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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起查处虚假宣传经营主体案的法律适用难题探析

 初心阅读室 2013-02-17
   案 情:
    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崂山分局执法人员在网上进行巡查时发现,甲公司在阿里巴巴等网站上宣称:“本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金150万元,主营产品为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电工仪表、电阻、电位器、温度仪、电容、晶体管等。多年来,一直为广大电子成品制造厂商提供质量精良、性能稳定、品类齐全的系列化电子产品,在业界长期保持着出色的成本优势。”经执法人员立案调查核实,甲公司实际为电子技术咨询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金15万元,经营范围仅为电子技术设计、咨询,且自设立以来,业务量很少,发布的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据此,崂山分局依法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争 议:

  对于本案的定性处理,办案人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甲公司为了提高自身影响力,故意捏造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和商品信息,使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误以为甲公司实力雄厚,甲公司进而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这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甲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甲公司在网络广告中宣称的设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内容不真实,含有虚假和夸大成分,误导了经营者和消费者,属于《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的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应依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责令甲公司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或处以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既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能适用《广告法》,属于法条竞合,行政机关有选择适用的权力,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广告法》定性处理。

  分 析:

  关于第一种意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调整的客体是有关商品(含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体是所有商品经营者。笔者认为,经营主体的设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优势等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不具备商品的特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调整的范围。在案件讨论中,有执法人员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的“生产者”包括甲公司,甲公司对其登记注册信息等实施虚假宣传,就应该适用该法进行定性处罚。笔者认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生产者”不能作扩大解释,只能作限制解释,应该解释为商品的非真实生产者;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范的是商品宣传行为,而不是生产者宣传行为,生产者只是一个简单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处理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基于同一理由,既然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定性处罚,也就不存在两法相关法条间的竞合问题,因此,第三种意见也不可取。从另一角度讲,虚假宣传无论是通过虚假广告,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在性质上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同的法律,其调整范围不一样,立法的角度也不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对所有的经营行为予以调整,其范围理应最宽。但立法总是受历史因素、立法技术等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未将“自我夸大宣传”明列其中。笔者认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理应包括此种情况,但既然《广告法》有了相关规定,就应当适用《广告法》(在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慎用“立法精神”定性处罚),况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

  此外,《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甲公司对自身形象夸大的虚假宣传行为,如果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至少要处以1万元的罚款,在某些情况下,其过罚是否相当,有待商榷。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弄虚作假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本案中,甲公司在他人网站虚报设立时间、夸大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等,进行虚假宣传,以达到优化公司形象、招徕客户、增加交易机会的目的。显然,甲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是不真实的,含有大量虚假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广告法》及其施行条例、细则定性处罚。

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崂山分局   孙秀芳 苏 刚  2012年07月24日    来源: 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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