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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典维护“舌尖上的安全”

 红瓦屋图书馆 2013-03-20
法眼观察
重典维护“舌尖上的安全”

  西城区检察院 陆叶

  全国人大代表闫立英在媒体上提出“食品安全案件的立案不能按价格衡量,只要制假售假就应严格处置”。并解释说,目前“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违法涉案金额达5万元,二是要对人民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但若涉案案值不够,或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便有可能被轻微化处理。

  应降低食品安全案件立案门槛

  降低食品安全案件立案门槛,是出于对中国食品安全现状的判断。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食品安全事件,直接危害的不仅是公众的生命健康,更在公众心头蒙上了食品生产不安全的阴影,对中国食品行业和国民经济造成的危害不言自明。

  明确食品安全案件的立案门槛,是正确看待中国食品安全执法的基础。以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为例,该行为可能被定性为两种不同的罪名,一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进行修订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前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是危险犯,即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之危险即可,并不要求已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或销售额达到五万元以上。

  这一点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表述是一致的,其中第1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其他污染物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是否定罪重行为而非金额

  在震惊全国的温岭“3·19”特大产销病死猪肉案中,病死猪肉中的菌落总数严重超标,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经鉴定未含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等,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时,根据我国刑法第149条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此时,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之一才是销售额达五万元以上。

  对于销售额未达五万元,又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目前是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适用行政处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以销售为目的的生产、保管、运送或者销售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者健康安全要求的商品,处数额为30万卢布以下或判刑人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该规定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位为行为犯,非数额犯,有利于增强人们对于食品安全的敬畏心理,可供我国立法者借鉴。

  让公众一起关心粮食和蔬菜

  当违法成本远远高于利益空间时,食品安全事故才会慢慢减少。澳大利亚法庭曾下令肯德基连锁店向其提供不洁食品的受害人赔偿830余万美元;法国曾责令贩卖过期食品的商家立刻关门。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涉及到农业、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等,应完善政府部门间的综合协调机制。同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将有利于提高政府对保护食品安全的参与度。

  香港消费者委员会在自主创办的《选择》杂志上公开食品检测报告,并保证检测人员不会提前向被测试企业泄露相关资料,我们可借鉴这一经验强化对食品安全检测结果的定期公开制度。此外,还可推行食品安全有奖举报,激发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意识,让消费者“从今天起一起关心粮食和蔬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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