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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市某医疗器材供应站商业贿赂案

 初心阅读室 2013-02-16
  2006年4月,北京市工商局崇文分局在查处北京市某医院收取供应商回扣案件过程中,发现北京市某医疗器材供应站(即本案当事人)以科研协作费的名义向该医院支付了22万元。

  经查,本案当事人的主营业务是向北京市的各大医疗机构销售各种医疗耗材。2004年12月,为了维持与北京市某医院的供销关系,当事人与该医院签订了临床科研合作协议书,在既未参加该医院的科研活动,也未分享科研成果的情况下,按照协议要求向院方支付了“科研协作费”22万元(即销售额的12%),用于该医院北京市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科学研究。同时,当事人还将该笔22万元计入待摊费用,分12个月进行摊销。

  崇文分局在调查中还发现,接受该笔“科研协作费”的北京市某医院,确有北京市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科学研究这一科研项目,但此项目的研究过程及成果与本案当事人毫无关联。该项目的科研资金,也已通过该医院上级拨款及其自有资金筹措到位。该医院为了使所收的“科研协作费”能够“如实入账”,先将已到位的科研资金划转到其他科目,再将供应站支付的“科研协作费”计入到该医院的科研基金账户。

  崇文分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北京市某医疗器材供应站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商业贿赂的行为,遂作出对当事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商业贿赂作了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本案当事人与某医院之间并不存在科研协作关系,也从未参与该医院的科研活动,从未分享科研成果。判断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关键要看回扣是不是账外暗中给予和收受的,回扣是不是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回扣是不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本案当事人在进行财务处理时,以待摊费用方式,将涉案款项按照12个月进行摊销,且未如实入账。同时,某医院作为收受回扣款的一方,在其科研资金已实际到位的情况下,将原有科研资金划走,再将所收取的款项计入科研基金科目,表面上是如实入账,实际上是偷梁换柱,符合账外暗中这一构成要件。从行为危害后果来看,当事人支付的22万元回扣款数额较大,足以达到排挤其竞争对手的目的,严重影响了该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卫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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