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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认定

 昵称65n3Hwb5 2013-02-02

浅议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认定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因金钱转移而产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必有一方当事人为公民,另一方当事人也局限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三种。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金融借贷关系,属于商事法律行为。现阶段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鼓励发展市场经济,民间借贷这一社会现象必将长期存在并影响我国。

    利息是指借款人(或称债务人)因使用借入货币或资本而支付给贷款人(或称债权人)的报酬。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就是资金的借出与归还问题,而资金在周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利息,利息的界定问题就成为民间借贷案件争议较多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关于利息的争议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利息没有约定时如何认定?

    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多以借条或欠条的方式存在,很多是因为朋友关系或其他较为亲密的关系而借钱,所以很多时候借条或欠条里并没有约定利息。 但在诉状中,他们又请求法院支持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11条第1 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两个法条看似冲突,实则不然。在当事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如未约定利息,一般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当事人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审判实践中的民间借贷案件,都是逾期不履行的案件,所以,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而诉讼请求中又要求利息的,一般按照第122 条的规定,由违约方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2、对利息有约定时应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现在的民间借贷多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很多时候贷款方抓住借贷方急需用钱的心理,将利息约定得很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11 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作为补充,最高人民法院 1981年8 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利息的,也不是一概都予以支持,而是审查其是否在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内。审判实践中,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同期”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的以借条约定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有的以判决或调解之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的标准掌握在各法院自己的手中。

    3、利息与违约金或利息与各种名义的费用同时存在时如何认定?

    自 1981年8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后,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很多当事人在借条或欠条上不仅约定利息,还约定违约金或是手续费、 咨询费、 担保费、 工本费等各种费用。对于这种约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贷款方会要求法院全部予以支持。但是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全部支持对于借贷方非常不公平,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有自助性,但不应有盈利性,全部支持远远超出了借贷方的承受程度,成为贷款方迅速盈利的工具。 而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22 条的规定,在一方违约时,违约方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不是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利息与违约金或者利息与各种费用的并存,法院一般只支持其中一项。 对于违约金或各种费用是否过高的审查一般也是参照利息来衡量的,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4、计息方式违法时应如何认定?

    这里所说的计息方式违法,一般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利滚利”,即将利息计入本金之中的重复计息行为。为了规避利息的最高限额,同时又获得高利润,很多贷款方将利息计入本金后,更换借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这种行为,目前法律还没有很完善的规定,法院如何审查和认定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有人认为,作为书面证据,借条或欠条所表明的本金数额就应该是法院审理应认定的数额,借款方既然在上面签字即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以这种方式进行认定和审理,非常便于案件的审结。但是,民间借贷的利率本身相对较高,如果再单纯依从借据,不对数额是否属实进行审查,对于借贷方非常不利。这种行为一方面会促成大家产生一种借贷行为具有高盈利性的印象,容易引起金融动荡;另一方面还会损害借贷方的合法权益,默许“高利贷”的存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加大对于借条或欠条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一方面可以对贷款方或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做调查笔录,由其详述对方借款经过及金钱来源,以此约束其真实诉讼;另一方面,对于借贷方或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更换借据时施以欺诈、 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5、已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在审理时如何认定后续利息?

    借贷方有时因急需资金周转会自愿许以贷款方超出法律规定的高利息,并已经支付给贷款方一部分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贷款方因借贷方后期本金未偿还诉至法院,请求按已支付的利息标准计算,法院是否应该支持贷款方的诉求,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后续利息?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种诉求,而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计算利息,超出限度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超出规定标准的利息,法院是否应该要求贷款方返还给借贷方?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会要求贷款方返还超出规定标准的利息。因为,利息的支付行为已经发生,且动产以交付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依据,借贷方与贷款方基于这一部分利息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已经生效完成,不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因此,对于已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在审理时,后续利息仍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已支付的超出法律标准的利息不再返还。赵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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