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建设法律学习材料及案例 ![]() 编者按: 企业发展的目的是造福员工,造福社会,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锻炼人才,培养人才,成就人才,为员工体现自己的价值提供一个发展的平台。公司一直倡导员工树立劳动光荣、劳动致富的理念,增加收入、改善生活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多劳多得,通过辛勤劳动来获得幸福的生活;“望子成龙,望女成凤”,是每个父母对子女的殷切期望,父母抚育子女长大成人,对子女寄予厚望,都期望子女成才,都盼望子女在工作单位遵守厂规厂纪和国家法律,积极做好工作,为父母争光。全体员工,应牢记亲人的嘱托,牢记公司的教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做人,踏实做事,珍惜工作,珍惜人生,脚踏实地的做好本职工作,在社会上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在公司做一名遵章守纪、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好员工,以自己高尚的品德,用自己良好的行为,实现公司和家人的美好愿望。切莫因“一失足成千古恨”,那样,受到伤害的是自己的家庭,失去的是自己的自由和美好的前程。 编辑法律学习材料及案例,目的供大家学习、了解法律法规,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知法、懂法、不违法。遵守国家法律,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触犯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请各单位认真学习。 一、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事责任: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一: 余某某等三人合伙盗窃案 2011年元月初,某国营大型炼钢厂员工余某某、曾某、王某等三人在一起聚会喝酒,席间,余某某谈论起其所在工段物资管理比较混乱,如进行盗窃比较容易得手,三人随合谋计划实施盗窃。在之后三个多月的时间内,三人先后利用车辆合伙实施盗窃6起,所盗电缆、铌铁、生铁等物资,销赃后共得赃款86.63万元。余某某分得赃款300000元,曾某、王某各分得赃款200000元,其余赃款均被3人吃喝挥霍。 2011年4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名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案例二: 石某某盗窃他人存折案 河南省西华县某企业员工石某某,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趁宿舍无人之际,盗窃同宿舍室友的身份证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根据身份证猜出密码之后,用银行卡盗取人民币24846元。案件侦破后,被告人石某某退出赃款17000元。 经西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嫌疑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赃款17000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与以上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100000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三: 财务会计杜某某贪污案 某国营大型企业财务会计杜某某,1998年毕业于国内一所重点大学,在谋得某国营大型企业财务会计后,工作勤勤恳恳,认真负责,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认可,很快成为企业重点培养对象,随着领导对杜某某的重视、重用,杜某某手中的职权也随之越来越大。在此期间,杜某某因业务关系结识了一些私营业主,看到私营业主们花钱如流水,杜某某渐生羡慕之心。由于生财无道,便迷恋上了购买彩票,梦想一夜暴富。杜某某购买彩票由初期的一次十几元钱,逐渐发展到后来一次购买几千元钱的彩票,但投入远远大于收入,杜某某逐渐将所有积蓄花光。此时的他就像一个输红眼的赌徒,抱着赌一把的幻想,将手伸向了企业的保险柜。2008年3月—2010年11月间,杜某某多次采取伪造单据的手段,骗取公款114.38万元,其中的绝大部分都用于其购买彩票上。 2011年6月,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杜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一审判决后,杜某某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李某贪污53万公款潜逃6年被判15年 李某原为某省杂技团华艺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从1997年3月至2003年3月,李某先后打了40余张白条,收取该公司属下的“川林酒家”、“奥利体育商店”等4家租户房租、管理费等总计57万余元,仅有4万元票据用于“公务支出”,其余53万元全部未交给出纳做账。2002年4月,纪检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对该公司的巨额亏空进行调查时,李某畏罪潜逃。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事责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一 陈某挪用公款案 陈某是某公司财务人员,与徐某是老朋友关系。2009年10月徐某提出要陈某帮忙借30万现金,其要到某地进一批服装。陈说自己手头只有几万元,其他的不好想办法。徐某对陈某说:“你多动动脑筋,你是专门和钱打交道的,弄几十万块钱还不容易。”陈某问徐某怎么个弄法,徐说,他有一个朋友也是在一个单位搞财务的,急用钱时就从单位账上弄点出来,过一段时间就补上,不会有多大事。陈说:“我看看吧。”随后,在10天的时间内,陈某先后三次挪用公款26万,加上自己的4万元现金,一共30万交给了徐某。2010年4月,徐某在服装销售完毕后,将3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陈某将挪用的26万元现金存到单位的账户上。2010年8月陈某挪用公款一事败露。 2011年5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审理认定: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2年。 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 刑事责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有索贿行为的从重处罚。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有索贿行为的从重处罚。 受贿罪立案标准是人民币5000元,量刑标准是收受贿赂10000元判一年。比如收受贿赂10万元没有从轻情节的话,可以判8-10年;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巨大的可判死刑。 案例二 纪某某受贿案 某企业保管员纪某某,负责该企业的物资收发工作,在工作中通过卡、要的方式,多次收受业务客户的现金、购物券、有价证券及烟酒等礼品。经检察机关立案查实,纪某某先后共收受业务客户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52万余元。 2008年9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于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法院以收受贿赂罪,从轻判处纪某某有期徒刑15年,并追缴全部非法所得款额。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刑事责任: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三 沈某某、赵某破坏他人交通工具罪 沈某某因工作关系与同事王某发生争执,两人互不相让,动手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王某将沈某某打伤,为此,沈某某对王某怀恨在心。 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8月20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对沈某某、赵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年六个月。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一: 戴某、程某职务侵占罪案例 戴某、程某系老乡,同在温州某公司工作,戴某为业务推销员,程某为财务会计。程某经常跟戴某商量,如何利用两人经手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并多次怂恿戴某,约定戴某事成之后两人平分。2010年6月16日上午,公司让戴某将39.3万元货款存入华夏银行公司账户时,戴某按照事先约定,将20万元货款存入公司账户,侵吞其余19.3万元,并将其中的9.5万元分与程某,事情暴露后,戴某携款潜逃。2011年7月14日,戴某在河南省南阳市被抓获归案,并追回赃款。程某在事情败露后,退回全部赃款。 案例二: 何某等侵占公司财物案 为获取不义之财,黑龙江省某集团公司供应商何某,勾结某集团公司的保管员姜某某、供应处办事员方某某以及个体车主官某某等人,安排三台同型号、同颜色车辆同时到某集团公司运送废钢铁,其中一台装有废钢,另外二台为空车或半车,在过秤过程中,通过倒换车牌等手段,先后多次侵占废钢铁。涉案金额百余万元,使企业蒙受巨额损失。 2011年8月17日, 经过专案民警严密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何某、方某某、官某某等四人抓获,4人对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姜某某、何某、方某某、官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渎职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九种罪行。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玩忽职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三: 某特殊钢有限公司重大安全事故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人员王某某、郑某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对事故起重机进行安装检验和验收检验过程中,在图纸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出具检验合格报告,致使事故起重机在不符合运行条件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最终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 经调查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某特殊钢有限公司无视安全生产法规,违法以安全可靠性等级低的通用桥式起重机代替冶金行业专业起重机,用于调运作业;起重机设计存在缺陷,在作业过程中,起重机电气控制系统发生故障,导致重大安全事故。 2010年4月,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王某某、郑某某立案侦查。 案例四: 包某某玩忽职守案 包某某负责某林业局防火总带班工作。在其值班期间,包某某对值班调度说:“我回家去了,有事找我。”次日凌晨1时许,包某某接到值班人员火情报警后,来到林场广播室,通知全场职工家属到广场集合,但是,包某某离开广播室后,没有去广场组织群众疏散,而是到林场西侧的公路旁避火。由于无人组织,到场的群众一片混乱。当林场司机驾驶汽车途经此地时,包某某不顾职工家属的安危,自己上了汽车离开现场。 由于包某某逃离林场,放弃领导,使林场在这场大火中,烧死3人,经济损失2121300余元。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包某某在防火值班期间,擅离职守;接到火情报警后,不顾群众安危,乘车逃走,致使林场及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此应负直接领导责任。包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据此,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30%以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五: 国有集团公司部门负责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隋某某,一大型国有集团公司部门负责人,负责集团公司的采购业务;尹某某,在京注册的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空壳公司)经理。 2009年12月,隋某某经人介绍与尹某某认识。2010年初,隋某某对尹某某称,其公司要建两个4000立方米的炼钢炉,需采购30多亿的设备。尹某某随对隋某某称其能够提供部分设备,几天后,尹某某拿着相关资料及计划书和隋某某进行洽谈。隋某某同意将9000多万元的高炉自动化高压煤气净化系统设备项目交由尹某某的公司做。期间,隋某某几次提出要去设备制造厂家看看,尹某某都以种种借口搪塞。后来,尹某某开车带隋利华前往一家焦化厂,指着远远望见的一堆铁皮箱说设备就在里面。没等近前细看,尹某某借口天色已晚,而隋某某没再坚持查看就返程回家。隋某某在没有认真进行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与尹某某签订了购销、安装合同。其后不久,隋某某按照合同要求,将60%的预付款共5529.6万元电汇到尹某某指定的自己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内。 付款后不久,隋某某再联系尹某某时,尹某某的手机已停机。隋某某意识到问题非常严重,赶紧报警。2010年5月12日,潜逃的尹某某被公安局机关抓获,并追回赃款52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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