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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和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余文唐 2017-10-27 发布于福建

 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某娱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3日,因生意不好,公司换了另外一个名称,并于2008年12月10日,经厦门市工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作为拟变更的企业名称。然而,在尚未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即以非正式的名称作为广告内容,在公司经营场所设置了4块店招广告。 2009年1月中旬,当事人又将经营场所的订台表、服务跟踪表、酒水卡、赠送单、烟灰缸,甚至公司职员的名片等改用未经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对外使用。2009年2月9日,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当即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15日内改正。2009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该案主要是企业名称使用违法问题,因此应适用关于企业名称的相关特别法。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另一种意见倾向于按主体性质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对变更登记事项有相关规定,明确企业名称属公司登记事项的一部分。同时,《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就说明,只有在同位阶的法中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与企业名称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相比,作为上位法的《公司法》,应该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等。

本案当事人仅经工商机关预核准名称而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就在经营场所店招广告中和相关经营资料、用品上对外使用新的企业名称,构成了《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所指的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名称)的违法行为。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采取了责令当事人对擅自变更公司名称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但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根据《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厦门市工商局是公司的登记机关。受登记机关即厦门市工商局的委托,思明区工商局以厦门市工商局的名义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擅自变更公司名称时间在4个月以内,属于情节轻微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和福建省工商系统适用《公司法》行政处罚裁量意见GS-14丙级C档之规定,对当事人擅自变更公司名称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提请执法人员注意的是,被委托局在实施委托监管中,尤其是在责令当事人改正时,应以登记机关即委托局的名义来制作、出示责令改正文书,并使文书落款单位与救济途径相一致,以严格执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的规定。 (黄庭榕)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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