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办法出台之前,有关司法救助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我
国《民事诉讼法》第107 条、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 条和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 年最
高人民法院又对2000 年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办法实施后,因国家法律没有明文废止上述
司法救助的规定,只在总则第一条规定了司法救助所依据的法律,明确办法是根据我国《民
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办法和以前
的司法救助法律规范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办法与以前的法规对于司法救助的规定
可以同时并用,理由是,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按照
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对此,作
者理解为办法有明文规定就必须依之,办法和以前的法规均有规定且相抵触的,应以办法
为准,如办法无禁止性规定且原有制度规定了司法救助的程序,可以参照以前的法规,这
一点可以从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内容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
用又未能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
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可见,办法与以前的法规完全可以合
并适用,但应加快原有司法救助制度与办法中关于司法救助规定的衔接。 二、法院审查的问题 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
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由此可见,不是任何一个当事人到法院递交一纸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就可以获得准许,司法救助不是任意的施恩,
不讲条件的救助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反倒可能刺激滥用诉权。鉴于当事人向法
院起诉时,通常要坚持自己的案件符合司法救助的要求,而最终作出决定的大多是立案法
官,所以法官在审查时应把握好以下具体问题: (一)法院能否在原告起诉时免交其诉讼费的问题 立案时能否准予免交原告诉讼费?办法出台前,法院立案时一般只准予当事人缓交诉
讼费。一方面这与以前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关,最高人民法院1994 年在法函(1994)48 号给
山东高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中有关如下内容:“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
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
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以前司法救助的程序还规定立案时不采取
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方式进行司法救助。2005 年最高法院14 种情形可申请缓、减、免
交诉讼费是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合在一起规定,而办法第六章的司法救助是对
上述情形分别予以列举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以前将“缓、减、免”的范围合在一起规定
给法院审查带来了难度,而办法分别规定了缓、减、免交的条件即可“对号入座”,如果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免交的条件,立案时也应准予免交,而非审判阶段才可免交。再说,办
法也没有规定立案时不准予免交诉讼费。另一方面,只能准予原告缓交的观点认为,因为
尚未确定诉讼费用的真正承担人,只有待案件实体关系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明确后,如
果原告要负担诉讼费而又经济困难,法院方能准予其免交申请。如果诉讼费要由被告承担
的话,法院准予原告的免交申请就等于原告替被告免交了诉讼费。 要弄清以上问题,应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司法救助的主体是原告或上诉人,而不是被
告。审判实践中,被告无需申请法院缓、减、免。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只有待判决作出,
实体争议明确后才能确定。如果被告败诉需承担诉讼费,法院只能在判决书中确定,并限
其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交纳;如果被告到期不履行,法院也只能强制执行;如果
被告无力给付,法院也无可奈何。因此,被告申请诉讼费缓、减、免在审批阶段不存在,
只可能发生在执行阶段,且发生的几率罕见,因为法院一般判决原告垫付或者在执行中从
执行款项中优先收取诉讼费,除非法院单独立案执行被告的诉讼费,而被告又无力给付且
主动申请减、免此时方会发生。二是办法规定当事人提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
时提交书面申请,这里的“司法救助”是包括诉讼费的缓、减、免,而没有规定只是申请
缓交的当事人在起诉时提出。三是法院可以在原告起诉时免交诉讼费。对于第一点要从以
下方面理解:首先,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表
明立案时不是必须准予当事人的免交。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
符合四个要件,并未将诉讼费的交纳置于其中,也就是说诉讼费不应是案件受理的要件,
而只与受理后是否按自动撤诉处理相关。是否决定缓、减、免不是立案的必经程序。再者,
实践中对符合免交条件的原告只同意其缓交将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因为缓交最长只能缓到
判决作出前,审判人员就必须督促原告补交。如果原告仍无力补交,则必须另行办理免交
手续,不必要地增加当事人和审判员的麻烦。倘若原告起诉时预交了部分诉讼费,法院准
予其缓交其他部分,到宣判前原告既不补交也不申请免交,则法院是按撤诉处理?还是继
续审理?这也是个两难的问题。综上,原告起诉时,只要符合《司法救助》规定的免交条
件,法院应当准予其免交,而非只能批准缓交。但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在立案
时先由原告书写诉讼费缓、减、免交合并一起的申请,如果当事人符合免交条件而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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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材料充足,立案时可直接批准免交,如果难以确准原告是否确有困难,法院可先收下
原告的免交申请并予立案,待有实体审理结果前,审判人员根据掌握的原告经济情况报批
免交手续,这样既可以避免原告因得不到困难证明而不能进入诉讼环节,有利于保障当事
人的诉权,又可以避免原告的案件被作为撤诉处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二)如何把握“确有经济困难”的问题 1、审查“确有经济困难”的标准 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要有“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
他相关证明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往往由于经济条件、法律知识
以及文化水平的欠缺等原因,对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充分举证。审查当事人
的经济条件,确认当事人经济状况是否确有困难,指导和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设立司
法救助制度的主要用意,也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缓交条件的情
形,主体大多是劳动者和受害方,如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交通事故、医疗事故、
工伤事故等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尤其是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等),拖欠经
济补偿金等引发的纠纷和诉讼比较突出,这类纠纷的原告已经受到伤害,经济困难是明显
的,如果严格执行司法救助的条件,无疑会导致相当一部分应予救助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救
助。所以,笔者认为,立案审查原则应以程序性为主,既要严格掌握,又要适当宽松,只
要当事人有相应的基本困难证明,即可批准诉讼费的缓交。但对于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
援助的,不仅要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函,而且还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确实困
难,以防当事人骗取司法部门的法律援助。此外,办法第四十六条把无其他收入的、最低
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作为诉讼费免交条件规定的对象。关于“其他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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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的审查,一直是法院审查的难题,相应的司法救助制度也无详细规定,尤其是近几年
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失业人员和领取低保的困难人员增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已经
再就业,但到法院起诉时却隐瞒有工作的事实,仅凭低保证和失业证要求司法救助,立案
法官对申请人是否有其他收入根本就无法掌握,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人利用法律的空白得
到司法救助,因此建议国家尽快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 2、缓交是否要考虑“原告有胜诉的可能” 在审查诉讼费缓交的条件方面,法院在以前的实务中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一般考虑三
个条件。即主体条件、经济条件以及案件条件,那么案件条件是否要考虑原告的胜诉因素
呢?上述内容已论证了不管原告胜诉还是败诉,只要申请人符合诉讼费免交的条件,诉讼
费均应免交的观点,至于诉讼费缓交是否要符合“原告有胜诉的可能”呢?笔者认为:原
告要是能胜诉才予缓交,无非是担心一旦原告败诉和按自动撤回起诉导致诉讼费无着落造
成国家财产的流失,因法院审判最终只有两种结果:一种是法院批准减、免交后继续审理,
另一种是未批准减、免交原告仍不交纳,法院按撤回起诉处理,后面的结果实际上意味着,
起诉后未交费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诉权就难以保障。因此,法院审查缓交申请应无需
考虑原告是否有胜诉的可能性,其理由:一是办法已设定诉讼费缓交的对象。办法在制定
诉讼费缓交的条件时,立法用意已将申请缓交的人定格为受害者,因此将弱势群体劳动争
议类、道路交通赔偿等伤亡事故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法律援助作为缓交的主体。二是法
律没有规定申请缓交“原告要有胜诉的可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一
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
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而没有规
定缓交“要有胜诉的可能”。审查缓交要考虑原告有胜诉的可能,是法院实务操作中的做 法,实际上这类案件仅因原告一时困难交不出诉讼费才予缓交的,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
被告承担诉讼费,即使原告败诉,原告申请减、免交法院准予即可,未被批准的话,原告
又不交纳诉讼费,法院也应继续审判,而不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也可以视情况判决原
告承担诉讼费,这样做不会让原告规避诉讼费的交纳。 基于办法对司法救助的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难于穷尽,建议制定更详细符合办法中
关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审查、审批流程和配套措施,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
困难提供根本保证。同时,法院在实施司法救助措施时也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严格执行《办法》有关规定,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
建立司法救助公示监督。 2、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 3、明确立案、审理和执行各阶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职责分工。 4、对在立案时允许当事人缓交的诉讼费用,审判人员应及时催交或视案件具体情况
继续采取缓交、减交、免交措施。对于需要追补诉讼费用的,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移送执
行庭予以执行。 5、对于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应实行评查制,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 6、规定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已经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一旦发现被救助人经
济状况好转或者存在谎报虚报财产、滥用诉讼等情形时予以撤销司法救助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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