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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收集法律文章 2015-07-18

 
典当融资六项要注意

 
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典当作为我国传统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手续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的特点。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民间融资市场得到迅猛发展。现代典当行业已在形式与内容上与我国传统的典当业发生了重大变革,因其手续灵活简便、融资效率较高等优势,满足了市场主体的短期融资需求,近年来发展较快。但当前典当行的发展也存在着明显的制约瓶颈,如缺乏上位法的支撑,与物权法、担保法等基本法律存在某些冲突,仅有商务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予以规范,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等,由此导致典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越来越突出,引发的纠纷不断涌入法院。本文试图对目前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凸现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梳理和研究,以求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一、概述
 
 (一)典当业在多元化民间融资市场中的发展现状与功能定位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的规模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其中既有民间借贷等自然人之间的资金拆借,也包含了通过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准金融融资渠道。其中典当行因其融资门槛较低、手续相对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等优势,得到了众多资金需求方的青睐。自2006年以来,典当行业进入了蓬勃发展期,从事典当行业的企业数量不断增长,当金发放数额持续递增。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与“十一五”(2006年至2010年)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从业人员增加了1.2倍;“十一五”期间,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其中2010年的当金总额即达1801亿元,几乎占到了该5年期间当金总额的1/3。

[1]而2011年上海地区典当总额达到了482.46亿元,实现了连续5年的两位数增长。
 
 作为“准金融”企业,典当行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着为市场经济下的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渠道的金融职能,其兴衰与国内、外的经济形势及金融政策密不可分。自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至2011年的欧债危机的5年里,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由此带来的全球性经济衰退亦对我国产生了深刻影响。因国外经济衰退而造成的进口锐减导致我国的外向型经济实体,如出口加工业面临重大生存危机,尤其是给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带来了众多负面效应,在缺少国外订单的情况下,企业的资金链日趋紧张,加之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持续下跌,出口加工贸易企业的利润率大幅下滑乃至亏损,许多企业甚至难以为继,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迅猛增加。


[2]国际和国内金融、经济形势的严峻使得各类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较为狭窄,在现有正规融资渠道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的情况下,一些固定资产(可供担保财产)较少的借款人无法从正规融资渠道获取贷款,只能转而投向融资成本较高的民间渠道。虽然典当行的融资成本高于商业银行,但其融资手续相对灵活简便,


[3]故成为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典当行业的发展过程中,深受经济金融形势和政策影响、上位法的缺失、与物权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尚未得到解决以及监管的弱化等因素,也是典当纠纷不断涌入法院的主要原因。
 
 (二)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司法理念与价值取向


   1.衡平保护典当行与当户的合法权益
 
 公平是司法的基本准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给予平等的保护。在现实社会中,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与诉讼能力总有强弱之分,因此如何在司法过程中平衡当事人力量的强弱对比,避免因诉讼能力的差异导致裁判结果的偏向是司法界历来所关注的问题。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经济实力较强的典当行作为债权人会在诉讼中占有优势地位,当户则因经济能力、偿债能力较弱而处于劣势,因此有必要加以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对典当合同条款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导致典当行与当户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条款进行妥善处理,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典当行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与维权成本,对典当行的合法债权给予及时保护。

   2.尊重交易惯例
 
 交易惯例是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所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起到了对商法的补充作用,在交易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也是商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不应越俎代庖,以破坏原本行之有效的商业习惯为代价,重新建立符合司法思维的交易秩序。典当行业在我国的历史上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自身的一套交易规则与惯例,如绝当制度、收取综合费等。以综合费为例,尽管收取比例高于一般的贷款利息,法律纠纷也多因此而起,但该费用为典当行业所特有的交易习惯,并且为《典当管理办法》明文认可,如法院断然判决综合费有违交易公平,虽然表面上看保护了当户的利益,但从长远看,严厉的司法态度会严重遏制整个行业的发展,而这并不是司法权运用的理想化结果。

   3.依法规制和引导典当行的经营行为
 
 金融市场的生命在于创新,在多元化民间融资市场环境下,经营创新行为也是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于典当行的创新行为,司法应当给予合理的空间,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经营规定的适度创新,司法不应以否认合同效力的形式来遏制创新行为。但是我们应当正视的是,典当行业发展至今,由于典当企业质量的良莠不齐,难免存在个别典当行违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情况,如有的典当行以金融创新为名,行违规经营之实,违反国家金融行业准入制度,为当户提供理财服务,当户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对此司法应当积极承担起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职能,通过司法裁判的社会宣示功能,发挥正确的市场导向作用,对违规经营的典当企业进行依法治理,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三)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传统典当业的异化
 
 我国当前大量采用的“典当”无论在形式外观上还是实质法律关系上,都与我国传统意义的“典”与“当”发生了重大变化。准确把握典当的概念是对典当法律行为性质认定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加以厘清。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典”与“当”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动产,当铺在当期内对当物负有保管义务,但无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当期届满出当人须支付本金及利息,赎回当物,且当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绝当的权利。“典”是中国所特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亦自古有之。根据学者的定义,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4]按通说,“典”具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双重功能。
 
 典权植根于中国封建制度下以天然的小农经济为主的农耕社会,而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典权制度已经无法完全适应市场主体对资金融通的需求,实践中已经很少采用。因此,典权并未出现在我国的正式成文立法中,仅因为民间尚存在一定量的房屋等财产的出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才对此有所涉及。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典”、“当”不分的情况,将两者合称“典当”,究其原因是对“典”与“当”的概念混淆所致,但由于实践中“典当”的提法已经约定俗成,故本文就以典当称之。
 
 现代典当业实现了“典”与“当”在各自功能上的融合,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各主体在生产活动中对现金流的需求,在保留了借款人对当物的用益物权前提下,更容易为借款人所接受。但由于种种原因,典当行业的立法相对滞后,仅采用了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了行政管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代典当合同至少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关系。与典权相比,现代意义上的典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首先,法律性质不同。用益物权是典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典权人获得了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担保物权亦为典权的组成部分,承担了一定的融资功能。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的定义,我们认为,现代典当功能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即从传统的用益物权与物权担保并存转向了单纯的融资与物权担保。
 
 其次,抵押物的类型不同。典物为不动产,如房产、田地等,而且当物必须转移占有。而现代典当的当物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范畴。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房产与动产,甚至财产性权利均可作为当物,在约定房产抵押的情况下,当户甚至可以不用转移房屋的占有权。
 
 可见,现今所称典当与传统的典权相比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流通性功能更强。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典当法律关系需要审查三方面的要件:一是典当行是否持有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二是当事人是否已就建立典当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三是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当物。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物权担保是典当的关键构成要件。实践中,有的典当行为获取利息收益,对当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疏于审查,而当户则通过虚构当物的方式获取了当金,因此,在当物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
二、典当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一)典当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
 
 典当合同是包含借款合同和物权担保合同综合体,根据典当在商业实践中的一般流程,典当行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只在担保物权设立以后方才交付当金,从外观上看,担保物权的设定与当金的交付存在必然的先后和因果关系,加之典当合同中金钱债务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割性,因此有观点认为,典当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典当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当户交付当物,二是典当行交付当金。
 
[5]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的概念,值得推敲,理由如下。

   1.典当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实践合同


 
 虽然《合同法》制定时未曾对典当合同进行专门规定,但并不代表典当合同没有法律适用依据,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典当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即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合同关系,《合同法》与《物权法》对该两种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均认为是诺成合同,即双方只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从合同成立要件的类型划分上看,《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要件采用了以诺成合同为主、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该法明确规定的实践合同类型并不多,如赠与合同、保管合同等寥寥数种。对于借款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该规定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采用了特殊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仅将交付借款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故《合同法》仍将借款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


 
 对于物权担保合同,我国立法尽管对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存在观念上的变迁,但《担保法》也仅认为办理登记是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物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在《物权法》采用了区分主义的原则以后,物权担保合同的诺成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了一个被普遍接受并遵循的原则。综上,无论从现有成文法律依据还是从法律关系实质分析,均无法得出典当合同为实践合同的结论。因此认为典当合同是实践合同的观点,是没有对《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理解透彻所致。


   2.典当合同若为实践合同易致当事人权利救济不足


 
 依该典当合同为实践合同的观点,只有双方完成典当的基本手续以后,合同才告成立,但如其中一方违背诚信,不履行自身义务,因为合同并未成立,那么相对方无法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所得赔偿极为有限,此为将典当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的缺陷所在。而在诺成合同中,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合同条款固定,就不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当户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典当行交付当金,而典当行亦可依照合同要求当户交付当物、办理当物的抵押登记手续。


 
 此外还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典当合同中,如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要件另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


   (二)未设立物权担保的典当合同效力问题


 
 相较《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合同的无效要件给予了一定的放宽,而由于典当行业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典当管理办法》与《合同法》的衔接并不完善,对民事法律关系涉及甚少,加之我国目前对借款业务存在主体资格上的限制,那么如果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未要求债务人提供物权担保时其行为无异于发放信用贷款,在此情况下典当合同的效力究竟应当如何判断,故对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仍有加以讨论的必要。


 
 由于现行法律与司法实践对资金出借人的主体进行了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户的主体类型对合同效力进行区别对待。


   1.当户为自然人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从《典当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上讲,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次,从两者的缔约目的考量,借款人从典当行获得急需的资金与典当行愿意出借资金获取利息收益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缔约自由的原则,他们之间的缔约合意应予尊重,不应以司法的意志强行代替当事人之间对交易的真实意志;再者,确认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保护双方缔约的可期待利益。综上考量,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在实际操作中,鉴于典当行并非真正的金融机构,因此可以按民间借贷处理。


   2.借款人为企业的情形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力量,因此在资金的需求上,企业也远大于个人,但在当前中小企业通过银行的正常渠道融资非常困难,但对资金的刚性需求导致这些中小企业不得不借助民间融资渠道,因此中小企业通过典当行获得融资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但由于典当行本身就是企业,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并不被允许,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亦被长久以来的司法实践认定为无效,因此企业未提供物权担保而获得当金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三、典当综合费的司法认定问题


 
 综合费是典当法律关系中所特有的内容,也是典当合同区别于一般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但是由于典当行收取的综合费费率远高于借款利息,司法实务中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法律纠纷多集中于此,故有必要从综合费的法律性质入手,对综合费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司法规制进行研究。


   (一)综合费的法律性质


 
 事实上,综合费已经成为眼下典当行的主要利润来源。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综合费是指典当行为当户保管当物所支出的合理成本,比如为此增加的当物保管场所、人力、物力等。《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对综合费的定义是:“典当综合费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可得知典当行收取一定数额的综合费为国家行政机关所认可,具有合法性基础。


   虽然从表象上看,综合费率确实大大高于普通的金融借款利息,


[6]但从典当行业的经营现状上研究,综合费的收取确有其合理的一面。如前所述,由于典当行受到其身份限制,且经营规模本身较小,而经营收入构成单一;在营业规模上,大多数典当行由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


[7]仅靠股东出资使得典当行的资金力量无法与经营存款业务的大型商业银行相比,在客户群上,也缺乏可以与商业银行匹敌的优质客户,较易遭受违约风险,因此从源头上说,两者起点就是不平等的;此外由于典当行受到经营范围限制,除了出借资金的孳息收益,无法经营其他项目,造成了营业收入单一。《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收取的资金利息限定在银行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为基数,再根据当期进行折算,因此仅靠利息收入可能甚至无法满足日常的经营需要,其规模化经营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且一旦违约率上升,典当行在无法如期回收当金的情况下,自身资金链也会面临断裂。因此,典当行通过收取综合管理费——这一“变相利息”确实情有可原。目前,收取综合管理费已经成为典当行业的商业习惯,出于尊重交易习惯的价值取向,司法应当保持适当的容忍。


   (二)期外综合费的合法性探讨


 
 所谓期外综合费,一般指当期届满后,当户未与典当行达成续当的一致意思的,典当行自当期届满之日起收取的综合费。现实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典当行要求当户支付期外综合费的情况,典当行的此种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典当行原则上无权要求当户支付期外综合费,但法院可以根据当物的实际情况,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对待这一问题。


   1.期外综合费与绝当制度的冲突


 
 绝当是典当行业所特有经营规则,也是典当法律关系区别于普通抵押借款关系的重要标志。绝当也称“死当”,其概念来自于中国古代的典当,指的是当户于当期届满之日未赎当的,当物的所有权归典当行所有,当户的回赎权消灭,而对当物的属性并没有特殊要求,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确认了“绝卖”制度,但也同时对传统的典当概念作了相当大的限制,除了将典物种类限定在不动产之外,还规定了典期在15年以下的,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该法第923条第2款规定:“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2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第924条规定:“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绝当”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典权亦无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在实践中,仅有《典当管理办法》有所涉及,但对绝当的概念表述较为简单,


[8]也没有指明绝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学者的归纳,绝当是指:“典当期限届满后一定期间内,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典当行对于当物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质权或抵押权的行为。”


[9]传统典当关系中,绝当意味着回赎权消灭,典当行可以直接以当物或者变卖当物受偿债权。现代典当法律关系已经没有回赎权的概念,但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精神,绝当起码包含了以下两层意思:一是对于价值3万元以下的当物,典当行可以直接处分当物受偿,而且损溢自负;二是对于其他当物,典当行可以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担保物权受偿。


 
 在法律后果上,绝当意味着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而且典当行可以不管以何种形式,有权于当期届满后处分当物。那么在此情况下,典当行也自当期届满之日起对当物不再负有保管责任,当户自无须向典当行支付综合费。


   2.可以敦促典当行积极行使债权


 
 由于综合费率远远高于借款利率,如果允许典当行于当期届满之后仍然收取综合费,就很容易使典当行产生为获取利润而故意怠于行使债权的倾向,拖欠当金的时间越久,综合费的累积就越高,甚至会接近本金的金额,这样势必导致当户与典当行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恶意加重了当户的债务负担。法院应当对该类情况给予足够的重视,杜绝典当行以此恶意损害当户利益的行为。


   3.公平保护典当行的合法利益


   鉴于《典当管理办法》对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动产当物规定了绝当制度,那么对于该类当物,典当行在当期届满之后,当户赎回当物之前应负有继续妥善保管当物的责任,典当行为此须付出一定的管理成本,为此增加的保管人力、设备、场地成本等,成本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出,且确为当户违约所引起,由典当行全部承担有违公平原则。故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如典当行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为保管当物支出了相应费用的,法院可以判决支持合理的保管费用。


   四、当票的法律性质界定问题


 
 在我国古代,由于契约制度欠发达,除了涉及到价值较高的田地、房屋或大宗交易,民间交易基本不会订立书面契约,而在典当行业,由于交易关系相对复杂,涉及的权利义务较多,因此当票在典当关系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当铺开具给当户的当票上记载了典当关系所需要的基本要素,如当金、当期等条款,可以说在中国古代,当票事实上就是典当合同本身。而现今,随着现代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订立书面合同已经成为了现代商事交易的基本形式。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定义,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由于典当行业长期游离于国家的正式法律体系之外,因此当票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无明确界定。在此情况下,当票的法律效力究竟为何?与书面典当合同的法律效力相比孰大孰小?现行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而这些因素都直接或者间接决定了当票在现今典当法律关系中所起的作用,甚至决定了这一古老的交易契约在现今的商事交易中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当票的法律效力,对厘清典当法律关系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专门加以论述。


   (一)相关立法简介


 
 由于典当为中华法系所独有之制度,故本文仅就与中国相近的国家与地区的相关立法做一简要介绍。日本《当铺营业法》第16条是关于典当证明的规定,该条规定:“典当业者在为典当契约时,必须把典当券或者通账交付质押人。”我国台湾地区当铺业法第14条规定:“当铺业应备当票,记载下列事项:一、质当物之名称、件数及特征。二、质当金额。……”。我国澳门《当铺按押当铺章程》第11条规定:“所有当按押受当贷之时,须将当票一纸交与物主收执……”。这些定义对当票的法律性质均未涉及,但共通之处在于,他们都将当票作为典当的凭证,而未赋予其等于借贷合同的效力。


   (二)当票法律性质研究


   《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对当票的定义至少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当票即为借贷合同本身,如无额外的特别约定事项,当户与典当行无须订立其他的书面合同;二是当票可以作为典当行已经履行当金交付义务的证明。从商业实践的角度来看,该规定在继承我国典当行业经营传统的基础上,简化了现代典当的交易流程,符合现代商事交易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若对其进行法律角度的审视,当票是否如《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那样是借贷契约呢?笔者恐怕无法认同。


   1.当代法律框架下当票功能的弱化


 
 从历史的角度上看,中国传统民间契约的形式均较为简略,如“傅”、“别”等交易凭证事实上就是契约本身,而随着交易的需求才产生出条款相对较为复杂的契约,如“房契”、“地契”等,但受长久以来“抑商”思想影响,我国的契约制度并不发达,各朝立法对交易契约的专门立法也可谓凤毛麟角,直至清末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才将中国的契约制度往现代化方向进行了推进。就典当而言,当票即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契约的唯一形式。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简单契约越来越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商事交易的需要,书面合同因具有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划分清晰的优势越来越得到商人的重视,目前已经成为商事合同的主要形式,因此当票的功能已经显得不再重要。


   2.当票本身并不具有等同于典当合同的效力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当票应当记载以下内容: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当户姓名、住所、有效证件及号码;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利率、综合费率;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当户须知。从内容上看,当票的记载事项已经基本涵盖了典当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但《典当管理办法》忽略了典当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对当票法律性质界定并不周延。


 
 前文已述,一个完整的典当法律关系至少包含借款与物权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关系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书面合同,《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将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当票的书面形式固定,并无不妥。但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还规定设立抵押权与质权,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照此规定,当票并不符合《物权法》的物权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


   3.司法实践中对当票的法律地位认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将当票定义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该定义将当票与典当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合同直接等同,当是基于以下因素考虑:一是尊重典当行业的传统交易习惯,当票作为典当法律关系的交易凭证和手续,在我国长久以来已经成为了一种根深蒂固的交易习惯,从商法的渊源角度说,商事法律从一开始都是从交易习惯开始,通过大量被实践所采用的自治性规范,逐渐上升为由国家强制力认可并保障实施的法律地位,从而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而当票这一交易契约无疑符合了商业习惯这一特征,也易于被典当合同交易双方所接受,如双方当事人有其它事项需要约定,也仅构成对当票上记载事项的补充;二是基于简化交易流程的考虑,同时亦不违反《担保法》对物权担保合同的要式性规定。现代商事追求规模化与效率化的交易模式构建在大量的格式合同基础之上,简便的交易手续构成了现代商事交易规模化的基石,当票能够以最简便的方式固定典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提高交易效率方面的成效明显。而且,该规定认为,当票等同于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借款关系,如果涉及到无权担保的内容,仍然由书面形式另行约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将当票定义为借款合同本身的做法在当前的法律体系框架下欠妥,理由如下。


 
 第一,当票形式无法满足典当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细化追求。随着现代商事交易复杂性、专业化的日趋提升,商事交易双方对合同的细化要求也随之升高,仅以典当合同的违约责任为例,就应当包含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形、责任承担方式与法律救济途径等主要内容,这些条款显然无法用一张当票完全纳入。


 
 第二,《典当管理办法》是否有权规定借款合同形式仍有待商榷。《典当管理办法》
的制定机关是商务部与公安部,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部门规章是否有权规定合同的形式值得我们研究。我们认为,对于此问题恐怕还是应当从《合同法》的本身入手加以研究。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第190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尽管当票并不在《合同法》第11条所列举的书面合同种类之列,但从广义上说,当票上记载了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属于书面约定的一种形式,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票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本身。《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虽然仅规定了书面合同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但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分析,这条规定事实上排除了立法层级在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合同形式进行规定的权力,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与当事人约定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合同所应当采用的形式,从而避免了各行政部门在其所辖领域在合同形式设置上的“各自为政”,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并不认为当票具有等同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三,从交易与诉讼实际出发,当票作为借款合同本身的功能已经削弱。现实中,基本上所有的典当行都会与当户订立形式完备的书面合同,虽然其名称或曰“抵押借款合同”,或曰“典当抵押合同”,但无论其名为何,这些合同的核心内容总是借款合同与物权抵押担保合同。虽然典当行也会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行业做法开具当票,但是由于当票在记载内容上的“先天不足”,一旦发生诉讼,很少有典当行仅依照当票上的记载就来起诉或者将当票作为合同文本依据。反过来说,如典当行与当户之间订立了典当合同,但法院显然无法以典当行未开具当票为由直接否认典当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设立物权担保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在商业实践中,典当行必须与当户订立书面合同,为了简化手续,便于管理,就采用了将借款合同与物权担保合同合二为一的方法,而这些合同形式在金融行业,尤其是银行在办理抵押借款业务时已经是普遍通行的做法。最后,典当行出于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会要求当户订立书面典当合同,对当票上的未尽事宜进行详细约定。因此,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与司法实践中,当票的象征意义要大于其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中不宜直接将当票与典当合同等同,当票可以作为双方曾经订立典当合同的证据被采纳,而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仍应当以书面典当合同的约定为准。在仅有当票而缺乏书面典当合同的情况下,如当票的记载已经具备了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如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要件,并经过双方的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依据。

 

一、典当业存在的法律问题


典当在我国是一个传统行业,20世纪80年代后典当行在全国各地陆续设立,典当作为一个经营特种金融服务的行业获得了政府的认可,成为具有我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典当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尚缺乏统一的制度设计和操作规范,存在较多问题。由于规范典当业的法律规范不完善,典当行的操作又极不规范,导致审判实践中典当纠纷问题较多,争议较大。现笔者以曾办理过的一个案件为例,分析当前审判实务中所存在的问题及法律争议。


甲公司以其所有的原材料作为当物向某典当行借款100万元,另外以第三人乙的汽车和房产作为当物分别借款20万元和50万元,汽车和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因典当行对当物不便保管,遂将原材料交由甲公司自己保管,甲公司因急需原材料,在将原材料使用完后向典当行承诺及时补足原材料作为当物,但甲公司一直未补足当物。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典当行重新开立三份当票,分别仍以原材料、汽车、房产作为当物,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为原当票的继续,汽车和房产均未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典当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丙公司出具担保书为甲公司担保。借款再次到期后,甲公司仍未能归还借款,典当行起诉甲公司、第三人乙和丙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要求对乙的汽车和房产优先受偿,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甲公司辩称新开立的当票因典当行未再实际交付当金,典当关系不成立,对于已经按月支付的综合费折抵借款本金。其中一份当票中当物为原材料,不论当物价值是否足以清偿借款,在甲公司未回赎的情形下,应以当物抵借款,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返还当金,更不能要求提供担保。乙辩称新开立的当票其未同意抵押担保,既未在当票中签名,也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为无效,典当行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丙公司辩称典当关系不能设立第三人保证,即使允许第三人担保,但本案典当关系无效,担保关系也应无效,其也不存在过错。对于本案中存在的主要争议;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典当是营业质还是附回赎权的买卖关系?一般认为典当是一种营业质,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地有人认为典当是一种附回赎权的买卖关系,典当到期后当户没有归还当金,也没有续当或没有赎当,则成绝当,当户在到期后并没有必须归还当金本息的义务。如果到期不回赎,典当行无权要求其必须偿还(取赎)当金,但当物的所有权转归典当行所有。当户取赎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典当行对当户并不享有债权。


2、续当当票如何认定?对于上述案例中重新开立的三份当票,一种意见认为重新所开立的当票是一种新的典当关系,但因典当关系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交付当金和当物,由于典当行未再实际交付当金,因此新的典当关系未成立。另一意见认为虽然未写明是续当当票,但符合续当的特征,应认定为续当当票,无须再实际交付当物和当金,续当关系成立,但对于续当是否需要重新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续当当票,原来已经办理过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续当无须再办理,仅需通知质押或抵押登记机关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次所办理的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因第一次当票已到期而必须重新办理。


3、第三人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当物?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的规定,当物是指属于当户所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或权利.他人的财产或权利不能作为当物。另一种意见认为,典当管理办法没有明确禁止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当物,只要当物的权利无瑕疵,并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可以作为当物。


4、未实际交付当物的典当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一种意见认为典当关系是实践性合同,当户必须交付当物,典当行必须交付当金,典当关系才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已开立了当票,应视为典当关系已成立,但由于未交付当物,因此典当关系未生效。


5、未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的典当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一种意见认为,典当关系中动产必须交付,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必须办理质押登记。不动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典当合同不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双方开立当票,达成质押或抵押合意,典当关系即成立,但由于未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而未生效。


6、无效的典当关系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典当关系不成立,则应由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已交付当物或当金,则予以返还。如果典当关系无效,则按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处理,但约定的综合费率应为无效,不予支持。已经收取的应一律予以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典当关系不成立或无效,已经收取的综合费不予返还,尚未收取的综合费作为损失,根据双方的过失情况来确定承担。


7、典当是否允许第三人担保?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典当允许以物或权利作质押担保,则应当允许第三人担保。另一种意见认为典当关系必须是以财产或权利作质押或抵押,否则不是典当,而只是一般的保证借款关系.即等于典当行可从事一般的贷款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的管理,因此不应允许第三人担保。


8、行政规章是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一种意见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只是行政规章,法院不能在裁判中直接引用,因此,对于典当管理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宜直接引用作为认定典当关系无效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当前唯一对典当关系进行规范的是典当管理办法,且与我国相关法律不存在重大冲突,因此可以参照适用。

 

二、对典当业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分析


正确界定典当关系的成立与效力要件


笔者认为,典当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典当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当户交付当物,二是典当行交付当金。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由于典当系营业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当物的有关财产需要办理质押登记或审批手续,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典当关系自成立时即生效。要确认典当关系的效力即生效要件,必须要结合典当的法律特征及合同的有效要件来分析确定,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出借方必须是经过有关机关审批成立、能够办理典当业务的典当行。二是双方成立典当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必须交付当物,不允许采用占有改定或发放信用贷款,不得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或者在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下订立合同。三是当物必须是属当户所有或者有权处分(可以是他人的合法财产,但必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才能作为当物),且法律未禁止或限制流通、转让的动产或权利;赃物、房地产等不得成为当物。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如汽车、船舶等,则必须办理质押登记后典当关系才生效。

 

明确当物的范围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当物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当物是否必须是当户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或权利。二是房地产是否可以作为当物。关于第一个争议,笔者认为,当物既可以是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也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或权利,但必须是动产且以法律法规允许流通为前提。不过,一般必须要求当户提供当物属当户或他人合法所有或享有处分权的依据。如果当物系他人之物,他人必须向典当行出具同意出当、如无法回赎则同意绝当的书面意思表示。以限制流通和禁止执行的财产作为典当物的,应认定无效。如已批准但尚未建房的宅基地就不能作为典当物。有些限制流通物,如金银、文物等已经典当的,只能由有关部门收购,承典人就所得价款受偿,不能自行处分典当物。对于房地产,因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物,不属于典当的范围,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典当,实际上是一种抵押借款,该类案件在审理中应按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定性为宜。

 

设定续当关系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续当当票仍应具备当票的一般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除了当户无须重新交付当物、典当行无须重新交付当金外,如果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仍须重新办理质押登记,否则典当关系不生效。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典当行重新开立了新的当票,但由于当户未归还当金,典当行在开立当票后并没有再交付当金,当物均为原当物,并且在备注栏内注明为原当票的继续,因此,重新所开立的当票应为续当关系。虽然目前唯一对典当作出规范的典当管理办法对续当规定非常原则,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续当应收回原当票,开立续当当票。笔者认为,续当当票属于当票的一种,应具备当票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典当行向当户交付当金,当户向典当行交付当物,但是在续当中,由于当户未能按时归还当金,因此,仍以原当物就未归还的当余继续质押而继续原典当关系,当金虽然无须重新交付,但应该重新办理质押手续,鉴于上述案例中作为当物的原材料已经由当户使用完,由于实质上未再另行交付当物,并不构成典当关系,其性质为一般的信用借款。

 

规范第三人保证的效力


典当关系中以当物作为质押担保是系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因此,在典当关系中一般不应允许第三人的担保,否则容易成为变相的信用贷款。但如果因当户的过错造成当物灭失或毁损,又无力提供其他替代物的,则应当允许第三人提供保证。如系典当行过错造成当物灭失或毁损的,除非当户及第三人自愿同意担保,否则无需再另行提供担保。

 

确立典当关系不成立或无效的处理原则

 


如因当户未交付当物,或典当行未交付当金,典当关系不成立,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典当关系从形式上虽然已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则应认定为无效,如典当行不具备主体资格、当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是非法的、典当行变相发放信用贷款或一般担保贷款等,则应为无效,并按照合同法中有关无效的规定处理。典当关系被确认未成立或无效后,所约定的综合费也应为无效。但是如果典当行已实际交付当金,则综合费作为一种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当户有过错的,综合费作为损失应由当户赔偿给典当行。如果典当行有过错,则当户只须归还当金,无须支付综合费。

一、典当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

    对典当合同的定性和效力认定是审判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典当行业虽存在时间较长,但一直是一种自律行业,表现在行政管理规定并不健全,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规定。致使典当行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常常出现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或是名为借贷实为典当等名不副实的情况。案例一,某典当行与某公司直接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又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名为典当,但是并未到房管部门实际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也未签署相应的当票。证据表明的法律特征系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无效,按企业间资金拆借处理。案例二,某典当行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约定了实际借款金额以当票为准,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典当方式,借款的综合费率为月度3%等条款,且在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先后出具了9张当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名为借款实为典当,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综合费,利息以及违约金,提供担保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认定典当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成立,典当的法律特征是否具备。对抵押物是否依法登记,双方是否签有当票,其相关费用是否按约定利息收取,是否包括综合费率的收取等。典当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的担保关系;另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只有当这两个法律关系均成立时典当关系才成立。换句话讲,典当的设立目的是为借款,设定营业质权的“当”与发生债权的“借”同时进行,并且“借”是以“当”为前提。典当的设立不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而是以“当物”是否存在且合法有效为前提,通常其市场评估价值不高于借款数额的二倍以上,并以不动产在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为成立条件。动产一般是通过质押,抵押大型设备的亦需办理登记。只有上述条件成就,借款关系才能形成实践中当的关系。典当的过程就是以实物作为担保条件,以借款为合同目的,将担保与借款统一起来的过程。而一般的物之担保借款法律关系则是先有借款关系主合同,再有担保的从合同。这是区分典当与一般物之担保借款的关键所在。

    物之担保借款包括质押借款和抵押借款。典当在本质上是质押借款的一种,即营业质。传统理论认为典当物限于动产和财产权利,现今房地产亦可作典当物。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典当与借贷。

    1、主体资格不同。典当行做为一种特种行业,审批管理手续严格。近年来成立典当行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并要依法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因其具有准金融企业性质,经营典当业务及附带的鉴定评估、咨询服务和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业务。除民间借贷为一般主体外,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银行或是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其业务虽包括一般金融业务的银行信贷,但与典当行的性质及业务仍大有不同。

    2、权利性质不同。典当中的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共存,要借款就必须提供优质有效的当物,有典当才能借款,故典当权是以特殊担保物权的成立为前提。普通借款中的质押或抵押则是为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从属性。

    3、费利内容不同。除部分无偿的民间借贷外,典当与担保借款均以营利为目的,但借款合同中质押权人或抵押权人仅能依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在一定幅度内收取利息。而典当不仅可以依标准收取相关利息,还能按规定的幅度收取典当综合费用,这种费率标准往往高于利息。这也是典当与借贷的显著区别。

    4、法律效果不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处置方式不同。因我国担保法禁止对担保物流质,故借贷关系中的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执行时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放弃行使担保权利。但在典当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典当行可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按绝当处置。如事先做了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一旦出现当户不能如期赎当或在续当期内仍不能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典当行可依公证约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当物来清偿因典当关系而形成的债务。

    根据上述区别,在认定典当合同的效力上应把握以下的处理原则:一是凡构成要件符合典当法律关系之特征的,不论合同名称如何,均应认定为典当关系,并依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二是虽名为典当但因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的合同,一般按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同认定和处理;三是名为典当实为借款,但借款方为自然人的,则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利息标准一般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典当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在我院审理的典当案件中曾出现过由第三人提供房产为典当担保的情况,如何认定其效力?理论上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典当不包括第三人是传统理论和生活中的常态,第三人承担典当法律后果(如绝当、高费率)会在事实上形成权利义务不对等,且现行《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典当限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以第三人之物提供典当的,如果该第三人未认可,由取得当金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在办理典当抵押、质押时该第三人一同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是事后书面追认的,抵押或是质押有效,应按抵押借款或质押借款认定,但是第三人所承担的利息综合费总额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进行确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也就是要求当物必须是为当户所有或享有处分权。按典当行通行的规则和学术界公认的观点,当户应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物品出当。但对于第三人的财产,只要当户合法取得了处分权,也可以用来作为典当的担保。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均未禁止第三人为典当关系中的当户提供物的担保,既然第三人明知典当中的当物存在不能回赎的风险却仍愿意将自己的财产提供给当户作为当物,且这种行为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应予以干预。第三人以书面方式自愿为当户提供出当财产的行为其实就是授予了当户对该物的处分权。只要当户对当物的处分权是合法的,且内容明确、登记手续齐备,典当行因典当经营而收取抵押、质押的财产之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产生无效后果。从法理上讲,典当是以质押或抵押方式合法成立并有效为前提进行的经营行为,担保行为只要符合《担保法》、《物权法》关于质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在典当中采取第三人担保应是可行并有效的。

    典当中第三人的参与对于扩大典当行的服务对象,推动该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典当第三人的义务就是为当户向典当行的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亦可与当户书面约定由当户提供反担保。作为债权人的典当行为降低经营风险,合理地选择其认可的担保方式,无可非议。

    当前,金融危机席卷全球,“融资难”困扰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在保障交易安全前提下,适度放宽对典当业务中担保方式的限制,对降低典当风险、实现典当行与当户的双赢具有积极作用。
    三、超当期后利率和综合费率的问题

    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近来,当户不按约定期限办理赎当手续、延期后亦不归还当金,典当行被迫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索当户本金、利息、综合费并且要求当户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日益增多。这其中如何计算典当借款的逾期利息,尤其是综合费率是否应予计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了利息和费用的收取标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的标准执行。动产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不超过27‰,财产权利不超过24‰。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罚息。超出上述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形成绝当后,有些当户拖延还款,典当行也不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此时典当息费该如何计算呢?对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无可供参考的判例。有人主张当户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参照前文提及的规定,判决当户承担偿还当金、逾期利息、罚息和综合费用。也有人认为当户不如期还款及相关利息、费用赎当,承担违约过错责任,但典当行不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拖延时间,扩大损失,也有违公序良俗。典当费率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这也成为典当业营利的主要来源,且当价多是远远低于当物的价值,因此很多典当行并不急于行使权利,其目的就是等待息、费用数额很高时再主张权利以求获取对当物的最大利益。这在事实上形成了利益的显著失衡。在当期届满,经延期仍不能赎当的情形下,我们对因典当行拖延期间不及时起诉所造成的综合费率不予支持。

    典当做为特种行业,具有高额的收益性。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尽快实现权利转换,典当行和当户都有义务保证交易的公平性。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院对这种收益较高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行为不规范,或过度追求不当利益时应予以适度干预。我们的做法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分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预期利益。在费率约定不明或约定过高的情况下,适度降低利息和综合费。在典当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不应收取综合费用。利息及罚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如逾期赎当(含延期后未能赎当的),对于给付合同约定期间届满之后综合费的要求一般不予支持。

    目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主要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典当行业的监管缺位。商务部仅对典当行业开办资格行使审批权,而各省、市没有相应明确的管理部门,执法和行政处罚行为也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因而难以建立起统一的典当行财会制度和考核评价与监管体系。由于监管部门及职能的不明确和缺乏规范的监督与指导,典当行在经营中违规问题时有发生。此外,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和指导,作为典当从业者自律组织的典当行业协会也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目前行业协会的很多职能是由政府部门承担着。

    为规范典当行业,减少因违规经营而产生的各种纠纷,一方面要依法加强对典当行业的引导和管理,另一方面对违规经营行为要给予应有的惩罚,特别要加重对非法揽储融资等违法行为的惩制力度。此外,加强对典当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管理,使其在行业自律、行业宣传、信息互通、人才培养与交流等方面应发挥积极作用。


关于典当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
2014-06-25 辽宁典当

 

  资本市场的充分竞争与民间融资需求的急剧增长催化了信贷市场的多样化,典当作为我国传统民间融资渠道,在资本供给和需求这一基本市场调节杠杆的作用下,亦在保留了手续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特点的同时被赋予新的内容,并重新焕发出了新的生机,成为现有银行融资渠道之外又一必要而有益的融资方式。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与“十一五”(2006年至2010年)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从业人员增加了1.2倍;“十一五”期间,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其中2010年的当金总额即达1801亿元,几乎占到了该5年期间当金总额的1/3。【1】我区截至2013年8月,共有典当企业四家,注册资本共计6500万元,从业人员30人,2010年至2012年年均发放当金近2亿元,2013年1月至8月已累计发放当金近2.4亿元。【2】然而,伴随典当行业的蓬勃发展,典当制度供给的短缺及其与《物权法》、《合同法》等基本法的衔接不足,直接导致典当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据统计,我院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受理的典当纠纷案件数量每年均以成倍的速度递增。为此,本文试图对目前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初步的梳理和研究,以期对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所裨益。 

 


  一、概述  

 

  (一)典当行业的发展概况  

 

  中国典当业自汉末发展至今已有近两千年历史,【3】典当制度发展至今,在我国和国外亦均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我国,传统的典当是指典当人为生活所急需,向典当行小额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给典当行质押,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赎回原物,如果超过约定期限,则质押物被视为“死当”,并直接归属典当行所有或典当行变卖质押物冲抵借款。【4】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典”与“当”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动产,当铺在当期内对当物负有保管义务,但无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当期届满出当人须支付本金及利息,赎回当物,且当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绝当的权利。“典”系中国固有制度,根据学者定义,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5】关于典权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夙有争论的问题。【6】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典”、“当”不分的情况,且“典当”合称的提法已经约定俗成,故本文亦以典当称之。  

 

  进入上世纪50年代后,典当业在我国大陆地区曾一度被取缔。【7】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各种经济要素日趋活跃,资金需求量迅速加大,审查手续繁杂的银行贷款业已不能全面满足各种不同融资需求,一些在短时间内需要资金额度不大的中小企业开始将目光转向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市场,其中典当行因其融资门槛较低、融资比例较高、手续相对简便和放款速度较快等优势,更是得到了众多资金需求方的青睐,典当行业在这一过程中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并自2006年开始进入了蓬勃发展期,尤其是自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以来,全球金融市场动荡,各类市场主体资金需求急剧加大的情形下,典当业得到了迅猛发展。 

 

  (二)典当制度在法律构成上的特点及权利性质  

 

  结合“典”与“当”的制度特点,对现行典当制度的法律构造进行解构,是对典当制度进行法律维度分析,明确其权利性质的必经路径。如前所述,“典”与“当”的法律构造中均须有当物,且当物须移转占有,其不同之处在于“典”的法律构造中,典权人可以对当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而“当”的法律构造中则无此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考虑到“典”与“当”形成时的社会背景,无论对动产还是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在很大程度上均具有公示的效力,权利人基于此所取得的权利亦当然地具有对世性。基于此,若非从现行民事权利体系中寻求二者的定位,则“典”与“当”显然均不属于仅具有相对性的债权,而更类似于具有对世性的物权,尽管由于“典”的法律构造中存在对当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内容,使得对于典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学说,但大部分学说均是在物权的体系内对典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鲜有将典权界定在债权体系内的观点。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无论“典”还是“当”的法律构造中,均在体现物权对世性的同时,包含着以当金的交付及偿还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典当行为具有发生上的原因性,只是当时的法律制度体系并未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典”与“当”这样既具有债权内容,又具有物权特征的复合型权利才得以以商事交易习惯的形式独立存在于法律制度中,并不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发生适用上的冲突。  

 

  相较于传统的“典”和“当”,现代典当制度随着社会制度需求的增加,在表现形式上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正式进入了成文法体系。1993年至2000年,典当行业被央行主管,并被正式定性为金融机构,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管理的通知》,这是对典当行业规范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2000年至2003年典当行业被国家经贸委接管,对其重新定性为工商企业,同时取消了其金融机构的定性,并于2001年正式颁布《典当管理办法》,这是对典当行业进行规范的第一部成文法;2003年至今,商务部代替被撤销的国家经贸委成为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之后,立即着手修订了《典当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开始颁布施行至今。此外,根据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的规定,可以发现,现行典当制度在法律构造上至少包含了借款合同与物权担保两种法律关系,即现行典当制度与传统的“典”和“当”均在体现物权属性的同时,包含着债权债务内容,但不同之处在于,现行典当制度中,无论当物为动产、财产权利或不动产,典当行均无对当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且随着物权设立之公示方式的变化,现行典当制度并不当然地要求对当物占有的移转,这使得当户在通过典当行为实现融资目的的同时,对当物的用益物权亦得以被保留,当户的需求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了制度保障和回应,现行典当制度也因此而更大限度地契合了各类市场主体的需求。基于此,我们认为,尽管现行典当制度在法律构造上相较于传统的“典”和“当”发生了一定变化,但其既具有物权特征又包含债权内容的复合型权利属性并未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典当制度之前一直以商事交易习惯的形式存在,正式进入成文法后也只是以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的形式存在,因此,在基本法以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划分为基础的现代民事财产权利体系中,难以为现行典当权【8】寻求到合适的定位,典当制度也因此而与位阶更高的基本法在适用层面上表现出明显的衔接不足,甚至是冲突。  

 


  二、我国现行典当法律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典当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之争论  

 

  典当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是审理典当纠纷案件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关于典当合同的成立,一种观点认为,典当合同是包含借款合同和物权担保合同的综合体,根据典当在商业实践中的一般流程,典当行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只在担保物权设立以后方才交付当金,从外观上看,担保物权的设定与当金的交付存在必然的先后和因果关系,加之典当合同中金钱债务与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典当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典当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当户交付当物,二是典当行交付当金;【9】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法》制定时未曾对典当合同进行专门规定,但并不代表典当合同没有法律适用依据,而应根据典当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即对于典当合同中包含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合同关系分别适用《合同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合同法》将借款合同明确规定为诺成合同,《物权法》中区分主义原则的确立又使得物权担保合同的诺成性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被普遍接受并遵循的原则,因此,典当合同应为诺成合同。【10】  

 

  审判实践中,关于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集中地体现在未设立物权担保的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对此,又具体表现为两个层次:一种是典当行未要求当户提供物权担保,即典当行与当户双方未签订物权担保合同时典当合同的效力;一种是典当行要求当户提供物权担保,但仅签订了物权担保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或交付等公示程序时典当合同的效力。  

 

  对于前一种情形,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即认为物权担保是典当的关键构成要件,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如未要求当户提供物权担保,其行为无异于发放信用贷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应根据当户的主体类型对合同效力进行区别对待。在当户为自然人的情形,虽然《典当管理办法》禁止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而《典当管理办法》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故此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并生效,可以按民间借贷处理,利息标准一般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当户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由于典当行本身就是企业,此时双方之间应按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同认定和处理,而目前的司法实践又不允许企业间进行资金拆借,故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当户应将借款返还典当行,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当向典当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对于第二种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争论较大,且在各地区法院判决中已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此情形下典当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典当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的担保关系,另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当这两个法律关系均成立时典当关系才成立,故未依法办理担保物权登记时,典当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前述第一种情形进行区别定性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当物是否真实合法作为判断标准,如当物真实合法,则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对案件按照典当关系进行定性处理,如当物不真实或不合法,则按前述第一种情形进行区别定性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双方签订了物权担保合同,即使未依法完成担保物权设立的公示程序,亦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生效,对案件一律按照典当关系进行定性处理,并支持综合费用等典当制度下特有的权利内容。  

 

  (二)当票法律性质之争论  

 

  从历史的角度上看,我国古代契约制度欠发达,除了涉及田地、房产等大宗交易,民间交易基本不会订立书面契约,但在典当行业,由于交易关系复杂,涉及的权利义务较多,因此,当票在交易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当票在事实上就是典当合同本身。然而,由于典当业长期游离于我国正式法律体系之外,因此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当票的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界定。对此,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票的签发是典当固有的制度传统,是典当关系区别于单纯的抵押(质押)借款的重要特征,且当票是行政部门对典当行依法依规开展业务的有效直接监控手段,因此,当票是典当关系构成的重要因素,相当于典当合同,如典当行未签发当票,则其与当户之间的典当关系不成立,应按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关系定性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之规定,当票的定义至少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当票即为借贷合同本身,二是当票可以作为典当行已经履行当金交付义务的证明;第三种观点认为,随着现代商事交易复杂性和专业化的日趋提升,一张当票已经无法满足典当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细化的追求,且现实中,所有的典当行都会与当户订立完备的书面“抵押借款合同”或“典当抵押合同”,此外,《典当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是否有权规定借款合同形式仍有待商榷,所以,当票不能等同于典当合同,且其作为借款合同本身的功能也已经弱化,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与司法实践中,当票的象征意义要大于其实际意义,如典当行与当户之间订立了典当合同,法院显然无法以典当行未开具当票为由直接否认典当合同的效力。  

 

  (三)期外综合费正当性之争论  

 

  所谓期外综合费,一般指当期届满后,当户未与典当行达成续当一致意思的,典当行自当期届满之日起收取的综合费。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典当行要求当户支付期外综合费,对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无可供参考的判例。实践中对此形成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户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37、38、40条规定的费息标准,判决当户承担偿还当金、逾期利息、罚息和综合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当户不如期还款,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但如果典当行不及时通过诉讼行使权利,放任综合费息形成,扩大损失,致使双方利益显著失衡的,典当行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对于因典当行拖延期间不及时行使权利所造成的综合费息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期外综合费与绝当制度存在冲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绝当至少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对于价值3万元以下的当物,典当行可以直接处分当物受偿,而且损溢自负,二是对于其他当物,典当行可以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且绝当在法律后果上意味着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此时,典当行可行使对当物的处分权或担保物权,而对当物也不再负有保管责任,当户自无须向典当行支付综合费,这也避免了典当行为获取利润,故意拖延行使权利,进而造成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失衡,但为平衡保护双方利益,对于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当物,当户在当期届满自后、赎回当物之前,典当行仍负有继续保管当物的责任,典当行为此必然付出一定的管理成本,此时从公平角度出发,应根据典当行提供的证据,适当判决支持合理的保管费用。  

 

  (四)典当中第三人担保效力之争论  

 

  在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曾出现过由第三人提供房产为典当担保的情况,此情形下如何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如何认定其效力,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典当不包括第三人是传统理论和生活中的常态,第三人承担典当法律后果会在事实上形成权利义务不对等,且现行《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典当限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以第三人之物提供典当的,如果该第三人未认可,由取得当金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在办理典当抵押、质押时,该第三人一同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是事后书面追认的,抵押或是质押有效,应按抵押借款或质押借款认定,但第三人所承担的利息综合费总额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进行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均未禁止第三人为典当关系中的当户提供物的担保,既然第三人明知典当中的当物存在不能回赎的风险却仍愿意将自己的财产提供给当户作为当物,且这种行为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应予以干预,且从法理上讲,典当是以抵押或质押方式合法成立并有效为前提进行的经营行为,担保行为只要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质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因此,在典当中采取第三人担保是可行并有效的。  

 

  关于现行典当制度中存在的上述四方面争论问题,笔者以为,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典当制度既具有物权特征,又包含债权内容,同时包含了综合费用、绝当、回赎等典当特有的权利义务,而至今为止理论界和实践界均没有对典当的性质达成共识,所以,在对典当合同、典当权、典当法律关系不加区分,而进行整体把握适用的情形下,《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制度难以与单纯规定债权的《合同法》、单纯规定物权的《物权法》及《担保法》在法律适用上实现有效衔接,反而更明显地表现为制度间的冲突,制度间的冲突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地表现为:有的法院认为,典当合同实质为抵押(质押)借款或民间借贷性质,否认典当合同中综合费用的收取;有的法院认为,典当关系中存在民事法律所否认的暴力行为及流质条款,以公平原则否认典当合同的合法性。至此,对于典当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就不难理解了。基于此,我们认为,只有明确典当行为的法律性质,才能准确把握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所应追求的价值取向,进而找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典当管理办法》与《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进行协调法律适用的路径。 


  三、典当案件审理中的司法理念及法律适用路径  

 

  (一)明确典当行为的商行为性质 

 

  我们认为,典当行为并非传统的民事行为,而为商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制度特点上分析,典当制度中包含着“绝当”这一特殊权利义务内容,而“绝当”制度又与我国传统民事立法上禁止“流质”、“流押”存在的现实相冲突。此外,典当中的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共存,并且“借”是以“当”为前提;而普通借款中的抵押或质押均是以主债权存在为前提,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具有从属性。因此,典当区别于普通的抵押(质押)借款,典当制度中的商业流质、流押特性也无法被现今民事立法所包容。  

 

  第二,从主体资格上分析,民事行为主体一般不须经过特殊行政审批,而商事主体一般均须经过行政审批后,才能取得实施相应行为的资格。典当行作为典当关系中的一方主体,需经过严格的行政审批,并依法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才能进入市场,从事典当行为,据此,典当行本身即属于商事主体,而非一般民事主体。  

 

  第三,从典当行为性质分析,典当行为实质上是典当行基于当户的资金需求而进行的经营行为,典当行从事典当业业务是为获取商业经营利润,调研中,我区各典当企业负责人均表示,典当企业的经营利润主要来源于综合费用的收取,而综合费用的比例远高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利率,故典当行为的商业经营利润难以被否认暴利的民事法律所接受,其经营性本身决定了其商行为属性。  

 

  (二)以规范促进典当行业发展为裁判目标 

 

  基于典当行为的商行为属性,我们认为,由于典当行与当户二者之间系基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供求关系而共同存在并共同获益的市场经济主体,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受供给和需求这一隐形杠杆调节,如法院在案件裁判上过分偏重于保护典当行或当户一方的利益,另一方必然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自然选择而逐渐退出市场,进而导致二者之间平衡的供求关系被打破,最终导致典当行业颓废,典当行与当户的潜在长远利益均受损,所以,在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应以规范促进典当行业发展为裁判目标,适当尊重商事交易习惯,平衡保护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利益。具体而言,对于典当制度中特有的综合费用、绝当等规则,司法应保持适度容忍,而不应简单依据民事理论中的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加以否认,同时应在裁判价值取向上更多地关注效率问题。 

 

  (三)典当合同与典当权区分原则之确立  

 

  在明确了典当行为的商行为性质及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应追求的价值取向后,如何在我国现行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下,为典当纠纷案件的审理寻求到与上位法或基本法之间相调和的法律适用路径,成为核心问题和关键问题。对此,我们认为,由于典当制度既有物权特征,又包含借款的债权内容,同时包含着综合费用和绝当等特殊权利义务,而现行法律体系下物权规则与债权规则不同,且对典当制度中的特有规则缺乏基本法的确认和支撑,故如对典当关系不加区分而进行整体把握,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模糊与困境。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典当纠纷案件审判中,应参照物权法中对物权担保合同与物权设立之区分原则,对典当合同与典当权进行区分,对典当合同整体上的认定和处理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对典当权的设立生效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设立生效的相关规则,在此基础上,再对典当合同在法律适用上进行进一步的适度区分,即对于典当合同中的借款合同内容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规定,对于典当合同中物权担保合同内容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典当合同中特有的综合费用和绝当等内容,在适用《合同法》总则相关规定的同时,参照商事交易习惯加以认定处理,以弥补典当特有规则缺乏上位法和基本法支撑的法律适用漏洞。于此,可使得典当制度在现行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下,有效地实现与《合同法》、《物权法》等上位法和基本法的衔接适用,亦符合典当行为作为商行为,在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和特殊商事规范的同时,遵循商事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规则。关于区分原则下,对典当纠纷案件审理的具体法律适用路径,我们将在第四部分作出详细对比分析。 


  四、区分原则下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之***  

 

  关于典当合同的成立要件,如前所述,存在着典当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争论。对此,我们认为,在区分原则下,参照担保物权设立与担保物权合同成立生效相区分的原则,典当权的设立与典当合同的成立生效亦应加以区分,当物的交付或登记应作为典当权设立的要件,而非典当合同成立生效之要件,典当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在《合同法》分则未对其明确加以规定的情形下,对于其成立生效要件的认定应严格遵循《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而《合同法》总则对合同成立要件以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原则,故典当合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应认定为诺成合同。前述认为典当合同为实践合同的观点,实为混淆了合同的成立与典当权的成立,对典当关系不加区分而进行整体把握的结果,其观念与现行立法精神相悖,应予摒弃。

 

  关于典当合同的生效要件,前述存在两个层次的问题。由于对第一层次问题,审判实践中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我们也赞同该观点,故对该层次问题在此不再重复论述。对于第二层次问题存在的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均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情形下,典当关系不成立,应按照抵押(质押)借款定性处理。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该观点实际上将典当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典当权的设立混同在了一起,在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时,将典当合同简单地理解为借款合同与物权担保合同之联立,忽视了典当合同中所特有的综合费用、绝当等权利义务内容;第二,如依该观点,势必造成在法律要件瑕疵(即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相同的情形下,仅因当户类型不同,致使典当合同效力不同,进而表现出法律对不同类型当户的不平等保护,具体而言,如当户为自然人,则借款合同有效,抵押(质押)合同亦有效,当户可依合同约定要求典当行支付当金,典当行亦可依合同约定要求当户协助办理担保物权公示手续,进而补正典当行为,如当户为企业法人,则借款合同无效,抵押(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当户无法依合同约定要求典当行支付当金,典当行亦无法依合同约定要求当户协助办理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典当行为无法进行补正,典当行与当户双方利益均将受损。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情形下,应以当物是否真实合法作为认定典当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以当物是否真实合法作为判断标准,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且不易把握,原因在于法院不可能在每一起典当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均要求当事人将当物作为证据出示,尤其是不动产或不易携带之动产,而仅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判断,又难免使得法官对当物真实性的判断丧失客观性;第二,由于典当行对当物合法性的判断能力有限,且其审查义务的界限模糊,如当物为盗赃物,且为动产之情况下,典当行实难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非常精确的判断,如在法律要件瑕疵(即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相同的情形下,仅因当物是否合法而对典当关系作出不同的法律认定,难免对典当行有失公平;第三,依该种观点,当物真实合法时,即认定典当关系成立,典当行可以向当户主张支付综合费用,但由于综合费用正当性在于典当行为保管当物支出了合理成本,而在双方并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的情形下,典当行很有可能在事实上并未就当物的管理服务发生费用或成本,如依然支持典当行要求支付综合费用的请求,显然与综合费用本身的法律性质发生冲突,且有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亦应认定典当关系成立。对于此种观点存在的不足,我们认为与第二种观点中存在的第三点不足性质类似,即该观点与综合费用本身的法律性质相冲突,且有失公平,故在此不再重复论述。  

 

  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只有在区分原则下进行法律适用,才能较好地弥补上述观点中存在的不足。具体而言,在典当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典当权的设立相区分的情形下,典当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成立生效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因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而无效,亦不因此而被简单地定性为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基于典当行与当户双方之间的合意达成而成立生效,但由于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故典当权并未依法设立,典当行不享有依照绝当规则或担保物权而对当物进行处分或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避免了前述观点中对典当行或当户进行不平等保护的不足,同时,为典当行和当户对典当行为进行补正提供了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撑,更有利于促进典当行业的发展。此外,对于典当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用,依照《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亦可进行更为公平的调整,即综合费用的发生源于典当行对当物进行保管的合同履行行为,即使未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程序,如典当行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当物实际进行了保管并支出了合理成本,则法院应支持其综合费用的诉请,反之,则应判决驳回其综合费用的诉请。这避免了前述观点中,对此种情形下综合费用采取一律支持或一律不支持的“一刀切”做法的不足,使得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利益能够得到更为平衡的保护。  

 

  关于当票的法律性质问题、期外综合费的正当性问题和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我们均同意前述所列观点中的最后一种观点,并无新观点,且依照前文在区分原则下,对典当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之分析路径,亦不难得出相应结论,同时鉴于本次调研篇幅要求,故本文不再对该三个问题展开论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尽管在区分原则下,可以在现行法律体系内,有效实现典当制度与《合同法》、《物权法》等上位法和基本法的衔接适用,但对于典当制度仍应从立法层面上给予更高位阶的确认,并尽快出台实施,以期更好地规范促进典当行业的发展。  

 

  【1】数据来源于商务部在2011年12月发布的:《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2】数据来源于我院召开的全区典当企业调研座谈会上,各典当企业上报的数据。 

  【3】李沙:《当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4】邱健、田雷:“典当纠纷案件审判实务初探”,载民商法律网,2010年6月4日。 

  【5】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659页。 

  【6】关于典权的性质,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买卖契约说及特种物权说四种见解,参阅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394页;郑玉波著《民法物权》,第137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第545页。本文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01页。 

  【7】同上注释【3】。 

  【8】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典当权的概念,但因典当关系中,典当行所享有的权利既具有物权特征,又具有债权内容,同时包含了绝卖等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的权利内容,故本文仅用典当权这一概念表述典当行基于典当法律关系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对此,亦有观点将其表述为当押权或营业质,具体参见朱巍:“典当管理条例(送审稿)修改建议”,民商法律网,2010年10月17日。 

  【9】徐力英、何彬彬:“典当纠纷审判实务探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 

  【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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