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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李朝云律师 2012-10-09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周**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周**、赵**故意伤害一案周**的二审辩护人,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周**、赵**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已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一审判决。作为本案被告人周**的二审辩护律师,在仔细查阅了相关案卷及会见了被告人周**后,我们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现依法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海南海口三亚刑事辩护律师程赟律师)

        一、关于本案的根本原因和直接起因

       作为本案被告人周**的二审辩护律师,通过仔细阅卷,我们发现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被害人邓*前科劣迹很多,曾经因犯罪在广东服刑后回到海口,在案卷中有2004年7月13目侦查员询问陈**的询问笔录为证。邓*于2003年7月1日凌晨在龙华区**城歌舞厅伙同他人将一客人伤害致死,在案卷中有2003年10月28日海口市公安局离婚分局向犯罪嫌疑人邓*出具的一份取保候审为证。邓*在本案发生时,尚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害人邓*没有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旧不改恶习,酒后寻衅滋事,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本案的事件的直接起因是林*小姐和罗*小姐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邓*因而在酒后纠集陈**等人前往海口市####餐饮有限公司,欲对另一小姐进行报复,而非作为客人消费而来。正如2004年9月22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2004)字第21@@号起诉意见书中所述,通过对本案的侦察,认定了被害人“前来滋事”的事实。(海南海口三亚刑事辩护律师程赟律师)

        被害人邓*和陈**两人在案发当天,到被告人公司强行要找林*小姐出来,同时以言语和武力相威胁。尽管有多人阻拦,邓*和陈**仍不听劝阻,被告人周**作为公司的经理,为避免事情闹大,影响公司正常营业,一再好言相劝,但邓*和陈**不仅毫不理睬,反而揪住周**的头发并对其进行暴力殴打,并挥刀扬言要扎死周**。周**在处于极其被动、自身的生命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的状态下,迫不得已进行防卫(见侦查员分别于2004年7月3日和2004
年7月20日询问赵**的询问笔录,侦查员分别于2004年7月2日和8日询问谭**的询问笔录,2004年12月22曰海口####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05年1月1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法庭笔录)。(海南海口三亚刑事辩护律师程赟律师)

       二、本案的两个焦点

       在仔细查阅了相关案卷及会见了被告人周**后,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存在两个焦点,一是刀的来源,另一个是受害人是寻衅滋事还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琐事互殴。我们的观点如下:(海南海口三亚刑事辩护律师程赟律师)

       (一)刀应当来自被害人而不是被告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反映了一个事实是:被害人纠集多人前往歌厅寻衅滋事,并扬言砸了歌厅,扎死周**。被害人一直采取的是攻击态势,相反,周**在自己的工作场所采取的是防御措施。两者相比,我们可以得知,被害人持刀前来滋事,这是一个已经确定的事实,这个事实应该成为法院依法判决的基本事实。虽然,关于刀来源的证据有枝节上的出入,但不影响该最基本最关键的事实。通过这个客观事实,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被害人的主观恶性在当时很大,且是有准备有预谋的行为,而被告人周**是无准备,被动的、防御性的行为。(海南海口三亚刑事辩护律师程赟律师)

       (二)被害人系寻衅滋事

        1、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2004)字第21@@号起诉意见书中明确陈述了被害人“前来滋事”的事实,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海检公诉一刑诉[2004]2@号公诉书中以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海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却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即陈述为“因琐事互殴”。这段认定是不准确的,现有的书面证据材料(见被害人邓*的尸检报告中明确记载着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以及2004年7月13日侦查员询问陈**的询问笔录)表明,本案中,被害人系醉酒后奔赴被告人工作单位寻衅滋事,扬言要砸歌厅、并以攻击态势,首先殴打被告人周**。(海南海口三亚刑事辩护律师程赟律师)

        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见2005年1月1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法庭笔录第22页),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有“……
大厅乱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过攻击”的公诉意见。 因此,请二审法院对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过攻击的事实予以认定。这一事实的认定在本案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从现有证据上看,原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因为琐事互殴的表述是不精确的。原审认定被告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并处以无期徒刑,因此也是不是正确的。(海南海口三亚刑事辩护律师程赟律师)

        三、周**用刀扎人这一行为的性质是正当防卫

       被告人周**系海口市####餐饮有限公司经理,有义务维护本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财产安全以及员工的人身安全。事实上,被害人醉酒之后到被告人工作单位寻衅滋事,并实施了危害被告人本人和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及被告人工作单位的财产安全的行为,而被告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为维护本单位的工作秩序及财产安全以及本人和他人尤其是被告人本人的人身安全,而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正当防卫的行为。(海南海口三亚刑事辩护律师程赟律师)

        由于受到醉酒后的被害人的暴力攻击,并且情况紧急,如果不采取果断措施,不仅是被告人周**本人,而且还有其他在场人员,都极有可能遭受被害人的暴力袭击。此时此刻,被告人周**毅然奋起反抗,无论是从理智上,还是从情感上,都是自然而然的防卫反应。
纵观全案的各个情节和基本事实,关键焦点和法律适用的主要争议, 我们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海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周**的定罪量刑有不当之处,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被告人周**无罪。(海南海口三亚刑事辩护律师程赟律师)

        另外,我们特别强调的是本案被告人周**本人认罪,他自行辩护的观点是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这个意见与我们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不同,请法庭综合考虑我们各自的观点。非常感谢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和检察官的尽职尽责的敬业精神,使本案能够再一次顺利地公开开庭审理,从程序上更好地维护了法律的实施和被告人周**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律师

20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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