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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家政雇主列为拒支劳动报酬犯罪主体不妥

 不咬人的蚊子 2013-04-24

将家政雇主列为拒支劳动报酬犯罪主体不妥

来源:2013-04-12检察日报

作者:郝川 李豪

 

近年来随着家政服务市场的进一步扩大,雇主因种种原因不支付家政雇工工资的事件时有发生,家政雇工劳动报酬纠纷也逐渐增多起来,对此有学者提出,20131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7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家政雇主如拖欠雇工工资,应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笔者认为,家政雇主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其一,家政用工与经营性雇佣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比较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是因为劳动者相对于用工单位较为弱势,用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报酬社会影响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可以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家政雇工与雇主之间并非经营性雇佣,从立法原意上看,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调整范围。

 

  其二,成立犯罪须具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前置条件,说明家政雇工不能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刑法修正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规定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要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未将家政这一形式纳入。这意味着对家政雇工和雇主的报酬争议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其不能责令支付。

 

其三,家庭用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解释》将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界定为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说明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把家庭用工排除在外。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其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依照执行。表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包括自然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7()也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家政用工一般是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一对一的关系,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适用民法相关规定。

我的看法:经营性雇佣与家政雇佣不同,前者以盈利为目的,应该办理工商登记,后者不以盈利为目的,是为了生活便利,无需办理工商登记。经营性雇工本质上是劳动关系,没有办理登记的不具有用工资格,属于非法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雇工工作中受伤的,按工伤处理程序处理;家政雇工属于雇佣关系,由合同法调整,雇工工作中受伤按侵权责任法处理。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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