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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从本案看学校构成收受商业贿赂的要素

 初心阅读室 2013-02-10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工商局近日根据群众举报,依法调查某学校于2006年度~2007年度为该校学生代购教材过程中,涉嫌收受教材供应商商业贿赂的行为。经调查,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在代购教材过程中存在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

  但是,本案当事人认为其收受教材供应商的教材折扣行为属于教育部办公厅(教办厅〔2006〕11号)文件及江西省教育厅(赣教计字〔2006〕168号)文件中“……对经销商以明示方式给予的折扣必须全部上缴学校财务部门,如实入账,纳入学校财务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为学生代购教材或订购图书产生的折扣收益,应让利于学生”所指的行为,不应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属于国家工商局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事业单位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的情形,构成收受商业贿赂行为。理由包括两方面。

  其一,当事人没有以明示方式收受折扣收益。其中的明示,应当理解为在交易过程中,有合同约定,并且在结算发票上如实反映。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一份2006年8月9日学校(甲方)与教材供应商(乙方)签订的教材招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教育出版社、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及其他出版社的教材,中标折扣率为77%(打包价)。合同第四条约定书款发票由乙方开具,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实洋(教材实际成交价)税务发票后,按本协议规定将书款汇至乙方的账户上。付款时间,秋季教材款定在当年年底付清,春季教材款定在第二年5月底付清,也就是说,合同对教材中标折扣率、如何开具发票以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约定,但在实际代购教材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按照该合同的上述条款履行。乙方的发票是按照教材的码洋开具的,实际付款额是按照七四折结算的。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既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77%的折扣率,又没有在能够反映交易结果的发票上真实地记载交易情况。

  其二,教育部办公厅教办厅〔2006〕11号文件及江西省教育厅赣教计字〔2006〕168号文件规定:……为学生代购教材或订购图书产生的折扣收益,应让利于学生。这条规定就决定了学校在代购学生教材过程中产生的折扣收益只能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记入学校财务账的暂存款科目,然后退还给学生。学校没有经营教材的资格,其会计科目中设立的其他收入科目并没有购买教材折扣费收入项目。因此,本案当事人不能将不属于学校(本应退还学生)的教材折扣费收入虚假记入其他收入科目。而当事人却直接把在代购学生教材过程中产生的折扣收益以购教材折扣费的名义记入其财务账其他收入科目,不符合上述文件关于“……为学生代购教材或订购图书产生的折扣收益,应让利于学生”的规定。

  最后,庐山区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工商局 周华锋 陈忠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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