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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市建材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案

 初心阅读室 2013-02-16

【案情介绍】

某市X建材有限公司经公司登记主管理机关依法核登记注册于2005年4月成立,经核准的经营范围是:木材、钢材、水泥销售。当事人自成立以后,在经营木材、钢材、水泥销售的同时,经营涂料销售。至2006年3月26日被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时,当事人实现涂料销售收入计27600元,其中截至2006年1月1日涂料的销售收入是19000元,2006年1月至被依法查获时涂料的销售收入是8600元。上述当事人因经营涂料实现的收入被当事人记录于其依法设立的财务帐经营收入科目中[借记银行存款(现金),贷记经营收入-涂料]。基于上述调查事实,该市工商局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限期当事人自接到限期改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一个月以后,经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并未按照通知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并继续从事涂料销售经营,即对当事人立案查处,履行完毕法定程序后,于2006年5月15日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且其违法行为持续至新《公司法》实施后,由于新《公司法》只能适用生效后的违法行为,所以对新《公司法》实施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确认及处理应如何操作应该慎重,不能以新《公司法》统一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所以旧法的废止不是指一律不能用,而是指对新法生效后的事情不能适用,对新法生效后,但发生在此之前的事情,仍然可以适用旧法。比如1990年《城市规划法》正式实施后,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一些地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曾经向建设部询问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该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该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

2、新《公司法》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处罚程序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工商执法人员在进行对当事人的查处工作中,应当适用该程序规定。
3、在引用实体法进行处罚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分阶段予以确认并处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明确,发生在该法施行以前,但持续至该法施行之后的,属于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属于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因此,对当事人在2006年1月1日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旧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当事人在2006年1月1日后的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整个执法活动的执法程序应当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4、在对当事人在2006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据旧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轻处罚。

【涉及法规】

新《公司法》、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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