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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此药品让利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初心阅读室 2013-02-16

案情:

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在购买药品时,首先与药品供应商进行价格谈判。供应商为了达成交易,同意在药品批发价基础上让利6%。价格商定后,医疗机构按让利后的价格付款,供应商按让利后的价格收取药款并开具发票。某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后,在实际成交价基础上加价20%作为零售价。其中,在实际成交价基础上加价5%以让利的名义记入其他应付款账下的让利科目,另外15%(国家允许医院在购进价基础上加价15%作为利润)按照《医院会计制度》记入药品进销差价科目。当事人将实际成交价基础上加价5%的部分,以让利名义入账,并用于医院职工奖金、福利、学习考察、对外协调等方面开支,在年终时将开支后的余额转入财务账中的其他收入科目。

分析:

本案当事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机构将成交价的5%以让利名义入账到“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药品让利”子科目是商业受贿行为。理由是:如果供应商不在批发价基础上让利,就不会有财务账中的“让利”,财务账中5%的让利是6%让利的一部分;医疗机构未将5%让利用于冲减药品采购成本;医疗机构在购进价基础上加价20%超过了国家规定的15%,造成药品价格虚高,增加了患者的负担,而如果没有5%的让利,药价就会降低。

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机构将成交价的5%以让利名义入账到“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药品让利”子科目不是商业受贿行为。理由是:这起药品交易中不存在行贿行为。按道理讲,有受贿必然有行贿,没有行贿方的行贿行为,受贿只能是无中生有。本案中,药品供应商对价格减让后,按实际收到的成交金额开具了发票,并未在开票价之外另行给付交易对方其他好处。医疗机构财务账中的“让利”实质上是利润。通过计算可知,医疗机构在购进价基础上加价5%这部分等于零售价与购进价差额的2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在购进价基础上的加价比例不应超过15%。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医疗机构之所以要将药品购进价的5%以让利名义入账,是为了规避15%的限制,以提高自己的利润。所谓的5%让利是不可能用来冲减药品采购成本的。购进价如实记入了单位支出账,它就是实际购进成本,如果用加价5%这部分所谓让利去冲减采购成本,那就相当于用利润去冲减成本,冲减的结果是成本将低于实际购进价,这是不可思议的。医疗机构拿出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让利入账的行为不符合回扣构成的要件。本案中供应商与医疗机构的行为不符合回扣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供应商在交易中仅采用了降价的手段,而未采用给付现金、实物或使用其他方式。二是供应商是在原标价基础上进行降价(这种降价是市场经济所允许的,是竞争的必然结果),而不是在成交价基础上以某种形式进行一定比例的返还。三是回扣的发生时间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但本案的所谓让利发生在药品购进后在医疗机构和患者的流转过程中。四是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账外暗中。供应商是以实际收款金额开据发票,医疗机构是以实际付款金额(协议金额)入了合法的支出账目,而且,购销双方在发票上如实作了药品交易的记载,并且医疗机构还以明确的叙述(药品支出)将支出款入了账,因此医院的行为不构成账外暗中。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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