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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税务法规解读

 海风轻柔 2012-11-15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发布时间:2012-01-03  作者: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税务部   



本文作者: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税务部 北京天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解读:

自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由于6种客观原因造成的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以下简称逾期)抵扣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强调了三个要点,一个是必须发生了真实交易为前提,造成未抵扣的事项;第二个是符合本公告所述6种情形,可以申报抵扣,不属于该6种情形,仍应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第三个要点是按照规定准备相关资料和证据。

天职税务提示:

第一,纳税人应及时咨询主管国税局,了解具体办理流程。第二,严格按照本公司规定准备相关资料和证据,以便逾期发票抵扣权利能顺利落地。第三,税务机关重点审核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解读:

自2011年3月1日起,该文件终于明确了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纳入不征收增值税范围,认为属于产权交易。通过以上四种模式的交易给予了相同的增值税待遇。同时明确无论是全部资产组合,还是部分资产组合的重组交易都可以享受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这一条非常给力,否则纳税人为了符合全部资产组合,还要先做一道分立税收筹划。

新旧对比:

与之相对应的文件是国税函[2009]5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该文件明确说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因此,大连金牛家的业务如果发生在2011年3月1日以后,这笔税款也就不交了。

天职税务提示:

合并、分立、出售、置换方式,必须是将资产连同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起转让,否则就只是资产转让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解读:

自2011年10月1日,该公告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该公告与13号公告同属政策性很强的流转税文件,将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的流转税事项进行了统一。13号公告和51号公告的出台与《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的规定密不可分,该文规定“研究完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

天职税务提示:

适用该公告的纳税人应在业务发生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业务事项,以免不能适用文件造成付出高额的沟通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解读:

文件如是说:“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在运用47号公告时应注意以下3点事项:

1.销售的固定资产必须是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之上。

2.销售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与土地或不动产同时转让。

3.销售对象应是同一购买人。

不符合2和3条件的应属于兼营,兼营虽然分别核算纳税,但也不属于该公告适用范围。

准确区分不动产和固定资产的范围是正确执行公告的关键。何为“不动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由于在实践中,对何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税企常发生争议,因此,总局和财政部又在2009年9月出台《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113号),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对不可抵扣进项的固定资产范围给出了大致判断标准。

新旧对比:

早在1997年,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文件规定:“将煤矿井口包括不动产(办公室、供电线路)、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动产(机电设备和材料)有偿转让,根据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法规,对多种经营公司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我局意见,对多种经营公司随同转让煤矿井口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也有类似的规定。但上述两个文件均是对转让煤矿不动产同时转让机电设备等的规定,并不具备普适性。我国实行分税制,营业税归地税征管,增值税归国税征管,该附着设备征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不好执行,在这种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终于出台了本47号公告,对该种情况进行明确。

天职税务提示:

如果销售不动产或土地同时有附着的固定资产,如属于47号公告要求应分开核算的情形,请务必在合同中将转让价格分开注明,并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否则将面临国地税争抢税源,重复核定销售额的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解读: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扩大了资产损失范围,改变了损失申报的方式,规定了企业实际资产损失由企业负责举证,法定资产损失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税务机关建立健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评估和核查制度,有关财产损失的申报材料可以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报送。此举使得合理的资产损失及时得到扣除,解决了税务机关审批不及时给企业和中介机构带来的困扰,但这样的处理方法也将举证责任和涉税风险转移给了企业,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申报扣除在业务实质和形式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资产损失扣除范围的扩大

新《办法》根据发生损失的资产是否实际处置、转让,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清单申报的范围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相同,并强调了企业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财产损失,处置价格必须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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