二)减交就是原告部分预交受理费。《司法救助》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三)免交针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生活又确实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的原告。如《司法救助》第三条列举的: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等等。

 

  四、原告申请免交不会影响到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承担。

 

  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就在于将“免交理解成免除当事人的诉讼费”。其实,法院批准原告“免交”申请,是指:1、免出原告预交诉讼费;2、案件审结时,如果原告确需承担诉讼费,免除原告承担的部分,并非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如果被告败诉,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被告仍应承担诉讼费。《司法救助》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故被告仍应承担诉讼费。

 

  另外,对符合免交条件的原告如果只同意其缓交,将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因为缓交最长只能缓到判决作出前,审判人员就必须督促原告补交。如果原告仍无力补交,则必须另行办理免交手续,不必要地增加当事人和审判员的麻烦。倘若原告起诉时预交了部分诉讼费,法院准予其缓交其他部分,到宣判前原告既不补交也不申请免交,则法院是按撤诉处理?还是继续审理?这也是个两难的问题。

 

综上,原告起诉时,只要符合《司法救助》规定的免交条件,法院应当准予其免交,而非只能批准缓交。

 

我的看法: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3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5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9条都只允许先缓交,不允许先免交、减交。我的看法是应明确免交、减交、缓交的条件,只要符合条件,立案时就应该免交、减交。目前缓交没有规定期限,如果等到判决后再缓交,原告胜诉的,缓交对其就是免交,缓交变得毫无意义。因此,缓交期限必须规定在判决之前,最好是开庭之前,过了期限不交的,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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