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国土资源局 王华顺答:从理论上讲,国土资源部门既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土地抵押登记,同时又负责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处置等职责,因此,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应当依据出让合同审查抵押期限、抵押贷款期限等事项,使抵押期限不超出土地使用权有可能因闲置而被收回的期限,以确保抵押权人能够依法实现抵押权。但由于种种原因,实践中也存在着抵押期限超出土地使用权可能收回期限的问题,因此,需要妥善处理这个矛盾。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抵押权的有效产生必须以有合法的抵押财产或者抵押标的为前提。抵押权作为一种派生物权,其附属于作为基础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在基础权利被国家有关部门收回的情况下,作为派生权利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因此,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由抵押人就抵押合同解除后的债权问题与抵押权人另外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