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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善意”与“恶意”

 一江映月 2012-11-05

如何区别“善意”与“恶意”

2002-12-5 10:32 郭 哲 
 
  纳税人取得虚开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在税务稽查案件中,经常碰到。但如何处理,应查清事实,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而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善意”取得发票抵扣与“恶意”取得发票抵扣,其法律责任是不同的。

  一、“善意”与“恶意”取得发票抵扣的区别

  1.二者行为构成不同

  “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行为,是指纳税人在具体的货物生产销售业务中,接受了购货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而予以抵扣,但不知道对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是假的,或是第三方代开的。因此“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构成如下:有生产货物销售行为;接受了与发生的销货额一致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知道。

  “恶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行为,则是纳税人没有生产销售货物行为,而让对方为其虚开,或对方为其虚开时,积极受票,或在货物交易中,从购货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因此,“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行为的构成如下:没有发生销售货物行为,或虽有货物销售行为,但票从第三方取得或从销货地以外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主观上事先知道而且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发生。

  2.二者定性及法律责任不同

  对于“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的行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不按偷骗税处理,不罚款、不抵扣税款。同时,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因此,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定性不认定为偷税,只定性为纳税人因失误少缴税款、未缴税款。法律责任一是追征不允许抵扣的税款,同时追征滞纳金;二是不予以罚款;三是纳税人如果能换回真实的进项发票还必须予以抵扣。

  “恶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定性,按照《关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偷税。法律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善意”还是“恶意”

  1.纳税人无生产货物销售行为,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不管取得方和虚开方如何陈述、申辩,一律认定为取得专用发票方的行为为“恶意”取得。

  2.有生产货物销售行为,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应认定为“恶意”取得,定性为偷税。

  3.对于有生产货物销售行为,从销货方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要进行分析和区别。

  一是要询问当事人,收集当事人陈述言词,分析认定。由于是否知情涉及主观因素,因此办案时一定要询问当事人,让当事人如实陈述取得虚开发票的全过程。如果纳税人的陈述表明,其事先知道取得的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则是知情,其陈述笔录将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认定其行为是“恶意”。如果纳税人的陈述表明,其事先不知道取得的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则需要进一步调查

  二是要从源头上调查,询问虚开方当事人,分析间接证据,进行认定。如果虚开方当事人陈述取得方事先确实不知道,且与取得方陈述一致,则应认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方为“善意”;如果虚开方陈述取得方事先知情,而取得方陈述事先不知情,则需进一步调查其他证人。

  三是要对证人调查,运用间接证据进一步深入分析认定。调查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单位里的工作人员,如财务人员、销售人员,收集其言词笔录进行分析认定。如果虚开方单位的销售人员、财务人员证明,取得方事先知情或受其指使,则应认定取得方为“恶意”取得;如果虚开方单位工作人员证明取得方确实不知情,则应认定取得方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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