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梁建清诉景帅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正义之剑190 2013-11-05
摘要:

梁建清诉景帅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被告):景帅,男,汉族,47岁,个体经营者,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肉联厂家属院一单元203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清,男,汉族,46岁,无业,住定西市城建局四号服务小区旧楼一单元101号。
  2003年11月景帅因与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开庭审理前一天,景帅听信委托代理人何正平所言,在自己没有向梁建清借款的情况下,给梁建沽出具了“今借到梁建清人民币叁万元”的虚假借条一份,并将借款时间写在2002年11月12日,用以证明自己给魏荣借钱的来路、此后,景帅多次向梁建清索要该借条,梁建清不但以各种借口推辞不给,反而持此借条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景帅答辩并未向梁建清借款,并提交了向梁建清出具借条时的录音带,用以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
  【原审裁判】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安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所举欠条,被告白认由其书写,系原始书证,而被告所举录音带存在疑点,在录音谈话中未说明被告索要欠条所写日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且该视听资料证据单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告所举借条的证据效力,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借条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景帅偿还给原告梁建清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71元,其他诉讼费390元,合计1761元,由景帅负担。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