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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第三者”期待统一说法

 不咬人的蚊子 2012-11-09

是否“第三者”期待统一说法

20121024   来源:检察日报

李青武

 

哪些人属于“第三者”

 

  “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哪些受害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给付。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被保险人依法对其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从宏观上说,凡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均属于“第三者”,但一国因其立法者的认知局限性和公民权利保障水平,在确定“第三者”的范围时,有所取舍,只将交通事故中部分受害人纳入强制责任保险保障范围。由于强制责任保险被赋予社会公益性,因此,“第三者”的范围有着扩大的趋势,例如,欧盟绝大多数成员国明确规定乘客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即使该乘客与被保险人有亲属关系;美国绝大多数州于20世纪70年代以后,将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

 

  我国立法关于“第三者”范围的规定,直接体现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在认定“本车人员”时,实务主要根据该人“在车下”这个标志。在确定“被保险人”身份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至于投保人的范围,该款第1项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推理出下列人员属于被保险人:具有投保人身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上述人员许可的驾驶人。凡是具有这类法律地位的人,均不属于“第三者”,至于这两类主体是在车上、在车下,或者上下车过程中,均不影响“第三者”法律地位的认定。

 

  应动态确定“第三者”

 

  上述推理,是根据法律条文进行的字面推理,但这种推理存在的最大缺陷是,忽视了一个重要因素,即“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即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除了需要进行上述静态推理外,还要结合“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这个因素进行认定,因此说“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是动态的。何谓“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这给司法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但也造成了司法裁量不一。为防止司法权滥用,德国和日本的最高司法机关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根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的“保护交通参与人免受机动车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宗旨,“运行”一词应被解释为:将机动车运用于交通且存在危险的状态,只有当机动车离开了车道且置放于公共交通以外的位置时,机动车处于非运行状态。日本法院实务上为达到充分保护车祸受害人之目的,作扩大解释,逐步发展成为“车库出入说”,是指从汽车驶出车库至再驶入车库之期间内,不论汽车在行进、暂时停车或长时间停放状态中,只要位于公共交通场所,就对第三人构成特别危险,所以,在此种状态下侵害第三人生命的,均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为便于识别“机动车运行中”,本人建议采信日本的“车库出入说”,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至于被保险人(包括记名被保险人和许可被保险人)是否应纳入受害人范围,存在争议。有学者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即任何机构不得强制他人为该他人利益购买保险,认为被保险人不得纳入“第三者”的范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绝对化,应区分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没有驾驶机动车,由许可被保险人驾驶,此时的记名被保险人实际上处于普通乘客或车外行人的法律地位。作为普通乘客的记名被保险人应否被纳入“第三者”范围,往往取决于该国关于乘客的法律地位而定,如果该国将普通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则此时的记名被保险人应享有同等待遇。由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乘客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此,此时的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但是,如果此时的“被保险人”不在车上,则其具有“第三者”身份。(此时,尽管保险是自己花钱买的,但自己的权益被他人驾驶该保险车辆的行为侵犯,自己有请求驾驶人赔偿的权利,因而也有获得保险的权利,所以应作为第三者。)至于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可以被纳入“第三者”范围?本文认为不可以,因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兼有加害人和被保险人身份,不应纳入其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范围,此时,无论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不构成“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应相对于加害人而言,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言: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或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法律上,侵权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侵权责任是对他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自己行为造成自己损害的,是自己承担自己的损失,而不是自己承担自己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者”认定的建议

 

  综上观之,由于“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定,需要结合“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这个因素进行正确判断,如果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车主(被保险人)不是驾驶人(主驾驶人或者辅助驾驶人),那么,他即使是“具有投保人身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有可能成为“第三者”。根据上述基本原理与立法规定,本文认为,车主是否构成“第三者”,可以做出下列认定:(1)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车主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人,则该车主不构成“第三者”,无论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2)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车主不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人,而是由许可驾驶人控制,此时的车主如果不在车上,则其具有“第三者”法律地位;如果在车上,则不具有法律地位,除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该原理已体现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1: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非本车人员的投保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损害是因投保人故意造成的除外。(3)机动车运行过程中,驾驶员造成其亲属伤害,该亲属在车下的,属于“第三者”;在车上的,不属于“第三者”,除非乘客被纳入“第三者”范围。(4)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车库出入说”),驾驶员,无论是主驾驶员,还是辅助驾驶员(如油罐车的卸油工人),无论其是否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不构成“第三者”。

 

  “第三者”范围应尽快统一

 

  我国司法实务中,哪些人属于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对于这些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部涉及保险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均没有集中作出规定。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掌握该制度前沿的基础上,依据法理,结合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宗旨,作出正确的司法解释,指导基层人民法院的审理,从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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