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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下津贴、午餐津贴等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是否享受

 交大老四 2013-04-25
井下津贴、午餐津贴等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是否享受
《中国社会保障》2012年第10期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在很多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种类繁多,如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过节费、井下津贴、午餐津贴、购房补贴、劳保用品等。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这些工资福利,哪些是应当继续享受的,哪些不应当享受?

 只要属于工资福利范畴的就应当享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既然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则只要属于工资福利范畴的,用人单位都应当继续发放,不能取消也不能降低。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1号令)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括:(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井下津贴、午餐津贴是对职工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的补偿,属于工资范畴。这些待遇与职工的工作条件及付出劳动的质量、数量、强度等紧密挂钩,是职工付出劳动获得的直接报酬。职工受伤后,不能付出劳动,如果不发放这些待遇,必将造成工资待遇等直接经济损失。过节费、购房补贴是用人单位为照顾职工,改善职工生活,以及使职工的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给予的经济补助,是用人单位吸引人才或稳定劳动者的一种有效手段,与职工的工作岗位、付出劳动等联系不那么紧密,是劳动的间接回报。对于后者,用人单位根据本企业经营盈亏、资金运转等情况,可作出给还是不给、给多还是给少等决定。劳保用品是工作时专门用于劳动保护的物品,未劳动无须使用,谈不上经济损失赔偿。为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继续享受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井下津贴和午餐津贴等待遇,不再享受过节费、购房补贴和劳保用品等待遇。

井下津贴、午餐津贴等补贴的确是针对下井特定人群发放的补助,一般情况下,没有实际发生此类行为的人员应该不能享受,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工伤人员的特殊性,他们是在工作过程中或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的,是在为企业创造效益时受到伤害的,企业是直接受益方,企业为此担责也在情理之中。我们可以试想:井下工作人员由于工作辛苦、危险性大等因素其井下津贴、午餐津贴等各类补助较高,超过其基本工资甚至是基本工资的好几倍都是有可能的,如果因为其工伤就扣除此类补助,致使其收入大幅缩水,则我们很难想象此时还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这一条件,同时对身体受到伤害的员工来说心理上是难以接受的,也是有失公允的。

 

 主持人评述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文义分析来看,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从照顾工伤职工的心理感受来看,支付这些待遇也比较得当。但这只是一个方面。完全不考虑这些待遇的本质,在理论上并不周全。

 

 基于对特殊劳动的补偿待遇不宜纳入


如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时候,不管什么待遇,单位都得照发,不仅加重了企业成本,仍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工作的人员也很难接受。因此,对不能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员工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员工相比,有些福利待遇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环境相对停发,不再继续享受,大家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要和具体岗位,具体工作相结合,并考虑单位总体情况。

井下津贴、午餐津贴等属于职工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的工资补充。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已经远离了原工作场所,且原属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职工,未从事生产作业(如下岗、离岗休养期间),不得记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工作年限。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不表示职工在未从事特殊岗位工作情况下也能获得特殊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井下津贴、午餐津贴、劳保用品与工作岗位联系密切,从事相应岗位理应享受,但是不能从事工作,再享受相应福利待遇,不太合适。

 

 主持人评述

工伤保险生活待遇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家庭的生活标准不下降。毫无疑问,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不从事相关工作,必然会减少一些费用的支出,这些费用的减少并没有影响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如午餐补贴。有人可能会说,在家里也得吃饭,也得花钱。但这和工作没有直接关联,换句话说,不工作也得吃饭,不能因为只要吃饭,单位就得掏钱。劳保用品的发放也是这个道理。井下补贴虽然与此不完全相同,但在特别劳动的补偿上,有类似性质。这些是否可以不纳入停工留薪期待遇范畴,需要进一步研究。


参与本期讨论的读者有:江苏省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王明圣、南京市燕子矶街道劳动保障所罗庆国、郑州市管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冀广照、山东省金乡县人社局李维雨、湖北房县医保局赵兴国、四川省什邡市人社局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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