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后的股东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讨论的问题是:公司(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被有关行政部部门吊销后,未进行清算,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中国从上一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经济改革,人们的创造力得到了空前的释放,中国人对财富的追求直接而迫切。在这一过程中,大量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于是社会上出现一个说法:走在大街上,一个砖头掉下来,砸死十个人,有九个是经理,另外一个还是经理助理。这些公司的出现为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法律的不完善、无序的竞争,以及其他复杂的原因,导致公司质量良莠不齐,产生了许多所谓的“皮包公司”。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竞争的有序,许多公司,包括许多“皮包公司”纷纷倒闭。皮包公司倒闭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种种问题后就溜之大吉,对债权人采取游击战术,当然也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的一个直接发法律后果就是工商局对公司主体资格的注销。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问题出现了:公司被注销,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失,但被注销后,很少有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大量债务无法实现,大量债权人的利益突然失去了追索的对象。几乎所有的债权人的直接反映就是,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本文开始的问题就出现了。 二、现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八章规定了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但是在该章规定中,公司的清算都应当发生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或者吊销之前。该章规定设计的程序顺序是:首先,公司出破产(第一百八十九条)、主动解散(第一百九十条)、因违法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第一百九十二条)等情形;其次,进行清算,清算组或者由人民法院组织(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破产情况下),或者由股东自行组织(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公司主动解散的情况下,在些情况下如果股东不组成清算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立清算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因违法被动要求解散的情况下);最后,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登记;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九十七条)。 可见,公司法设计的模式是:破产、主动解散或者因违法被动解散——清算——注销或者吊销。公司法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公司消灭的理想过程。立法者可能没有对潜在的股东所可能进行的行为加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合理预期,理性的利益最大化的股东并不会按照立法者的设计安排自己的行为,因为那样对他/她们而言,效用不是最大的,无法实现均衡——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负效用,尤其是在当今维护信用需要极高成本的情况下。所以,我们面临的问题是,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预期公司的继续存在对其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便会置公司于不顾,公司实际上就成了一个被抛弃的废物,股东当然也不会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某些情况,比如不进行年检等,出现后,公司登记机关就会注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对于公司登记机关和社会而言,被注销的公司从主体上已经消灭,股东不可能再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但是,对于在该公司存续期间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来说,意味着债权失去了追索的对象。因此,公司法对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实际上没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公司法为基础,遵循了公司法的立法思路。该条例第六章规定了“注销登记”。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大量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因此,在该条例中,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被定性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常用形式,吊销营业执照被看作是对股东的一种惩罚措施。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比如,该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是,如果公司不进行年度检验,说明股东对公司已经失去了经营的兴趣和利益,换言之,不对公司行经营可能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巴不得公司尽快消灭,公司被吊销成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积极追求。在这样背景下,作为惩罚措施,对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恐怕不是对股东的惩罚;恰恰相反,倒可能是对股东的纵容和鼓励,对公司债权人的惩罚。 这一讨论中明确,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但是,在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比如说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后,如果清算主体不进行清算,后文如何?换言之,这样的判决如何执行?2 综上,我国现行法律对本文讨论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三、目前存在的几种处理方法
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解决办法。举其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搁置争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为甲公司股东,李某为乙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张某虽然向法院提供了有李某签字的借据以及还款协议书,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原、被告个人之间。根据原告陈述,两张转帐支票均载明了收款人和付款为两公司,只能证明资金往来发生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发生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5 (三)判决要求股东进行清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四)判决上级主管部门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海淀法院认为,王并生系陆通公司职工,陆通公司已于 该判决作出后,王并生对已经判决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内贸设计院还应为其报销在职期间的差旅费等,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并生系陆通公司职工,该公司被吊销后,内贸设计院作为陆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未成立清算小组对该公司的债仅债务进行清算,未履行法律义务,是一种过错行为,因此,应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王并生上诉提出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属于新的诉讼内容,应另行解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 (五)判决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顾欣宇诉中国红楼梦学会(以下简称红学会)、侯卫杰、赵莎生、郝庚来债务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 西城法院认为,顾欣宇与华夏公司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华夏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华夏公司被吊销后,被告赵莎生、郝庚来应以其出资比例为限对华夏公司所借10万元承担归还义务。被告红学会系艺源公司的上级单位,因艺源公司已被吊销,被告红学会应成立清算组织清理艺源公司的财产,用艺源公司的财产按其投资比例归还借款。被告红学会、赵莎生、郝庚来在归还原告借款时应按其各自出资比例将华夏公司已归还原告的款项扣除后所得金额为各自应归还的数额。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有关规定予以考虑。被告侯卫杰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所诉被告侯卫杰主体不当。综上,西城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红学会从北京中华艺源艺术公司财产中,按北京中华艺源艺术公司投资所占的94%比例偿还原告顾欣宇88360元及利息(根据尚欠本金8836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 红学会、赵莎生和郝庚来对西城法院的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夏公司与顾欣宇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顾欣宇的债权应予保障,华夏公司被吊销后,其股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作为股东的艺源公司被吊销后,其上级单位红学会应对该公司进行清理,并以该公司的财产按比例偿还借款。赵莎生、郝庚来在归还顾欣宇借款时,也应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偿还。综上所述,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10 (五)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中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诉曹卫良、朱首生、张辉、要红买卖纠纷一案中,曹卫良、朱首生、张辉、要红四人出资于 海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立法目的之一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赋予股东对公司经营、合并、解散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如公司不再继续经营,股东应依法对公司予以注销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对公司之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已成为股东之法定义务。但曹卫良、朱首生、张辉、要红作为爱普森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不再经营时,及在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均未对本公司之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行为已侵犯债权人之合法权益。爱普森公司被吊销后,因股东对该公司债权债务清偿的不作为,故曹卫良、朱首生、张辉、要红应对该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中宏公司要求曹卫良、朱首生、张辉,要红返还爱普森公司所欠购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判决曹卫良、朱首生、张辉、要红向中宏公司支付贷款及违约金。11 该判决作出后,曹卫良、朱首生、张辉、要红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曹卫良等四人作为爱普森公司之股东,在其公司被吊销后,应对其公司之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曹卫良等四人未履行此义务,故曹卫良等四人应对该公司之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 四、对上述几种做法的分析及理由 总结上述几种做法,中止诉讼的做法实不可取。这种做法只是暂时回避了法院面对的矛盾,但对于社会而言,很可能产生了一个更为激化的矛盾。矛盾是一种能量,就象地下的岩浆,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妥当的解决和释放,这种力量积聚起来,总会以某种方式释放出来,到那时,就可能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冲击。同时,这种做法对法院的权威也是一种破坏。债权人满心以为法院会惩恶扬善,给自己一个说法。没有想到,法院对恶人也束手无策13,人民便会对法院、法律乃至社会失去信心。 对于其余的几种做法,本文认为: 第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让股东直接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该做法有欠妥当。因为这种做法与公司有限责任,即股东的有限责任相矛盾。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仅为学界所共识,同时也为各国法律,包括我国法律所确认。14西方有学者甚至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出现,直接改变了现代社会的面貌,其意义可以与蒸汽机的发明相提并论。我国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此处不赘。这意味着,除非有更加重大的利益和理由,应当维护有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否则人们通过公司形式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会大大受到挫伤,从而可能导致生产力的倒退。 第二,驳回债权人之诉讼请求,即股东对被吊销的公司所欠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做法也不妥当。多种现象表明,中国目前市场信誉很差,股东开办公司,赚钱后揣入自己的腰包,赔钱后,甚至有可能骗钱后,一走了之。许多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难以分清;还有许公司属于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这些股东在所谓的公司有限责任之保护伞下,无任何风险,无任何责任。这种局面既有悖于公平原则,又不利于良好经济秩序的形成。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处理办法可能会对非善良的市场主体产生负激励,面对债务一走了之。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很可能成为某些人行骗的手段。当行骗的成本为零,甚至为负的时候,只要其收益大于零,这个社会骗子可能就会越来越多。对行骗者的纵容就是对诚实者的不公平。因此,使行骗减少的好方法之一就是增加行骗的成本,减少行骗的收益。 五、本文的结论 本文认为,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取决于股东是否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这种清算应当有非常正式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清算后无论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其债务,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都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相反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没有进行清算——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了认真清算,那么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在于: 第一,股东应当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一个社会的繁荣和富庶有赖于大量公司的出现和发展。既然我们几乎每个人都希望生活在一个富庶和繁荣的社会里,那么,那些出资创办公司,为社会创造了大量财富的股东们,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股东的有限责任就是对股东保护非常好的制度安排。一个人有志于为社会创造财富,法律应当保护和鼓励此种积极性。 第二,有限责任原则对股东的保护应当是有条件的。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任何权利都不得滥用。当有限责任原则成为股东手中套取非法利益的挡箭牌时,有限责任原则则可能成为正义和公平的障碍。法律只保护那些诚实经营和辛勤劳动的股东。一个股东殚精竭虑地经营自己的公司,只是由于市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风险导致公司经营惨淡,法律和社会应当给这样的股东重整旗鼓和东山再起的机会和勇气。因此,公司主体消灭后,股东认真负责地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理,对社会有一个明确的交代,那经营的非常风险就不应当由股东个人独自承担。因为,债权人作为市场主体,也应当意识到市场所必然存的风险。股东有限责任本身就是要求债权人承担一部分风险。相反,那些成立公司只是想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赚钱就揣到自己腰包,赔钱就远走高飞或者百般抵赖的人,法律的确没有保护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执照后果的公司的股东,要么是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要么是开业后自行停业长达半年,要么是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经催告后仍不办理,要么是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这些股东多是那些对公司、对他人和社会极其不负责任的人,是利用公司的形式投机取巧的人。对社会和他人不负责任的人,社会没有必要给其太多的宽容。不负责任应当有不负责任的成本。股东投资开办公司,无论结局如何都应当向社会有个交代,更何况,还涉及到许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实际上对债权人所负的义务。 第三,让没有对被吊销公司进行清算的股东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目的是为了让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属于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如果义务人不去作为,法律不可能通过强力强迫其作为。但是法律可以通过增加其不作为的成本来增加其作为的激励。没有清算就要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进行了清算就可以免责,以效用最大化为原则的理性的市场主体自己会作出是否清算的选择。法律此时实际上就是给股东列出一种价格,股东自己可以决定是否购买某种行为,法律的这种责任配置是向社会宣示一种倾向,潜在的当事人会按照法律的责任配置来安排自己的行为。
第四、目前已经有不少规定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这些规定的共同基础是:股东对公司之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满足存在某种可责的过失。这种基础与本文的认识是一致的。15 最高人民法院于 最高人民法院于 在本文讨论的问题中,股东对公司未进行清算,未尽到诚实合法经营之注意,当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如果本文的结论成立,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就是:股东之间对被吊销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应当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一个共识是: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为了加强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如果判决让股东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并不一定就能够起到保护债权人的效果。连带责任。意味着任何一个股东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当然之意就是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就行。这种局面在债务人之间又会产生一种负激励——逃债。由于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就可以要求全部的债权,那么他肯定会选择一个最容易被找到的债务人主张全部的债权。对于债务人而言,这就意味着,只要不是最容易被债权人找到,就有可能逃避沉重的债务。每个债务人都如此考虑,每个债务人都可能会极尽逃路之能事。尤其不应当忽略的背景是:在本文讨论的这些公司里,股东们对被吊销的公司可能已经倒尽了胃口,对债务的逃避可能是经常需要面对的事情,而且可能都已经练就了一番如《超生游击队》中那对夫妻一般的本领。因此,让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要么是债权人一个股东都找不到;要么就那个最不会逃避债务的人替那些精于逃债的人承担了债务。在不老实的人里总还可以分出最不老实和比较不老实的人,让比较不老实的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又是对最不老实的人的纵容。结果,承担责任后的比较不老实者肯定不怨天不怨地,只怨自己不老实得还不够。这种结果又会给他/她们以及潜在的他/她们产生更加不老实的激励。 相反,让股东承担按份责任后,每个股东都明白自己的债务是多少;也都明白如果自己不清偿债务的话,没有谁会替自己来承担,债权人肯定会千方百计找自己,与其如此,如果逃债的成本太高,债务人很可能就会选择还债,以早日摆脱债,这个枷锁的束缚。16这样,债权人的债权反倒可能较容易地实现。同时,最不老实的人也不会寻得比较不老实的人的便宜,不会产生前面谈到的负激励。 如果这一结论成立,那么股东之间责任份额分担的标准应当是公司成立当时的出资额,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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