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二十五)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合同法中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制度 合同法纠纷中,关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本身就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因此,对于负有办理行政许可或登记事项的合同义务方完全可以被判令限期履行相关义务。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也即,关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以“履行”为原则,以特殊情形为例外。 如果义务方未能按期履行行政许可或登记义务,则权利方享有两类救济权:一是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二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且一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按照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该解释同时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解除合同不等于解除责任,故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可以一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但在此类司法裁判权的处置方式中应当注意: 首先,对于行政许可、登记义务的限期办理纠纷,法官应当向权利方履行释明职责,要求其明确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如果义务方未能办理完毕行政登记事项时,权利方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及是否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 其次,法院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义务方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指定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报批申报义务(只要完成申报即可,行政机关的审批期限除外,因为不在当事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在此期限内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第三,根据义务方是否完成申报情形或行政机关是否许可的结论恢复审理,再由权利方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完成登记,权利方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如果义务方未申报或行政机关未批准,权利方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权利方变更为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四,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义务方限期履行有关行政许可或登记的办理义务。 如果义务方拒不履行此类生效判决的,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司法解释中的原则。诸如,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也就是说,义务方如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话,权利方可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全文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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