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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问强记 2013-03-23

中共锡山区委办公室 锡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锡山区机关作风效能

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开发区、商务区党工委、管委会,台创园管委会,各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区各部委办局,区各人民团体,区直各单位,驻区各条线单位:

《锡山区机关作风效能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锡山区委办 公 室

锡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15日


锡山区机关作风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提升工作效能,强化机关执行力,树立廉洁、勤政、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无锡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其他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追究作风效能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按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机关作风效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执行力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作风效能责任:

(一)对区委、区政府的重大决策、工作部署,消极对待,落实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不依法依规、不按政策落实到位,或其他原因处理不及时、不到位,造成重复、越级、集体上访的;

(三)工作中相互扯皮、推诿,经协调明确责任后仍然不执行或推诿执行,影响区委、区政府决策部署落实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提出有效解决办法的;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拒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

(五)对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打击,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六)对重大突发事件瞒报、谎报、错报、迟报、缓报或者救援、救治不力的;防范、整治公共安全隐患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七)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引起重视,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态扩大,违法现象蔓延,以及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对下级报告请示不及时处理,久拖不决不作明确答复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无正当理由,对督查事项办理不力或不认真办理,未能按时办结督查事项,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被上级有关部门书面催办或通报,仍不上报办理结果,或者未达到办理要求的;

(十)不及时办理领导和上级批示件、71580服务企业区长热线交办件、“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交办件、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件等造成投诉人重复投诉、越级投诉的;

(十一)其他影响机关执行力建设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作风效能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以及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

(二)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未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纪律、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的;

(三)依法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行为的;

(五)擅自增设行政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范围、标准,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或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违反机关内部管理制度,不认真履职,贻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七)发现本机关存在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八)上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九)其他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作风效能责任:

(一)违反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卡和其他消费性招待,或者滥用职权,不按原则和规定办事,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的;

(三)接待和受理群众来电来访中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因推诿扯皮、态度生硬、解释错误等引发一定后果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将行政职能转为或变相转为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六)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里有上网聊天、购物、炒股、玩游戏、看电影等散漫行为的;

(七)不遵守会议纪律,无故缺席、迟到、早退,或会风会纪差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工作秘密,引发一定后果的;

(九)在网络等媒体上制作、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损害国家、机关、干部形象的;

(十)在公众场合失于检点,有不符合职务、身份言行的;

(十一)其他影响机关作风建设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上述第五、六、七条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上述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或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中有上述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中有上述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九条 机关和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者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者书面告诫,并可视情节作出组织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按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口头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书面告诫;

(五)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到作风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能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受到通报批评的,每人每次扣除当年度考核奖金1000元;受到书面告诫的,每人每次扣除当年度考核奖金2000元,并且在告诫期内被告诫人不得提职或参与竞争上岗。

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取消该单位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因影响机关工作作风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追究作风效能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作风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作风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四条 被追究作风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作风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作风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实施主体:

在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区纪检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实施。区纪委、区监察局主要负责对区管干部(含非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开发区、商务区、镇(街道)、区各有关部门纪检监察组织负责对本单位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同志和一般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区纪委、区监察局可以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发出《效能监察建议书》,建议责任同志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必要时也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办理的作风效能责任追究事项。区纪委、区监察局认为开发区、商务区、镇(街道)、区各有关部门纪检监察组织的作风效能责任追究不当的,可以责成其予以变更或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机关作风效能责任追究的信息来源: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区委常委会、区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责任追究建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信息和区政协反映的社情民意;

(四)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相关问题;

(五)工作考核或者政风、行风评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区纪委、区监察局聘请的党风联络员、特邀监察员、纠风监督员和软环境监督员反映的相关问题;

(九)其他途径获知的作风效能责任追究的信息。

第十八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存在应追究的情形,相关责任追究实施主体在获取有关信息后,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同志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调查作风效能责任追究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作风效能责任追究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同志签字,提交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是否给予作风效能责任追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作风效能责任追究的,应当在作风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作风效能建设相关规定的事实;

(三)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不服作风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申辩途径和期限;

(五)作风效能责任追究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作风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并应当及时函告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作风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

第二十三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书面告诫的,应将告诫决定与作风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一起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书面告诫的告诫期为3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二十五条 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商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程序处理。

给予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区监察局商区委组织部、区人社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无锡市锡山区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锡办发〔200756号)停止执行。

 

 

 

 

 

 

中共锡山区委办公室                   2013年3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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