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办案琐记:已构成表见代理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可否再次适用表见代理?

 半刀博客 2019-09-26

论题源于笔者和同事讨论的一宗买卖合同案件,仔细回想,此种情形在经手的案件中普遍存在,但此前笔者个人并未深究,或许也有同仁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因此将这种情形以案情的形式反映出来,方便分析和阅读。

 

案情:

甲(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以乙公司的名义(买方)与丙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甲虽实际不拥有乙公司的代理权,但因甲具备拥有代理权的外观,且丙公司善意无过失,遂被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即认定乙公司与丙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后丙公司拟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货物并未被甲或乙公司签收,而是由并非合同约定收货人的丁签收确认,现甲不认可收到货物,甲与丙公司就货款结算情况再次产生争议,即丁能否构成对甲的表见代理?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证据如果认定丁构成对甲的表见代理,可据此认定丙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系以无代理权而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相应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甲并非本案被代理人乙公司,并且,丁签收货物也并非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无论如何,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分析:

一、代理制度以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表见代理亦不例外。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表见代理亦是如此。

1. 代理制度以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表见代理亦不例外。按照《民法总则》的章节布置,第七章“代理”在顺位上居于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而《民法总则》第161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表见代理亦是如此。《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解决的是合同效力问题,而合同是否履行属于事实问题,两者并非同一概念。

1.丁签收货物,不包含意思表示的因素,并非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履行”属于《合同法》第四章,而“合同的效力”属于第三章,因而合同履行与表见代理属于不同的概念。丁签收确认货物并非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并非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包含意思表示的成分。

2.认定丁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规定了表见代理,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保证交易安全,从而使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甲本就属于无权代理人,因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认定由乙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再认定丁构成对甲表见代理,而法律后果继续由乙公司承担,如此推理,将使得表见代理的范围被无限延展,被代理人乙公司的责任将被无限放大,显然有悖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

三、丙公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应以合同约定内容或约定不明的解释规则为基础,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解决。

对于合同约定的解释,《合同法》第四章“合同履行中”第60、61、62条均有明确规定。而《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中则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而,应由丙公司就其主张的已履行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此种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仅为高度盖然性,而非排除合理怀疑。

思法者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