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民专业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相关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是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通过财政专项引导性资金的投入,调动农民积极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使农民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收入,促进全省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严格实行标准文本申报、专家评审、择优安排、监督检查和总结验收等管理程序。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必须是立足农村、源自农民、真正服务于农民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一年以上,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成员在20户以上,有固定的办公、服务场所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等。 (二)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宗旨,具备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和监督机构。 (三)产权明晰,股权结构合法,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建立成员个人明细账户,实行盈余返还。 (四)围绕当地主导或特色产业成立,符合我省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市场前景和预期效益。 (五)在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增加农民收入方面具有较强的带动作用,成员收入明显高于当地农民平均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范围: (一)开展专业技术、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培训及提供信息服务; (二)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三)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四)购置农产品整理加工、储藏保鲜、质量检测及农资供应等相关配套服务的仪器、设备; (五)开展农产品市场营销,推介产品,培育品牌,建设营销网络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六条 省财政主要通过项目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三章项目申报与资金下达 第七条 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重点以及年度资金安排情况,每年编制并下发当年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市(州)、县(市)农业(农经)和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八条 市(州)、县(市)农业(农经)和财政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申报项目和资金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筛选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按照规定时限,联合向省农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第九条 省农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项目进行复核,组织专家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补助项目及额度。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及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省农委负责制定年度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施方案,开展前期调研,督促项目实施,监督检查验收。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及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资金监督管理职责,加强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农业(农经)部门要积极督促农业专业合作社组织项目实施,实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主动适时组织项目实施,无特殊原因,六个月未按要求使用财政资金,省财政厅将予以收回,另行安排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将财政补助资金纳入财务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定期向全体成员公开、公示资金使用情况。财政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共同所有,并平均折股量化到全体成员。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按照使用范围和要求管理使用财政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建造办公场所、购置办公车辆、通讯器材以及发入人员工资补贴等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对虚报冒领、骗取补助、挪用截留财政补助资金的,要加数收缴省财政,并按照国家《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农经)、财政部门在每年年末,要将当年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实施情况和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及时上报省农委和省财政厅。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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