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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办理这种公证合法吗

 神州国土 2013-07-23
甲乙双方离婚后,房屋判决归甲方所有,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乙。甲方来到公证处,拿生效判决书对房屋申请办理遗嘱公证——
公证处办理这种公证合法吗

  

  马 涛

  案例:甲、乙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拥有两套房产A、B(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均为乙),后双方感情不和,甲将乙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乙离婚,并将两套房产判决归自己所有。法院最后判决甲、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房产A归甲所有,房产B归乙所有,该判决书已生效。甲持有生效的判决书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要求将该房产A(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为乙)遗赠给其侄子丙,公证处按照公证程序为甲办理了公证。

  案例分析:

  1、公证处能否仅以生效判决书作为房产A的证明,为当事人出具公证遗嘱?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该房屋A已由法院判决归甲所有,判决书已生效,因此房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甲享有该房屋所有权。遗嘱作为一种附期限的单务合同,甲现在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对属于自己的房产进行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尽管甲、丙未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公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性。因此,公证处能够以判决书作为房产A的证明,为当事人出具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自立遗嘱人甲去世时生效。

  2、该房产A所有权是否归丙所有?

  《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房产A所有权仍由甲享有,甲、丙须持有生效的判决书、公证遗嘱等材料到房产部门变更为甲,然后根据该公证遗嘱变更为丙,甲去世后,该房屋所有权才能转移给丙。

  法理探析:对于《物权法》第31条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以下含义:1、该登记并没有创设物权的效力,只是对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对外宣示;2、若权利人取得物权后不进一步处分该物权,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其登记;3、权利人要进一步处分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不动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若不进行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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