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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2

 昵称13623940 2013-08-26

     提要:第三章 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实务问题

  第一节 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审理思路    第二节 劳动关系的确认    第三节 劳动合同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节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第五节 劳动派遣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章 工资争议案件的实务问题

  第一节。。。。。。 第二节   加班工资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三节 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争议的实务问题

第三章 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实务问题

第一节 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集体劳动合同纠纷;(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经济补偿金纠纷。

   二、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思路

1、注意把握倾斜保护劳动者与保障用人单位权益之间的动态平衡,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1)在保障劳动者辞职自由与保障人力资本投资收益之间寻求平衡。如对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行使辞职权的行为,除了有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只能适用于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情形,因此,如果过于僵化地使用该规定,可能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因此,如果劳动者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令其承担赔偿损失。

(2)在保护劳动者生存权与维护企业用工自主权之间寻求平衡。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方式;但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时,不能滥用用工自主权,进行导致劳动者收入、地位明显降低的调整或无视劳动者本身专业知识的调整。

(3)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定权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之间寻求平衡。如在《劳动合同法》已对合同期限自由进行严格控制,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普遍情形,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例外情形的前提下,应适当放宽对用人单位解雇条件的限制。如对于劳动者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审查,应着重对规章制度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对于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尽可能尊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制定与协商的结果。

2、注意把握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关系

(1)注意审查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的边界。劳动合同是一种合同,一定程度上适用合同自由的原则;另一方面,基于保护劳动者的考量,这种合同又受到相当程度的国家干预。因此,在劳动关系中,必须厘清哪些权利义务是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哪些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性规定。

(2)重塑劳动法的“意思”理论,不能仅仅根据合同约定判断双方权利义务,而要着重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劳动合同虽然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但其内容有时未必是劳动者自由意思的表达,因此,在劳动争议审判中,必须重构不同于民法的独特的“意思”理论,根据当事人真实的从业状态分析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而不是仅仅看当事人的合意。

3、重视对人格关系的调整,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界定和审查双方在法律上未明确规定的伦理性义务,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有序。

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并非单纯债法中的财产关系,其还具有浓厚的人与人的结合关系。基于债法上的财产关系,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义务,用人单位则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此二者为财产上的对待给付关系;而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格关系,用人单位除了对劳动者负有工资给付义务之外,尚有保护照顾义务,而劳动者除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之外,尚有忠实勤勉义务。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伦理义务加以明确,可以唤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意识,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依法维护权利,从而使法律得到自觉的遵守。

第二节 劳动关系的确认

一、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

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来讲,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形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2)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

(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6)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

(7)劳动者只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

(8)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9)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

当然,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标准并非绝对,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在具体的证据审核认定上,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所规定的凭证进行判断,即: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21 二、特殊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1、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用人单位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2、退休人员再就业与新单位之间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包括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由此可以推定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招用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属于民法上雇佣关系,发生争议按一般民事争议处理。

3、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劳动者间关系的认定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4条对这一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即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个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我们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该无效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因此,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如给付工资报酬、给予工伤保险赔偿、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等;同时,对于该劳动合同的无效,因前一手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也存在过错,故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如果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要求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各种赔偿,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要求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第三节 劳动合同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22 面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双倍工资罚则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推行劳动合同书面化,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的泛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侵害,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但超过一个月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亦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惩罚性规定,即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2、《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11个月。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如果“应当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之日”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从2008年2月1日起开始起算。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和第2款的承接关系,以及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大惩罚限度是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此,对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也应以11个月双倍工资为限。

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效力的认定

1、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认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1)制定主体必须合法。有权代表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应是企业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对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劳动者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如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等。(2)内容必须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且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即其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政策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3)制定程序必须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4)劳动规章制度必须公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告知劳动者”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职工手册中告知,或者通过一些告示牌来告知,形式不限,关键在于必须使劳动者能够知悉该规章制度内容。

2、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存在瑕疵时的效力认定

《劳动合同法》只是要求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需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但是否实施规章制度的最终决定权仍在用人单位。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徒具程序价值,并无实质意义,但是其对于强化集体协商机制,加强劳动关系的自我协调功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应当将该民主程序的经过作为认定规章制度生效的强制性要件,以此发挥裁判本身具有的行为规范功能,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发展与劳动者的协商机制。为了贯23 彻这一立法目的,审判实践中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认定可作如下把握:

(1)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3)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

3、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关系

劳动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补充劳动合同内容的效力,且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不得低于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标准,因此《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连续”的理解:

为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有些用人单位会采取一些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行为,使得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能”连续,这些恶意规避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1)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2)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行为;(3)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行为,如用人单位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本单位派遣职工;(4)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行为;(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2、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法定事由而续延,致使劳动者连续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下列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提出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1款的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四、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法律适用

1、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区别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作出规定。实践中,出于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一般会与劳动者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由于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都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密秘,劳动合同法又在同一法条中对二者进行规定,因此很容易使人误认为二者就是一回事。实务中,应掌握二者的区别,厘清各自的法律救济途径。

(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约定的义务,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约定竞业禁止协议,那么劳动者就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所不同的是,若没有约定保密协议,用人单位不能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内,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

(2)二者限制行为的内容不同。竞业禁止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保密义务限制的是劳动者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泄露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并不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或到竞争企业工作的行为。二者在行为限制的内容上有重合,但保密义务相对于竞业禁止而言限制程度较弱,不象竞业禁止那样限制劳动者利用在用人单位获得的信息和劳动技能另行获取工作机会的权利。

(3)二者的生效条件不同。竞业禁止协议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保密协议因保密义务的法定性,故其生效并不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要件,自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4)二者的期限不同。竞业禁止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劳动者离职双方约定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二年。而保密义务的存在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作为保密协议对象的商业秘密存在,保密义务就一直存在。

2、保密和竞业禁止争议的权利行使途径

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构成责任竞合,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提起违约之诉,则按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行为25 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不正当竞争之诉,则按民事案件程序审理。

3、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效力的要件之一。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其向劳动者支付的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如果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但劳动者也实际接受的,则竞业限制条款仍应认定有效,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

4、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解除竞争限制的效力问题

由于竞业限制条款只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单方面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有权根据其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竞业限制。如果用人单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5、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如果劳动合同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解除,则用人单位无权再要求劳动者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

1、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虽未协商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等原因而采取降薪保职、降薪休假等变更劳动合同措施,且与劳动者以相关文字记载或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变更合意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2、关于工作岗位调整合理性的确定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在实务中要注意把握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生存权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具体来说,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调薪应当满足以下两方面要求:第一,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的约定或规定;第二,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如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26 (2)调整工作岗位违反合理性的法律责任。如果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造成劳动者辞职的,则应当视为“推定解雇”,也就是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借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处理

1、劳动者辞职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是劳动者的辞职权,即依照劳动者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所应遵循的程序,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是赔偿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不能及时找到替代者所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损失等,但不能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

2、劳动者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行使辞职权的行为,除了有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但同时要注意协调劳动者辞职权与用人单位经营权之间的关系,如果劳动者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令其承担赔偿损失。

3、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劳动报酬的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预付的劳动报酬的,可以支持;但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不予支持。

二、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区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状况,一概允许劳动者以企业不支付加班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可能引发大量劳资纠纷,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实务中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一条文加以把握: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劳动报27 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3、对“未及时、足额”及“未缴纳”情形的适度把握。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三、用人单位预告解除(非过错性解除)争议的处理

1、用人单位未依法定期间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存在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则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向劳动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加以补正,但此不影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者亦不能以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2、劳动者是否“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

在企业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规定或与劳动者约定“未位淘汰”或“竞争上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不当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单位的绩效考核中处于末位或未能通过竞争上岗并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处于未位属于不能胜任工作,也不能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对不胜任的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经济性裁员争议的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二种与第四种与当前的金融危机相联系,成为用人单位使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裁员的理由。此时对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判断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并且应由用人单位对“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28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一事实负证明责任。审判实践中,可以将四个方面作为判断标准:一是要判断用人单位的业务量是否锐减,运营是否出现严重问题;二是判断金融危机对于用人单位业务的影响是长期还是短期;三是企业的财务状况是否出现严重亏损,通过对企业资产负债率、速动比率、流动比率等反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指标进行核定;四是人力资源是否过于闲余,用人单位业务未来的转向是否能承接现有人力资源。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和“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属于经济性裁员的必经程序,如果未履行,应当认定裁员行为未生效,对劳动者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五、用人单位即时解除(过错性解除)争议的处理

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将理由通知工会的如何处理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履行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义务。虽然用人单位的这一义务仅是程序性的,不论工会同意与否,最终决定权仍在用人单位,但是这一程序对于保障劳动者免受不公正解雇,促进劳资双方通过自我协调化解劳资纠纷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该程序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主张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也适用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由于组建工会是职工自身的权利,也是上级工会应尽的职责,企业虽应配合,但并无强制性的义务。因此,在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通知上一级工会为由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2、劳动者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认定

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有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所犯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劳动者是否屡劝不改;劳动者有无“故意”犯错之意图;劳动者是否给用人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害。

六、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经济补偿

1、在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时,如何认定“本单位工作年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实务中,对于哪些情形可视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往往存有争议。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相关政策规定,劳动者有29 下列情形的,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1)因单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资、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成建制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从其约定。

(2)经上级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令性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调动后本企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3)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首次接收安置单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

(4)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5)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理解

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1)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

(2)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

(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

(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重新改制进入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改制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应按改制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3、《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对经济补偿金规定的变化及新旧法的衔接

对于何种情况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劳动法及配套规定

劳动合同法

变化

第24条:由用人单位提出,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解除的,需支付,最多不超过12个月

没有三倍工资的限制,除双方协商 一致解除和劳动者不能胜任解除二种情形外没有最多月 数的限制

第36条,由用人单位提出,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解除的,需支付

第47条:没有最多月数的限制。但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情况下,补偿的标准最高按三倍计算,并且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增加

第26条:无过失性解除的,需支付,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40条:无过失性解除的,需支付

增加

第27条:经济性裁员的,需支付

第41条第(1)款: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需支付

减少

第25条:过失性解除的,不支付

第39条:过失性解除的,不支付

相同

第32条: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的,不支付

第44条第(1)项,合同期满终止的,需支付。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除外。

增加

第44条第(4)、(5)项,因用人单位破产、被吊销、撤销、责令闭,提前解散而终止合同的,需支付

增加

第31条、第32条第(一)项:劳动者辞职的,不支付

第37条,劳动者辞职的,不支付

相同

第32条第(2)、(3)项:劳动者被迫辞职的,需支付

第38条,劳动者被迫辞职,需支付

增加

鉴于《劳动合同法》与旧法对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条件、基数和年限的规定均有所不同,故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分段予以考量。

4、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此作出明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31 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不包括加班工资。

七、《劳动合同法》第87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第97条第3款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以此为基础乘以2得出赔偿金的数额。

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离职时签订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明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而非《合同法》,实务中应当注意认定补偿协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区别。

第五节 劳动派遣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协议双方就此发生的纠纷按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动派遣协议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劳动派遣协议实质上是劳动力租赁协议,即劳动派遣单位通过派遣协议将自己所雇劳动者有偿出租给用工单位使用,获取一定利润。用工单位通过支付一定租金而获得一定的劳动力使用请求权。

二、劳动派遣单位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劳动派遣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57条就劳务派遣机构的注册资本进行规定,要求不低于50万元。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劳动派遣单位没有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而擅自从事劳动派遣业务的,属于非法用工,其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当属无效。基于无效的劳动合同,派遣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和赔偿劳动者损失的责任。损失的范围包括社保待遇、经济补偿等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待遇。并且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能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应视为《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

四、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1)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不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在实务中应当区分情形处理:

(2)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内部承担划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区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划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谁用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区分。已向劳动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如果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另一方承担时可以向对方追偿。

(3)当被派遣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外造成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如何分配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五、逆向派遣情形下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些用人单位自设派遣单位或与其他派遣单位联系好,在劳动者不离岗的情形下,直接完成从一般劳动者向派遣劳动者的转换。对于这类合同的效力,可区分情况予以考量:

(1)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且该劳务派遣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可认定劳务派遣有效。

(2)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但该劳务派遣不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而是在主要业务岗位上实施的,应认定劳务派遣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

(3)如果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应认定劳务派遣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

 

第四章 工资争议案件的实务问题

第一节  。。。。。。。。。。。。

一、工资争议的类型及特征

工资争议的具体类型包括加班工资争议、减少劳动报酬争议、同工同酬争议。其中最普遍也最为复杂的当数加班工资争议,因其涉及到计时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度、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不同工时制度下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且由于劳33 动关系管理普遍存在的不规范性,导致加班事实的证据审核与认定成为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

二、工资争议审理原则

1、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释明与职权调查为辅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应当考虑法律意识和举证能力较为薄弱的劳动者。对于应由劳动者举证而其未积极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对于劳动者无法举证而必须依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劳动者申请后依法启动调查程序。

2、举证法定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在立法已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情况下,要注意执法平等。无论系劳动者或是用人单位举证,均不宜简单认定或否定其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同时,劳资双方的强弱分野也并不绝对,对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位负责考勤等方面的劳动者,应适度灵活地掌握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效力的认定,不宜机械简单地套用证据规则。如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节   加班工资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加班工资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加班工资争议处理中的证据认定

1、加班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在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实务中需要注意,由负有举证责任方承担败诉后果只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才可能适用的规则。在加班工资争议处理实务中,要充分运用各种证据认定规则对案情事实作出较为客观的认定,尽量避免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简单下判。

2、对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的审查认定

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3、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1、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4条的规定执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

(2)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其中最高的标准执行;

(3)双方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如果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中有规定,则按其执行;

(4)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工资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劳动者主张权利或劳动关系结束前12个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该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2、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认定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情形下,应当以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算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不包括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以及非工资性补贴(如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福利、托儿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关于提成或奖金是否纳入加班工资的基数,需要审查双方约定的提成或奖金是否建立在固定时间内,如果没有明确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应当不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是建立在固定时间内的,则应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避免用人单位以提成或奖金的名义来减少加班工资的给付数额。

(三)计件工资制加班工资问题

1、计件工资制支付加班工资的条件

首先,应确定制度工作时间内的合理劳动定额。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因此,实行计件工作制的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必须在制度工作时间应当完成计件定额。计件工资制下加班认定和加班工资支付的关键在于与计件工作时间相对应的劳动定额是否合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90%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如果可以完成,说明这个定额是基本合理的,就可以采用。否则,这个定额标准就有问题,就可以判令用人单位按照计件单价计算35 超出标准工时外时间的加班工资。

其次,在劳动定额合理的前提下,如果劳动者8小时以内没有完成定额任务,而在8小时外又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属于加班,不应计发加班工资。

再次,如果劳动者在8小时以内超额完成了定额任务,其超额部分也不属于加班完成的产品,也不应计发加班工资,可按正常计件单价标准支付工资,也可按超额奖金支付。

2、无法确定劳动定额或没有劳动定额计件工资制度下,加班工资的计算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制度,但无法确定劳动定额或者根本没有定额的,劳动者做1件支付一件的工资,劳动者工作时间可能每天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也可能不超过。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其转化成计时工资制来计算用人单位是否还支付加班工资,即劳动者每月获得的工资数÷(17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如果计得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合法。如果计得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时薪×17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已支付的工资]。

(四)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与不定时工时制度下加班工资的计算

1、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加班工资适用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不作为延长工作时间。但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150%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3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2、不定时工时制度下加班工资适用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江苏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有关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的规定,即不定时工时制度下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也不支付加班工资。

3、未经批准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加班工资适用问题

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或者其上级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劳动者36 加班工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第24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五)非全日制用工加班工准则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据此规定,非全日制不能简单以工作时间来判断是否属于加班,现时应当将工作时间看作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的重要判断标准。因此,经协商一致,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无论是法定休息日,还是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均不认定是加班。对于每周超过24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不是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而是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不成立,认定为全日制用工,按全日制用工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六)用人单位克扣与拖欠工资的限制

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有权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下列情况下扣除劳动者部分工资不属于克扣工资:(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6)《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几种情况: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委托用人单位扣除的抚养费、赡养费或赔偿费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根据原劳动部解释,“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以下两种情况不属于“无故拖欠”范畴:(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七)工资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

1、实践中,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劳资双方往往会达成结算协议,对用人单位应付或已付劳动报酬进行约定。但协议签订或履行后,劳动者可能又会以该协议约定的工资给付标准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第24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一般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7 的情形除外。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清的费用列有工资或劳动报酬,但未列明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请求支付的,应予支持。

第三节 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争议的实务问题

一、工伤保险争议的审理思路

1、要注意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并非全部工伤保险争议,而仅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即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只能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不得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

2、工伤构成的主体要件是受到工伤的当事人应为劳动者,因此,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应是劳动关系的存在。

3、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要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

4、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单方责任原则。即使劳动者自身对工伤的发生有过失,也不能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不能适用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过失相抵原则。

5、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伤概不负责”、“伤残由个人负责”等免责条款的,因用人单位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无效。

二、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工伤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较易确定的,即应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方作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的主体往往难以确定,导致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也无法确定。审判实践中难以确定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承包形式下工伤责任主体的确认

根据企业承包的形式、内容不同,对发生工伤事故后责任主体的确认也不同:

1、承包形式系由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因该承包人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不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劳动者只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时职工发生工伤,应以发包人作为工伤法律责任的一方主体。

2、承包形式系由其他平等主体承包经营的,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其他组织经营,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应由承包人与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果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则由承包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施工、矿山企业违法分包或转包造成工伤的责任主体认定

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工伤的,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和《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应由承包人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改制后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

企业改制的形式多种多样,关于改制后的新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对工伤劳动者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审理的主要依据。在审理时应当贯彻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劳动者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二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企业改制虽然形式多样,且不同形式的企业改制结果也不相同,但对采取不同形式改制的企业债务承担,适用的却是同一条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而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属于企业债务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同样应当适用这一原则。因此,对于改制情况下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原则上,应以改制后的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果承继单位难以判断的,应以法人财产制的原则确定承继单位。

三、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对于所受的伤害,只能以人身损害为由主张赔偿。

2、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根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3、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

4、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

四、工伤保险争议中的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1、《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没有取得工伤认定证、伤残等级证,但已按当时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劳动者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法院不应受理。

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1)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没有异议的;

(2)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被人民法院确认属于工伤赔偿案件,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

(3)由于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

3、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4、非法用工主体的责任承担

非法用工主体是指没有合法用工权限的“用人单位”,主要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非法招收童工的单位。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其他社会保险争议的实务问题

(一)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

1、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1)劳动者退休时,用人单位能够缴费而未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劳动者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自退休起至人均预期寿命的养老金,具体数额可以委托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劳动者要求定期给付的,应当定期给付;劳动者要求一次性给付的,可视具体情况一次性给付或定期给付。

(2)劳动者退休时,用人单位能够缴费而未缴费年限未达到或超过劳动者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瑕疵缴费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为其按照相关规定所能够一次性领取的养老金待遇,具体数额可以委托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

(二)医疗保险争议

1、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委托所在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处理相应案件时,均可参照。

2、用人单位以地方并未加入强制实行全员医疗保险予以抗辩的,或以劳动者自身也应当承担一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而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不予采信。

(三)失业保险争议的处理

1、劳动者需满足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失业人员应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的规定。若同时符合“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和“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个条件,则可认定为“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2、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要件,须同时满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满足失业保险申领条件这三个条件。

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以劳动者失业状态持续为前提,应裁决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失业保险费期间而导致劳动者所能够享受的最长失业保险金期间。具体失业保险金数额,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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