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经营性担保中的法律问题(六)

 songsgt 2013-03-31
 

    上文提出,经营性担保公司不得以其管理层违反公司自治规定和构成“越权担保”为由而作为对外行使抗辩权的依据。笔者认为,公司治理制度是公司追究管理层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依据,而不是公司对外对抗第三人的利器。包括公司不得援引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制度来否认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本期解析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状态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待合同效力状态的一般原则是:但凡存在合同效力争议时,必然要涉及对合同的成立或不成立、有效或无效、生效或未 生效等因素的审查;同时也要涉及对合同的履行状况及其与合同的效力状态;无效确认与可撤销之间的关系的审查。

    笔者一贯认为,要审查合同效力状态,必须首先确认合同的成立状态,只有在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才能涉及对合同的效力判别问题;其次,在确认合同的生效与未生效状态时必须首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合同永远不可能在法律上生效,即便是其被实际履行完毕也不能就此确认合同是有效的。因此,在此情形下根本就不存在合同的生效或未生效的法律空间。相反,如果合同本身被法律确认为一种法定有效的状态,则不得援引其他合同法制度来否认此种效力。

    有理论认为,公司越权担保行为之性质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笔者反对这种观点。

    为什么说在成立“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担保公司无权援引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制度来进行抗辩?我们从“效力待定”制度的内在逻辑结构可以得出答案。

    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就是合同法“效力待定”制度的基本内容。解析这一制度的本质特性可以得出结论:其中隐含的真正权利人是“被代理人”,即在特定条件下赋予合同的“义务方”以“拒绝追认”的权利来否定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法同时规定权利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但是,这种催告权没有什么实际价值。因为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也就是说,如果将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则实质性地掌控该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的权利人将是“担保人”这一义务方。担保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明示的或“默示”的拒绝追认来对抗债权人。这种对抗必将与经营性担保合同的有偿性、对价性及其固有的商业存在价值发生冲突,等于赋予了担保公司以规避其法定责任的制度性依据。

    不可否认的是,在成立“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本身就是法定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此时,根本不存在担保人可凭借“效力待定”制度中的“追认权”来对抗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空间。

(未完待续)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