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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问题探讨

 不咬人的蚊子 2013-06-04

劳动者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问题探讨

选自《案例精选》

 

一、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上海仲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蔡燕劳动合同赔偿纠纷案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责任的处理

 

【简要提示】本文围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问题应如何处理展开论述,评析了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和赔偿范围,对同类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主审法官】俞 波

 

【案例编写人】俞 波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仲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蔡燕。

 

蔡燕原系上海仲品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品公司)职工。双方于2004426日签订了期限自2004331日至20063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蔡燕担任出纳工作。2004430日,仲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洁指派蔡燕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蔡燕与另两位同事持15万元的现金支票到华夏银行陆家嘴分行取款后,至张杨路崂山东路某银行附近与他人私下交易。对方验看人民币真伪后,要求蔡燕等人在原地等候,其回去取港币。蔡燕等人久候未见该人返回。蔡燕等人返回公司后发现15万元人民币已被人调包,除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冥币。蔡燕当即向警方报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仲品公司在蔡燕的20044月工资中扣发岗位工资300元、考核奖金500元。同年5月,仲品公司将蔡燕调至前台担任接待工作。当月,蔡燕申请辞职,实际工作至2004517日。2004611日,仲品公司为蔡燕开具了劳动合同于2004518日解除的退工证明。2004617日,蔡燕申请仲裁,要求仲品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支付20044月工资差额800元、51日至517日工资963.30元。20048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蔡燕在兑换港币过程中未尽“慎重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仲品公司每月在蔡燕工资中扣除的赔偿款不得超过蔡燕当月工资的20%为由,裁决仲品公司支付蔡燕20044月工资差额460元、5月工资845.13元。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2004127日,仲品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蔡燕赔偿人民币15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品公司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仲品公司后诉至法院。

 

仲品公司诉称:200443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但被告既未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亦未将人民币归还原告,并自称人民币被人调包。事后,被告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予侦破。原告为配合公安机关破案,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只对其调动了工作岗位,并扣罚了部分奖金。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指派兑换港币,但未尽谨慎保管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蔡燕辩称,其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到银行附近非法与他人兑换港币,导致人民币被人调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原告已在被告的工资中扣发了奖金,且该纠纷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518日解除,被告于200412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仲品公司虽然在蔡燕的20044月工资中扣发了岗位工资300元、考核奖金500元,并对蔡燕调动了工作岗位,但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仲品公司亦未要求蔡燕进行过赔偿。因此,蔡燕认为仲品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仲品公司系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房地产经纪。仲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洁以出境考察需用港币为由,指派蔡燕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但未给予蔡燕到银行兑换港币所需的相应材料,故对于蔡燕辩称系仲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洁指派其私自兑换港币一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蔡燕私自买卖港币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蔡燕身为财务人员,在明知私自买卖港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情况下,不但未予劝阻,反而接受指派前去兑换,并且在兑换过程中致15万元人民币被人调包,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仲品公司有权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蔡燕一定处分。而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本案中,蔡燕私自买卖港币是受单位指派,在交易过程中,为了防止出现意外,始终有两位同事陪同,发现被骗后又及时报警。可见蔡燕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失后又积极进行补救,主观上对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仲品公司要求蔡燕赔偿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仲品公司的损失发生在2004430日,蔡燕与仲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亦于2004518日终结,但仲品公司迟至2004127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故仲品公司要求蔡燕赔偿损失,法院亦难以支持。浦东新区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了仲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目前正在二审中。

 

二、对本案的解析

 

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案件日益增多,而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故对本案进行分析与研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如果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则应当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或向劳动者追偿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虽然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典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但由于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还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或者是劳动者作为经办人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处分,乃至解除劳动合同,这在实践中并无争议。但对于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但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部分损失。其次,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严重失职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

 

(三)劳动者的赔偿范围

 

如果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限额赔偿?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认为,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如果是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而无需赔偿全部损失。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同时具有受害人和加害人的管理者这双重身份,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再次,基于对社会风险分担的考虑,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用人单位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

 

当然,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亦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如企业的危险性如何、企业效益如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执行职务是否曾加指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因用人单位管理上的缺失所致、企业设施是否完备、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廉、劳动是否过度等等。(选自《案例精选》)

 

 

未经仲裁 单位要求职工赔偿法院不予受理 

http://www.   

 20090319      番禺日报

 

 

 案情回放:

 

  2008620日,广州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李某驾驶公司公共汽车在上班期间,撞到同向在前面行使的一辆摩托,造成摩托司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张某车辆损坏费用、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后,理赔不足部分为5万元。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驾驶员发生行车事故,事故处理相关费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驾驶员承担,于是该公司请求判令司机李某赔偿原告理赔不足部分损失的30%1.5万元。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该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机李某赔偿相应的损失;二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纠纷属于发生在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而非普通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也应当是劳动法而不是民法。因此,司机李某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则根据劳动者的过错大小而定。当劳动者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害是因劳动者过失行为所导致,则应根据过失的轻重、损害的程度和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的,一般可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安排下正常提供劳动,本人并无违反劳动纪律或工作规则行为的,即使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劳动关系中,适用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则,即劳动者依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但产品或工作结果有瑕疵时,劳动者不负瑕疵担保义务,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仍须给付全额工资。

 

  综上所述,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均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者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数额。

 

“损失全由司机承担” 劳动合同条款被判无效

因过失给单位带来损失按劳动者年收入的一定比例赔偿

2013-05-29人民法院报

记者   赵兴武   通讯员   李钰  民五

 

张某应聘进入南京某旅游公司做驾驶员时,曾与公司书面约定,如果因为自己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全部由其承担。后来,张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存在过失。当初这个“约定”究竟有没有效?50多万元的赔偿款中,张某究竟该承担多少?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张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400元。

 

  事故:驾驶员开公车撞上摩托车

 

  2011年,张某进入南京某旅游公司当客车驾驶员,每月工资为1500元,他只负责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半年后的一天上午,他接完所有的员工到单位后,返回停车场,行驶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路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胡某相撞,造成胡某和其搭载的乘客王某死亡,客车和摩托车都有损坏。

 

  经过现场勘查,交通部门发现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良,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而胡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人上路。交通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随后,胡某和王某的继承人向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总共赔付54万元。对于张某该赔偿旅游公司的数额,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门规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该赔偿的金额可以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工资不能超过当月工资的20%。因为张某在事故中不属于严重过失,酌情按月工资的10%共赔偿旅游公司2250元。

 

  争议:公司免责约定是否有效

 

  对于法院的判决,旅游公司非常难以接受,“给公司带来这么大经济损失,他赔2000多元就算了?”旅游公司拿出张某入职时与其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其中有一条为,“如违反交通法规及张某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张某承担,公司不予负责。即使公司被责令承担责任,也有权全额向张某追偿。”

 

  张某却觉得,公司用这个条款推卸责任,应为无效。

 

  旅游公司认为,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劳动部门虽然有规定称,扣除劳动者工资作为赔偿不能超过20%,但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公司主张张某应该承担10万元的赔偿,并于20126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法院:根据收入和实际损失定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赔偿责任,但是,“约定”不能全部免除自己的责任。此案中,张某是旅游公司聘用的汽车驾驶员,这个岗位本来就有高风险的特性,这个“约定”很好地免除了公司的经营风险,却将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法院判定,有关损失全部由张某承担的约定应为无效。

 

  不过约定无效,并不代表张某完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他的确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而他的过失又与客车制动不良有关,也意味,公司对车辆维护管理不善,对事故的造成,个人与公司都有过错。法官为张某和公司算了一笔账,张某收入为1500元,一年就是1.8万元。而公司一共赔偿的34万元中,公司所投的商业保险补其29万元,公司实际损失只有5万元。最终法庭兼顾张某的实际收入,判定其赔偿公司的数额为其年收入的30%,总共5000多元。

 

  ■法官说法■

 

  造成单位损失 员工如何担责

 

  劳动者对于因自身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进行赔偿呢?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引发的劳动争议越来越多。而争议的焦点也都集中在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部分赔偿责任?这是现实中颇具争议又没有法律明确界定的问题。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王熠认为,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对于在订立合同以及经济地位上都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而言,不应肆意扩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在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在确定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薪酬、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因此,在本案中,旅游公司与张某关于张某违反交通法规及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张某个人全部承担、旅游公司不予负责的约定,全面免除了旅游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了作为雇主的法定责任,完全排除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加重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应为无效。

 

  本案中,张某在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可见张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照法律就要承担部分责任;本案所涉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良,故旅游公司对机动车的管理也有疏忽,对此也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综合考量张某的工资收入水平与旅游公司的直接损失数额,本案判决酌定由张某承担其年收入30%的赔偿责任即5400元是比较合理的。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2-12-04    作者:易明律师

 

随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实践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案件日益增多,而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以及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通过对这类问题的分析,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还是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作了处理、处分决定的同时,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不承担的,用人单位在做出决定后6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对自动离职的职工,在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提出申诉要求职工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职工赔偿的同时,明确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职工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自动离职决定后再提出赔偿要求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中把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将此类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笔者认为,应当将此类案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理由如下:

 

1、虽然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典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但是单位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间的权利义务首先要受到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将此类纠纷归类于劳动争议,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

 

2、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规定,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原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以及山东、江苏、上海等地将此类案件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这些都在法律法规层面上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由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引发的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有专家认为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以直接经济损失为限。还有的专家指出,用人单位一概要求劳动者承担经济责任,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涉及到用人单位对自身收入的分配,其实劳动者的报酬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大部分都成为了用人单位的利润。而作为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其实是用人单位本身的一种经营风险。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既然用人单位获得了大部分的收入,那么对此它也应该承担更多的风险责任。 笔者认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

   

三、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把握。笔者认为,应区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综合考量,具体而言,分以下几种情形:

   

1、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要考量劳动者的这个不当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失职”的标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损害和严重结果”的标准。

 

2、劳动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而无需赔偿全部损失。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同时具有受害人和加害人的管理者这双重身份,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的责任就无从追究。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往往低于劳动者所创造的利润,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风险也应大于劳动者。再次,基于对社会风险分担的考虑,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用人单位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因此,应当限制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防止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   

 

3、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其次,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除非劳动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否则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

 

在确定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时,首先如果劳动合同有约定的,则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费用为准。因为《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次,单位如果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并经过职工大会或者职代会通过,且已向劳动者本人告知或者公示。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将该规章制度作为处理的依据,但是单位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防止单位滥用权利。最后,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如企业的危险性如何、企业效益如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执行职务是否曾加指示、用人单位所选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对应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就所在岗位是否给与必须的技能培训、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因用人单位管理上的缺失所致、企业设施是否完备、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廉、劳动是否过度等等,酌情确定劳动者的赔偿数额。而劳动者也可依据过失相抵原则,请求减免自己的责任。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是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情形应当严格控制,根据劳动者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数额,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我的看法:《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对员工职务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均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员工追偿,则未作规定,之所以不作规定,是因为这类内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员工行为致用人单位损失(直接损失、对他人损失)是否该赔、如何赔,即使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位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也有权提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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