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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责令改正决定该以谁的名义作出?

 初心阅读室 2013-02-02

 案情:

2008年12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A公司向厦门市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在尚未取得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情况下,A公司在广告中使用了拟登记的名称。今年1月中旬,思明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发现了A公司的违法行为,向A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分析:

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该如何定性处罚,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部分执法人员认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中A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使用企业名称,在定性处罚时应适用关于企业名称的专门规定。对本案中A公司的违法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没有相应的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另一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定性处罚。《公司法》对擅自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公司法》的效力等级高于有关企业名称的部门规章,应优先适用。

笔者认为,对本案中A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A公司预先核准名称后未取得变更登记就对外使用该名称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所指的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名称)的违法行为。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执法人员责令A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但A公司没有及时改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厦门市工商局是A公司的登记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的委托,思明区工商局以市工商局的名义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A公司罚款1万元。

在实践中,一些区县级工商机关在实施监管时,一般会以登记机关即市工商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盖区县工商局的公章。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应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由此可见,如果出现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受委托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时应以登记机关的名义作出,盖登记机关公章。

 □黄庭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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