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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探讨

 初心阅读室 2013-01-28

案情:

  张某和杨某计划成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因资金不足,张某只筹到50万元,杨某只筹到35万元。经商议,张某和杨某决定向王某借款115万元,并承诺在公司完成登记后归还。之后,张某和杨某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了A公司,张某和杨某作为A公司股东分别拥有A公司60%和40%的股份,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A公司取得登记后,张某和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15万元一次性归还王某。之后,公司登记机关在年检中发现A公司的行为涉嫌违法,正式立案调查。

  分歧:

  经调查,办案人员一致认为,张某和杨某经共同谋划,在明知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违法。从主观上看,A公司股东目的一致,即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骗取公司登记,共同获取非法利益。从具体行为上看,张某和杨某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的基本特征。同时,A公司虚报的注册资本金额占A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的57.5%,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办案人员一致认为,本案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但在具体裁量时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执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中,A公司虚报的注册资本金额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57.5%,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撤销A公司的登记或者吊销A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骗取设立登记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办案机关如果只撤销A公司的登记或者吊销A公司的营业执照,处罚效果实际上基本等同于责令改正,A公司的违法获利行为没有得到惩处。办案机关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A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并撤销A公司的登记或者吊销A公司的营业执照。

  分析:

  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应区别两种不同情形予以处罚:一般情形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之间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递进关系。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行为,办案机关可以在处以罚款的同时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办案机关对A公司只能作出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能同时处以罚款。

  然而,探究《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者应当予以重罚。从执法实际看,对于违法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办案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即纠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但对于诸如本案中张某、杨某的违法行为,办案机关却只能对其作出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处罚效果实质上等同于只强制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并未作出其他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违法当事人仅仅失去了继续获取违法所得的资格,但对其已经获取的违法所得却不了了之。

  近年来,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多有发生且屡禁不止,此类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毁社会诚信。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设定的过与罚不相当,违法成本过低,建议有关部门尽快修订《公司法》,对第一百九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增设并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措施。

  □山西省工商局经检总队  申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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