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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商户在促销活动中利用虚假价格宣传欺诈消费者案分析

 大湖明月 2013-05-06

器商户在促销活动中利用虚假价格宣传欺诈消费者案分析

(2013-01-19 19: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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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电器商户在促销活动中利用虚假价格宣传

欺诈消费者案分析

  【案情】:

  2011年4月9日上午,紫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对“源森大酒店”内TCL品牌电视机促销活动现场进行了突击检查,检查发现活动现场使用大幅 “TCL王者归来液晶电视直销厂购日比厂价更低”的宣传语,现场所展示的样品电视机上方均以“出厂价——活动价——”的对比方式标示价格,所标示的“活动价”均低于所标示的“出厂价”。执法人员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敏锐地觉察到宣传的内容存在疑点,商家的种种营销方法最终目的无非是为了获取利润,既然“低于厂价”,那么利润从何而来?执法人员当场对此价格表述进行质疑,当事人开始百般狡辩,但经不住执法人员反复质疑,层层推敲,谎言最终破灭。经当事人供述,活动中的电视机售价只是利润点略低一些,并非真的“低于厂价”,之所以这样宣传,是为了吸引消费者,拓展市场销路,宣传所用的横幅系厂家所赠,并非商户自己制作。同时,执法人员通过对在场的消费者进行了现场调查,了解到消费者大都是被“低于厂价”的宣传用语吸引而来的。

  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向执法人员辩称,这种价格宣传只是一种夸张的手法,是业内常用的一种促销宣传方法,实际是以“明码标价”的方法进行销售的,并没有进行价格欺骗,所以不构成违法。

  【处理】

  紫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最后决定: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当事人使用欺骗性价格表示促销商品,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警告;二、罚款2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表示接受,并于法定日期内缴纳了罚款,至此,该案顺利结案。

  【争议】:

  在该案的定性阶段,办案人员有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TCL王者归来液晶电视直销厂购日比厂价更低”只是商家进行广告宣传的一种常见夸张手法,并不构成违法,工商机关也不应当给予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家在促销活动现场利用横幅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而在样品电视机上方以“出厂价——活动价——”的对比方式虚假标示商品的行为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之规定,构成虚假表示,故应当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促销宣传可以使用夸张的手法,但夸张绝不能等同于可以误导消费者,更不等于可以超出法律的规范之外。该商户的促销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构成两点违法要件:客观上,一是促销中的价格宣传内容是虚假的;二是消费者已经被该虚假的价格宣传所误导,并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和选择。主观上,一是该商户知道这种价格宣传的不真实性;二是该商户希望利用虚假的价格表示来吸引消费者,增加其购买欲望,从而达到促销的目的。因此,此种促销方法已经构成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二、该商户的违法促销行为如何定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和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中对虚假广告的认定有两个方面:一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是否真实。凡是利用广告捏造事实,以并不存在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欺诈,或广告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均应认定为虚假广告。显而易见,该商户的促销行为构成上述的第二项所指,属于虚假广告。但《广告法》第四条对虚假广告的规定非常原则,相应的罚则又是以广告费用来计算的,此案中,宣传所用的横幅广告系厂家赠送,故没有广告成本,罚款额度也就无法计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显而易见,“在商品上、伪造和冒用、标志、产地、对商品质量”几个主要词汇已经将本案情节排除在外了。虚假宣传也没有将价格虚假作明确的表述。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中“低于厂价”的表述正是类似的“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行为,既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本案的违法情节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颁布日期都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规范“以虚假的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这一市场违法行为的目的很明确。

  【思考】

  一、法条竞合。该案的最终定性处罚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是有一定理由和依据的。首先,本案中的“虚假”是价格宣传、表述的虚假,《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第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规定:“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一规定明确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并不是一部独立的法规,而是《消法》的拓展和补充,《消法》中虽然提到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但并未定义“欺诈消费者行为”,也未列举“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表现形式和相应罚则,《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则专就“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定义、表现形式、罚则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和补充,第四条的规定明确的将本案的违法行为定性为《消法》的规范范围;第三,根据“同位法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原则,所以,最终适用《消法》。

  二、 “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虚假表示”的区别。

  (一)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虚假宣传的违法载体是:广告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

  (二)虚假广告。显而易见,其违法的载体仅限于:广告。

  (三)虚假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中“在商品上”一语已经明确限定了虚假表示的违法载体。

  从概念定义不难看出,虚假宣传是可以涵盖“虚假广告”的,也就是说同一违法行为在构成“虚假广告”的同时也构成“虚假宣传”,但“虚假广告”和“虚假表示”有着明显的界限,前者是以广告为违法载体,对商品和服务以及其相关的内容作虚假宣传,以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后者是以“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为载体,以虚假的内容表示商品的质量,以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当然,在商品上进行虚假标注也可以起到虚假宣传的作用,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已有明确规定,故不应将虚假表示涵盖在虚假宣传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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