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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执法中准确适用法律的操作要点及常见问题

 初心阅读室 2013-02-01
一、要准确把握法条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1、《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⑴初级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而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该法2006年11月1日生效,初级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⑵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建筑法》调整;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产品质量法》,但若施工单位已将不合格建材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宜将案件移交建设部门查处为妥。

  《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以白糖水冒充蜂蜜,但不包括假冒他人商标、厂名或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50条有关“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适用于生产销售一般的不合格产品。该法第49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属于问题更为严重的不合格产品。我们日常监管中经常遇到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或安全标准的食品,如细菌超标、添加剂超标的食品,以及营养成分不足的婴幼儿食品,均属缺陷产品,应当按《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罚,而不能按第50条处罚。

  对于过期食品,不能直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2条认定为失效变质产品,而应当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失效变质。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是生活消费,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适用。

   3、《拍卖法》仅调整经依法登记的拍卖企业所组织的拍卖活动,对非拍卖企业组织的拍卖活动中发生的串通拍卖行为,不能适用《拍卖法》。

  4、不同类型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登记法规,不能混用。基层常见的错误有:对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错误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对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抽逃资金、弄虚作假骗取登记、伪造出租出让营业执照、未按规定年检等行为,却错误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对超范围经营行为,要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法律适用。对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未取得前置许可证件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应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四条定性处罚。对超范围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经营的,以及已取得前置许可证件但未办理相关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按其登记法规有关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规定进行查处。其中,对个体工商户和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擅自改变经营范围行为,可以直接处罚;对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擅自改变经营范围行为,要先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才能处罚。

   5、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装上作虚假表示的,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定性,而应当适用该法第五条第(四)项。

  二、要准确把握法条的有效期限,防止错用新法或旧法。

   1、对新法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能适用失效的旧法。如2002年9月15日后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就不能再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因为该《细则》在此日被《商标法实施条例》取代。

  2、在法条修改或废止后,对修改或废止前发生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实体处理上,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条:①行为发生时的旧法与执法机关查处时的新法均有规定的,一般适用旧法处理。②行为发生始于旧法有效期内但持续到新法生效后的,则应按行为发生时间分段适用旧法和新法。③旧法认为构成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而新法认为无需受行政处罚的;或者旧法和新法均认为应受行政处罚,但新法比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更轻的,应适用查处时的新法。例如,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开始超范围从事服装贸易经营,2006年3月被查获,对其行为就不能适用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而应当适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因为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对超范围经营行为直接设定了1至10万元的罚款,而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对一般的擅自改变经营范围行为,要求登记机关先要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才能罚款。

  三、法条重合时要准确适用上位法和特别规定以及转致适用规定。

  法条重合时,一般是优先适用上位法和特别规定(法条交叉竞合时不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但如果法条本身有转致规定或者除外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1、对制售不合格产品、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产品等《产品质量法》明确禁止的质量违法行为,应按《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而不应适用国务院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或《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当然,如果《产品质量法》未作规定,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或《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相应规定的,则可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或《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2、《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质量由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监管,工商机关对药品质量无监管职权。

  对于经销存在质量问题的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医疗器械的,《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规定的,分别由兽医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依据以上条例实施处罚;以上条例未作规定的,工商机关可依据《产品质量法》实施处罚。

  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的规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应转致适用其规定;只有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才由工商机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实施行政处罚。纵观该条所列的九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只有第㈦项所规定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以及第㈤项所规定的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行为在销售过期农药方面,目前尚无其他法律法规另行规定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也就是说,除了这两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可以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由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外,对其他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均应当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机关是公安、税务、药监等部门的,则工商机关无权实施行政处罚。目前,有些办案人员碰到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尤其是欺诈消费者案件,动不动就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这是不对的。

  4、对非法收购粮食行为、擅自设立互联网营业场所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擅自从事相关经营业务的,应分别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处罚,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实施处罚。

  四、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时要注意合法性和公平性。

  1、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与法条设定的处罚种类相符,不能自创罚种。如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非法收购粮食行为只有“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和“罚款”两种处罚,却有案件作出了“没收粮食收购款**元”的处罚,以致在行政诉讼中被法院撤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是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却擅自作出“限期办理营业执照”的处罚。

  另外,“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既可能是行政处罚,也可能仅是一种行政措施。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将其设定为行政处罚时,应将其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进行表述。如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未将其设定为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应当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下违法行为,再根据相关法条作出相关处罚。

   2、相关法条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物品、不合格商品等非法财物,并处罚款的,就应当依法并处,而不能单处罚款,更不能“罚款放行”,让假冒伪劣商品、侵权物品再次流入市场。

  3、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手段等违法情节相当。减轻处罚或免以处罚的,应当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或免以处罚的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并要引用相关的法条;要绝对避免超越法定限额加重处罚的情形。(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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