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之研究——评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一、发起人对公司而非对债权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设立来看,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区别于传统民法的责任,其是由公司法上法定的责任,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也不能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形式来免除。这与在传统民法乃至绝大部分法域所倡导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即取得权利或利益而绝不可能是责任的原则不同。在公司法上由于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是众多法律关系的结合公司的不成立、资产不足、解散以及破产等不仅会影响出资股东的利益还会影响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致使社会资源的无谓浪费。从维护公司作为团体人格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出发公司法规定了这一特殊的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即使是已经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发起人当公司资产不实时仍要与其他未适当履行了自己出资义务的股东一起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使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因此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对公司的责任由发起人共同承担的保证公司成立时的实有资本额与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额一致的民事责任。 该责任是贯彻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的一种措施其着眼于通过对发起人的监督来保障公司的实收资本与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相符。从资本充实责任的起源我们也可以看出发起人承担的保障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的资本充实的责任从根源上而言是一种股东对公司资产保障的责任而非直接针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虽然确实保障公司的资产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并不能因此就扩大解释为资本充足责任包括了对公司债权人债权保障的责任。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资本充实责任范围不包括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一认购担保责任。该责任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未被认购或者认购后又被取消的由发起人共同认购。在这种情况下履行认购义务的发起人可以取得所认购的股份的股权。第二缴纳担保责任。在发起人认购了股份却未缴纳股款或现物的情形下由其他发起人连带缴纳股款或交付未给付财产的价额的责任。第三差额填补责任也称非货币出资的价格填补责任。该责任是指以非现金出资时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的价额时其他发起人对不足的价款的差额部分亦要承担连带填补责任。从上述三种通常范畴内的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内容来看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的立足点是在于贯彻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于注册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维持公司应有的资信保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在间接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理论界也有学者如冯果、李卓、李岩等 主张发起人不仅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以及差额填补责任而且包括了对作者简介戴璇女江西宜春人华东政法大学级研究生。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不应包括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出资不实而产生的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发生在公司与发起人之间一种无过错的责任而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属于一种过错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公司成立的情形下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应当由公司财产承担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完全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混淆了资本充实责任和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此种规定不仅不能很好的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且可能损害其他发起人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积极性。三、债权人无法直接依据资本充实责任要求发起人赔偿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虽然维持公司应有的资信、保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发起人可以直接依据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来要求瑕疵出资的发起人乃至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仅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债务和费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此处所言的赔偿责任是以公司不成立发起人过错为前提的绝非此处所讨论的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一债权人代位之诉债权人要求发起人承当赔偿责任提起代位权之诉依据的是我国《合同法》第条第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也就意味着当公司欠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到期而公司怠于行使对股东出资的追缴权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代位公司直接向发起人追缴出资。但是此种追缴出资的权利是有限制的仅限于以瑕疵出资的发起人以公司对其追缴的限额为限行使。对于债权人的超出瑕疵出资发起人应出资范围的债权以及已经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债权人显然不能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债权人根据代位求偿之诉显然不能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二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在发起人出资严重瑕疵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从而直接要求发起人对公司的债务承当责任。但发起人出资瑕疵是否能够引起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否认还有待讨论商榷。理论上通说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对公司资本充实程度的最低要求属于强行性规定如果公司的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要求即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的设立应当归于无效而当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完全到位、已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额时公司的人格应当予以承认但是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未出资承担出资填补责任。一般情况而言对于公司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这是公司设立的帝王原则股东有限责任的应有之义。因此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通常应由其向公司承当自认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承当责任。而仅在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使得公司资产显著不足已经把公司作为其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时债权人才能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无论是上述所说的债权人代位求偿之诉中还是此处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都只能针对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提起对于已经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则显然债权人无法要求其承当责任。而对于瑕疵出资的发起人对债权人承当的赔偿责任大小而言在债权人代位求偿之诉中以其需要补充出资的数额为限仅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下瑕疵出资发起人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不区分出资瑕疵是否足够引起公司的人格否认公司债权人一律可以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和其他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粗糙也是与公司法的帝王原则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背道而驰。除上述两种理论与实践通常采用的债权人保护债权的诉讼外亦有学者提出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此理论主张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要求发起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但这种看法显然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因为根据侵权法的理论债权一般不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即使例外 成为侵害的对象也只认可在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他人债权的情况下。在发起人瑕疵出资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发起人又违背善良风俗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故意。因此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将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扩展到对债权人承当连带责任的范围也是行不通的。参考文献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年版。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年版。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法学评论》年第期。李卓、李岩《股东出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载《行政与法》年第期。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年第版。李巧毅《论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载《武汉大学学报》年第期。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 编辑林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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