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四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岩青。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福林因与被上诉人边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林,被上诉人边岩青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张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福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以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对债务进行了核对协商,约定于2011年7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边岩青答辩称,被告曾任山东欧诺集团公司包括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几个分公司的出纳,因公司业务需要且经公司及公司领导的授权,以公司出纳的身份代公司办理借款事宜。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东营欧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提供其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边岩青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5万元。同日,被告边岩青根据东营欧诺公司的指示将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东营欧诺公司的业务客户郑军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6月15日,东营欧诺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原告李福林银行账户21万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7月19日,因涉案借款,被告给原告拨打电话,双方通话时间长达10分05秒,原告仅对前2分钟的通话内容作了录音。2013年8月6日,东营欧诺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欲证明边岩青原是该公司(山东欧诺集团公司包括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及几个分公司)出纳人员,2011年3月3日,该公司因资金短缺,欲向李福林借款25万元,并全权委托边岩青以个人账户办理,由李福林汇入边岩青个人农信卡25万元。边岩青个人账户收到李福林汇入的25万元款项后,2011年3月3日,该公司又指派边岩青将此25万元款项打给公司业务客户郑军,由边岩青农信卡支给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客户郑军25万元。边岩青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及还款责任由东营欧诺公司承担。 原告与欧诺公司、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由原告与欧诺公司、胜利油田欧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协商以2675万元的价格转让有关资产。另外,2010年6月11日,苏东庆、苏增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杨政、丁学运、王艳玲、东营欧诺公司、欧诺科技集团公司、欧诺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2年12月11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2)东民四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苏东庆、苏增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东营欧诺公司、欧诺科技集团公司、欧诺房地产公司、杨政、丁学运、王艳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福林作为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主体、借款金额、款项来源、是否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福林主张被告边岩青向其借款60万元而非东营欧诺公司向其借款,并主张该款于2011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万元和现金支付35万元。关于银行转账的25万元,原告李福林虽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该证据与2011年6月22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60万元之间缺少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李福林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35万元,因原告李福林主张以现金交付,被告边岩青与原告李福林进行了长达10分钟的手机通话,但原告李福林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仅有2分钟,是通话的部分片段内容,不足以反映通话的全部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借款金额、款项履行情况是否存在争议以及争议的具体内容,原告李福林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福林负担。 上诉人李福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的业务转账回单、录音资料、借条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二、原审认定关于25万元的转账记录与借条缺乏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认定证据时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分割认定,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其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证明该部分借款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被上诉人对借款如何支配、使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三、原审认定关于35万元的录音不足以反映合同的履行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录音客观的呈现出了借款的全过程,被上诉人对60万元借款以及其中的25万元和35万元的履行方式、履行金额逐一认可,至于该通话录音后续部分的通话内容没能够全部录制下来,并不影响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边岩青承担60万元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边岩青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提供的25万元的转账凭证与60万元的借条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25万元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确定借款履行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录音约计2分钟,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详单可以证实原、被告实际的通话时间在10分零5秒左右。实际上通话内容的后半部分被上诉人对借款已经进行了否认。三、上诉人对其主张的60万元借款始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不能相互印证,而且提供的录音资料显属通话片段,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边岩青还是欧诺公司;2、其借款金额是多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福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6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及借条中35万元款项的履行方式。 被上诉人边岩青质证称,1、证人系上诉人的朋友,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证言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整个借款经过,且含有主观猜测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3、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有作伪证的嫌疑。 被上诉人边岩青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被上诉人边岩青不予认可,其证言无法证明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不能达到上诉人李福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条是确认民间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本案中,借条系被上诉人边岩青出具,且其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上没有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任何签章,故本案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边岩青。被上诉人边岩青以其是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人员为由主张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福林提交60万元的借条,主张于2011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边岩青25万元,被上诉人边岩青予以认可,该25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边岩青抗辩称其收到该25万元款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福林与被上诉人边岩青之间,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后认可并未经债权人李福林认可,仅可视为其对被上诉人边岩青所负债务的主动承担,不能发生免除原债务人边岩青债务的效力,被上诉人边岩青仍应向上诉人李福林承担该25万元的还款义务。 上诉人李福林主张剩余借款35万元以现金交付,并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时长约2分钟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边岩青认为该录音是存疑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存疑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若该视听资料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用来辅助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边岩青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否认该录音的完整性,且现有录音内容可以与被上诉人边岩青自认的曾到上诉人李福林办公室拿过现金相印证,可以与上诉人李福林陈述的在自己的办公室向被上诉人边岩青支付现金相印证,并与被上诉人边岩青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相印证,可以证明该笔借款35万元以现金支付方式履行。 关于被上诉人边岩青抗辩称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已经还款21万元的事实,经查,该笔转账系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李福林的转款,而非被上诉人边岩青向上诉人李福林的转款。因上诉人李福林与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是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边岩青与上诉人李福林之间借款的还款,且该笔转款早于本案借条的形成,故被上诉人边岩青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李福林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边岩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福林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至借款清偿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边岩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 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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