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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的狱政管理

 悟道参禅学习 2013-10-12

一、囚犯制度

(一)系囚

根据囚犯的贵贱分类关押,是早在唐代之前就已经出现的一种监狱管理制度。及至唐代,监狱当中有实行“囚徒贵贱男女异狱”,并别有关专家评价为“初步实行了分房分居的制度”。[1]元代承袭唐宋狱制,有轻重异处和男女异室的规定,《元史》记载:“诸狱囚必轻重异处,男女异室,毋或参杂”。[2]及至明代,系囚制度进一步细化,对于“老小废疾,锁禁散收,轻重内外有作了进一步规定”。[3]凡逮系囚犯,老疾必散收,轻重以类分[4]

洪武元年,规定“凡牢狱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5]对于女性罪犯,《大明令》规定:“其男女罪囚,须要各另监禁。”[6]《大明律》则规定:“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不许一概监禁”[7]

(二)悯囚

为了体现监狱“推恕行仁”和“感化”之意,朱元璋要求监狱官吏能体恤罪犯,做到“不分囚之轻重,常以善言以妥之,苦寒则置温之,炎暑则置凉之,饮食则节之,病则医之”[8]

洪武元年,规定“凡牢狱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并要求“枷杻常须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日给食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药医”。[9]

根据明代律令的规定,“凡逮系囚犯,老疾必散收,轻重以类分,枷杻荐席必以时饬,凉浆暖匣必以时备,无家者给之衣服,有疾者予之医药,淹禁有科,疏决有诏”,正是悯囚的表现。

《明史》记载:“狱囚贫不自给者,洪武十五年定制,人给米日一升。”正统二年,“令有赃罚敝衣得分给”。成化十二年,“令有司买药饵送部,又广设惠民药局,疗治囚人”。正德十四年,“囚犯煤、油、药料,皆设额银定数。”嘉靖六年,“岁冬给绵衣裤各一事,提牢主事验给之。[10]

(三)录囚

明朝在囚犯制度上的一个重要的特色就是审录制度的复杂性和完备性。录囚是封建君主或官吏询察决狱情况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封建统治者在罪囚身上推行其仁恕、体恤之心的一种表现,也是缓和阶级矛盾,避免淹狱的重要手段。宣德三年(公元1428),明宣宗曾经对官员说了下面一段话:“古者断狱,必讯于三公九卿,所以合至公,重民命。卿等往同覆审,毋致枉死。”[11]比较准确地说明了会审录囚制度的重要性和目的。

明代的录囚制度相对成熟,也比较复杂。《明史》记载,“会官审录之例,定于洪武三十年。”起初,朱元璋“有大狱必面讯”。洪武十四年,“命法司论囚,拟律以奏,从翰林院、给事中及春坊正字、司直郎会议平允,然后覆奏论决。至是置政平、讼理二幡,审谕罪囚。”[12]《明史?刑法志》,明确提到的有朝审、大审、热审、寒审之制。

朝审制度出现在明英宗天顺三年,当时“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

热审始于永乐二年,但是“止决遣轻罪,命出狱听候而已。寻并宽及徒流以下。”宣德二年五、六、七月,“连论三法司录上系囚罪状,凡决遣二千八百余人。”宣德七年六月,因为天气炎热,明宣宗“命自实犯死罪外,悉早发遣,且驰谕中外刑狱悉如之。”成化年间,热审开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诸例。”嘉靖十年,“令每年热审并五年审录之期,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皆减一年。”

大审创立于明宪宗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当时宪宗“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但是称之为大审。并且从自称为定例,每五年举行一次大审。《明史》称,“初,成祖定热审之例,英宗特行朝审,至是复有大审,所矜疑放遣,尝倍于热审时。”

寒审在明朝并无定制,崇祯十年,“以代州知州郭正中疏及寒审,命所司求故事。”当时的尚书郑三俊提及洪武、永乐、宣德、世宗、神宗等历朝的例证,指出“寒审虽无近例,而先朝宽大,皆所宜取法者。”于是皇帝在永乐十一年十月,“遣副都御史李庆赍玺书,命皇太子录南京囚,赎杂犯死罪以下。宣德四年冬,以天气冱寒,敕南北刑官悉录系囚以闻,不分轻重。”《明史》称:“此寒审最著者,三俊亦不暇详也。”另外在薛梅卿教授还提及“秋审”之制,认为秋审是“以中央寺、府、部、院、司等机关主要官吏在每年冬至前共同审录重大案犯为内容的制度”,秋审起于洪武、永乐年间的会官审录制度,此后成为常制,该制度“确定外省奏决单,于冬至前录决”。[13]

     二、戒具制度

薛梅卿教授指出,明朝的“人犯收监羁押时,随身携带的物件必须依手续较监狱存管。犯徒流、迁徙、充军的囚徒,定罪判刑之后,要如法枷杻,严加戒护。明律的卷首列有笞、杖、枷、杻、索、镣等狱具图,实际是狱具、戒具、刑具不分。”因此,明律当中所说的“狱具”也就是戒具。

明朝的“狱具”有以下诸种:[14]

一)笞

其具体的尺寸为“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径一分七厘,长三尺五寸。”制作的材质和使用方法:“以小荆条为之。须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如法较勘。毋令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

(二)杖

“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二厘,长三尺五寸。”制作的材质和使用方法:以大荆条为之。亦须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如法较勘。毋令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

(三)讯杖

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径三分五厘,长三尺五寸。”制作的材质和使用方法:“以荆杖为之,其犯重罪,脏证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臀腿受。”

(四)枷

“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 制作的材质和使用方法:“以干木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长短轻重,刻志其上。”

(五)杻

长一尺六寸,厚一寸。” 制作的材质和使用方法:“以干木为之,男子死罪者用钮,犯流罪以下及妇人犯死罪者不用。

(六)铁索

“长一丈”,“以铁为之,犯轻罪人用。”

(七)镣

“连环,共重三斤”。“以铁为之,犯徒罪者带镣工作。     

三、狱吏制度


(一)狱官设置

明代的监狱官员制度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类,由于封建时代的官吏管理权限上尚未有明确的分化,所以地方官吏实际上也就是监狱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1.中央

明代的三法司与监狱司法事务都有一定的联系,因而都设置了与监狱管理相关的官职。其中,刑部、督察院都设有司狱司,负责管理监狱事务。《明史》记载,刑部尚书“掌天下刑名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15]刑部又设“尚书一人,正二品左、右侍郎各一人。”其中的“司狱司,司狱六人,从九品”,“司狱,率狱吏,典囚徒。”[16]

刑部还设有提牢厅,《明史》记载,“凡提牢,月更主事一人”。他的职责是“修葺囹圄,严固扃钥,省其酷滥,给其衣粮。囚病,许家人入视,脱械锁医药之。簿录俘囚,配没官私奴婢,咸籍知之。官吏有过,并纪录之。”[17]

《明史》记载:“都察院。右都御史一人,右副都御史一人,右佥都御史一人,司务、经历、都事、照磨各一人,司狱二人。”[18]

明代的大理寺设置卿一人,正三品左、右少卿各一人。大理寺卿负责“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并由少卿、寺丞“赞之”。同时大理寺又设“左、右寺”分理京畿、十三布政司刑名之事。刑部、都察院、五军断事官所推问的狱讼案件都“移案牍,引囚徒,诣寺详谳“。由左、右寺寺正根据其负责范围进行覆审。

明初朱元璋曾设左评事四名,分管在京诸司及直隶卫所、府州县刑名,又设右评事八名,分管在外十三布政司、都司、卫所、府州县刑名。到了万历九年,“更定左、右寺分理天下刑狱。”[19]

在诏狱方面,锦衣卫下设立镇抚司,“镇抚司职理狱讼,初止立一司,与外卫等。洪武十五年添设北司,而以军匠诸职掌属之南镇抚司,于是北司专理诏狱。”[20]



2.地方

明代的省、州、府、县等地方都设有监狱,而“从中央到地方监狱的狱官都是各部、院、省、府、的行政长官,掌有统辖、监督的权力。”[21]省级单位在各省提刑按察司设置司狱一人,专门负责监狱事务,布政使司也设有司狱,协同管理监狱。州、县一级的监狱管理,从人员上,有官、吏、卒之分。官主要包括州吏目、县典史,他们是“管狱官”专门负责监狱事务,但“他们没有决定和处置监狱事务的权力,所有事务都必须向本州岛县的正官——知州、知县请示”。吏是操办具体事务的人员,州、县主管监狱事务的吏是刑房的司吏和典吏。另外,明代州、县监狱还设有数量不等的狱卒负责看管犯人。[22]

军事监狱的管理问题,主要由五军都督府的“五军断事官”管理,洪武十七年(1384),“五军各设左、右断事二人,提控案牍一人,并从九品二十三年,升五军断事官为正五品,总治五军刑狱。分为五司,司设稽仁、稽义、稽礼、稽智、稽信五人,俱正七品,各理其军之刑狱。”[23]


(二)狱官管理制度

 “早在秦朝就有了相当详细的狱吏奖惩制度”,如“狱吏故意杀死所捕获的赀罪犯人,吏应判'完为城旦’。”而汉宣帝时期也曾经下诏规定狱吏的考核制度,“凡是狱囚掠辜、饥寒、疾病而死的,每年将死者姓名、居地、爵位上报,丞相御史考核狱吏优劣,上奏皇帝。”唐代则规定,“狱吏故纵囚犯逃亡,'即以其罪罪之’,犯'失囚’罪的减等判刑。”[24]

明代的狱官管理制度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关于狱官的不法行为,《明史》当中有记载:“嘉靖六年,给事中周言:“比者狱吏苛刻,犯无轻重,概加幽系,案无新故,动引岁时。意喻色授之间,论奏未成,囚骨已糜。又况偏州下邑,督察不及,奸吏悍卒倚狱为市,或扼其饮食以困之,或徙之秽溷以苦之,备诸痛楚,十不一生。”[25]

早在朱元璋时代,上层统治者就对监狱的弊端有清醒的认识,他曾经指出:“其为司狱、狱典、狱卒,不观是囚之貌态,不度囚之忧心,又不以己推之,是致囚买生而离死。其主典者见利忘害,径受财而趋死焉。所以趋死者,教囚翻异,接受赃私,纵囚自在,走泄狱情,纵囚在逃,令服毒药,狱杀囚徒”[26]为此他加强了对监狱管理者的管理和监控,洪武元年规定:“司狱官常切拘铃,狱卒不得苦楚囚人,提牢官不时点视。违者,禁子严行断罪,狱官申牒上司究治”。[27]

因此,《明律》当中制定了关于狱官的禁止性义务。《大明律》关于监狱制度的规定多从官吏责任出发,例如断狱律中直接关系到监狱管理的就有囚应禁而不禁、凌虐罪囚、与囚金刃解脱、主守教囚反异、狱囚衣粮、功臣应禁亲人入视、死囚令人自杀、妇人犯罪等8条。捕亡律中则有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主守不觉失囚等2条。《大明律》断狱律“凌虐罪囚”一条中规定:“凡狱卒非理,在禁凌虐殴伤罪囚者,依凡斗伤论。克减衣粮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因而致死者绞。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28]

明代的司法制度当中,对于权限有明确的规定,《大明令》当中规定:“凡犯罪,六十以下,各县断决;八十以下,各州断决;一百以下,各府断决;徒、流以下,申闻区处。”[29]

四、管理制度

明朝在监狱管理方面一个重要的特色是形成了“提牢点视制度”。所谓提牢点视就是由负责监狱管理的官员稽查罪囚管理、押解、行刑状况,查点人数,预防囚犯脱逃的制度。根据《明史》,刑部的提牢厅有专人负责提牢,并且“月更主事一人”,他的职责是“修葺囹圄,严固扃钥,省其酷滥,给其衣粮。囚病,许家人入视,脱械锁,医药之。簿录俘囚,配没官私奴婢,咸籍知之。官吏有过,并纪录之。岁终请湔涤之。”[30]

关于地方的提牢点视制度,《大明令》刑令规定,“凡各府司狱,专管囚禁。如有冤滥,许令检举申明。如有本府不准,直申宪司。各衙门不许差占。府、州、县牢狱,仍委佐二官一员提调。其男女罪囚,须要各另监禁,司狱官常切点视。州、县无司狱去处,提牢官点视。”提牢官员的负责范围涉及:罪囚患病,由提牢官验实,并给予医药治疗;除了死罪囚徒,对于领受徒、流、杖刑的罪犯,如果病重,可以“开疏枷杻,令亲人入视”。对于笞罪以下的,可以准许“保管在外医治”。[31]

有学者指出,提牢官的职责范围包括“狱囚关防出入、监督狱官狱卒职责、昼夜巡逻稽查,收支月粮煤油、修理监房狱具什物、发放囚粮囚衣、查理病囚医药、每日点视封监开锁等”。[32]



[1] 《新唐书?百官志?狱丞》,《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75页。

[2] 《元史?刑法志》

[3] 《中国监狱史》编写组编:《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39页。

[4] 《明史?刑法》

[5] 《大明令?刑令》

[6] 《大明令?刑令》

[7] 《大明律?断狱》

[8] 《明大诰续编?再诰刑狱第四十一》

[9] 《大明令?刑令》

[10] 《明史?刑法》

[11] 《明史?刑法》

[12] 《明史?刑法》

[13] 《中国监狱史》编写组编:《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8页。

[14]《问刑条例》,参见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6页。

[15] 《明史?职官》

[16] 《明史?职官》

[17] 《明史?职官》

[18] 《明史?职官》

[19] 《明史?职官》

[20] 《明史?刑法》

[21] 《中国监狱史》编写组编:《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36页。

[22] 参见柏桦:《明清州县的监狱》,《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4期,第123-125

[23] 《明史?职官》

[24] 郑伟军:《说说我国古代狱制的进步方面》,《教学与探索》1988年第1期,转引自梁民立编:《中国监狱史文集》,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内部印刷,第134页。

[25] 《明史?刑法》

[26] 《明大诰续编?刑狱第四十》

[27] 《大明令?刑令》

[28] 《大明律?断狱》

[29] 《大明令?刑令》

[30] 《明史?职官》

[31] 《大明令?刑令》

[32] 《中国监狱史》编写组编:《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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